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6民初8838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
法定代表人:姚伍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扣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锋,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杰,男,该研究院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漆家兵,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航天研究院)、漆家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远,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岚,被告中航天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杰,被告漆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金丰公司、中航天公司和中航天研究院赔偿***医疗费1798.20元、交通费1322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0元、鉴定费473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5688.20元。事实和理由:中航天研究院将其集体宿舍西区的建设工程(具体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7号院内),发包给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金丰公司。***经人介绍受雇于金丰公司,到中航天研究院集体宿舍西区的建设工地上提供劳务,但金丰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22日,***在提供劳务的时候,由于现场缺乏安全保障,导致***从3米高的架子上跌落,严重摔伤。当时即被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1、右根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肺挫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根骨骨折(右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跟区皮肤坏死伴感染、真菌感染(脚气)。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1、3、6个月复查平片;口服药物抗感染、活血、接骨、镇痛等。***受伤后,金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住院费,因未能就后续赔偿事宜与***协商一致,其再未向***支付任何费用,并拒绝赔偿***由此遭受的相关损失。***认为漆家兵不是雇主,***是受雇于金丰公司,为中航天公司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金丰公司、中航天公司就其受伤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中航天研究院作为发包方、中航天公司作为总包方在明知施工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条件的情况下仍允许施工,应当就***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丰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金丰公司不是***的雇主,***和漆家兵形成雇佣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三、事故发生后,我方协调各方参与过事故处理,垫付过相关费用,但是替漆家兵垫付的费用。四、***主张的相关费用的意见:1、护理费,护理***的是他的妻子,他妻子是农民,不会因护理***产生额外的经济损失;***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不能采用机械的累加,我方认可在10%的基础上再上浮1%;没有看到***的户口性质,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被扶养人实际生活所在地标准计算;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中航天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作为施工的总承包单位,我公司已经将***受伤所在工程分包给金丰公司,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中航天研究院辩称,我方是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工程承包给中航天公司的,***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漆家兵辩称:我和金丰公司是内部关系,我带着十几个工人给金丰公司做木质结构的活,是我承包的。***是我找来的,是做木工。事发当天早上雾霾严重,我们不想干,但金丰公司要赶工期,坚持让我们干,当时***站在我们搭的钢管架子上,因为天气原因,钢管上面有冰,***踩到钢管上就滑下来了,当时施工时在室外。当时和***谈的是他的工资由我发,每天二百多元。但我们是给金丰公司干活,***受伤应该由金丰公司承担责任,***的医疗费是金丰公司的项目经理吴虑垫付的,我也垫付了一两千元。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照片、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金丰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木工班组内部施工费协议书、照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连善(1937年9月29日出生)与王守民(1935年3月2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毛永生、毛秀英、毛秀红、***(1973年5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华社英夫妻于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毛xx。
2016年8月20日,中航天公司(发包人)与金丰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航天公司将中航天研究院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7#、19#院的集体宿舍东区(A座)等6项(青年公寓)集体宿舍西区(B座)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金丰公司,建筑面积13971㎡,合同价款3702315元,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2016年7月,金丰公司(甲方)与漆家兵(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施工费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航天研究院·集体宿舍;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7号航天十一院院内;承包内容:从基础垫层至屋顶所有结构图、建筑图、技术交底、设计变更、洽商、工作联系单等所示的全部内容。所有墙、柱、梁、板等结构模板的支拆、包括架子的搭拆及各种加固支撑的搭拆,预留洞口支、拆及各种装饰构件等的支拆(包括所有加固焊接及处理和架子的搭设与拆除);各种高低跨边摸的支拆;各种预埋件的安装,配合钢筋工,打好预埋插筋孔(砖墙拉接筋、构造柱、预埋过梁、门过梁等);配合各工种安放预埋件,预留套管,预留洞并保证位置必须正确;所有通风口、雨水口、空调管、排烟口及各种门窗洞口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后浇带叉子拦设及二次支模、拆除;各种构件模板的清理,涂刷隔离剂及脱模剂,各种墙、柱、门窗洞口定位筋焊接;止水钢板、止水条、止水带的安装。穿墙螺栓的割除及清理。支设完后工作面的清理、吹风。文明施工的清理和码放,分项工程所用材料的进场卸车,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竹胶板、木方使用后的铁钉拔出,分项分类码放到指定地点,墙、柱、顶板、梁的漏浆清理,涨模剔凿处理及清理。成品保护,机械维修、保养、木工房清理,垃圾按指定地点倒放等等。承包价格及结算标准:按混凝土浇筑模板粘接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零星用工按120元/天计算。
***受雇于漆家兵在上述集体宿舍西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2月22日,***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钢管结霜打滑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自高处坠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胸腔积液、5肺挫伤。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跟骨骨折(右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足跟区皮肤坏死伴感染、真菌感染(脚气),花费医疗费105279.95元,其中四川金丰公司垫付104285.50元、***自付994.45元。出院后,***复诊、换药,自付医疗费798.2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残疾。2、***的误工期12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365.20元、代收快递费20元。
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322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漆家兵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30%的责任,漆家兵承担7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丰公司将木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漆家兵,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漆家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航天研究院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金丰公司,均不存在过错,***要求二公司与金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仅要求金丰公司、中航天公司、中航天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漆家兵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金丰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付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经本院核实为2157.8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的伤情、鉴定结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为7500元、营养费3750元。本院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交通费全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主张的鉴定邮寄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5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11389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061.7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负担4483元(已交纳);由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350元,由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赵宝山
人民陪审员 顾 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