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1423民初747号
原告:沈洪权,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雅县洪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6757321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告:祝元朝,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
原告沈洪权与被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祝元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沈洪权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洪权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沈洪权负担。
审判长谢佳志
人民陪审员黄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周立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