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3民终9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街道东风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姚伍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慧,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安胜,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荣,男。
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王振喜。
原审被告: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经济开发区双河大街18号1幢5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建永。
上诉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安胜、石荣及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铁房地产集团北京浩达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立红
审判员  林存义
审判员  万丽丽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史晓霞
书记员  刘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