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24民初1258号
原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电信街下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1066757321T。
法定代表人:杨建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0929700039。
法定代表人:童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勇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勇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被告康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112600元,并从2018年7月15日起以91126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井研第二医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的井研第二医院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及施工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工程进度款的支付。由于被告的资金短缺确实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对井研第二医院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退场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100万元。签订退场协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支付工程款,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在《退场协议》前后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87400元(其中三次现金118万元,由被告代为支付货款7074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多份付款承诺但均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康利投资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也认可,我公司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井研第二医院施工合同、井研二医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即劳务分包合同、退场协议书、收据以及收据说明、机制页岩砖购销合同、电费发票2张、成都华鑫达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2张、收据、银行转账明细、现金进账单第一联、收条2张、工程款代支付委托、付款承诺书、被告方法人代表的承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后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康利投资公司投资修建井研第二医院,童利是康利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5日,原告建勇建筑公司与被告康利投资公司签订《井研第二医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建位于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希望大道的井研第二医院工程项目,并约定了合同单价为1200元每平方米及施工范围等事项。2015年7月,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因资金短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原告停止施工。2015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退场协议书》,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1100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2018年3月26日被告最后一次承诺在2018年7月15日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欠款。截至目前,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现金118万元,被告代原告支付货款707400元,共计1887400元,被告尚欠原告9112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来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承诺在2018年7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但至今未付,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91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项应当从逾期之日起即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经查,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11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1126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34元,减半收取计39867元,由被告四川康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鄢新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