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14509号
原告:***,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南漳县板桥镇九龙观村农民,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伟,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街道东风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姚伍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令,男,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学伟,被告金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工资3.9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l1日,被告劳务队长吴忠国来到保信四公司加工厂(下称该工厂),通过接触与原告及刘志君认识,聘用二人在钢筋加工现场担任钢筋工,代表被告清点验收加工厂交付该公司在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北京亦庄项目施工用钢筋半成品,要求原告及刘志君遵守加工厂的管理规定,使用加工厂提供的宿舍、食堂及加工场地。2015年6月11日,加工厂、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签署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志君同志,代表亦庄工地项目部的四川金丰劳务队到加工厂进行A楼、B楼、科研楼的点料工作,点料人员遵守加工厂的管理规定,以较强的责任心起到项目部和钢筋厂的桥梁作用。”吴忠国与原告口头约定,工资每人每月6000元,每人每月生活费2500元,待工程结构完工时全部结清。2015年,原告从公司会计处只领取到二人七月生活费5000元,8月5000元,9月4000元。此后几个月公司未再支付生活费。2016年4月份,吴忠国与新兴公司生产经理来到加工厂支付二人生活费10000元。2016年7月,亦庄项目结构完工,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后到劳动监察大队及申请仲裁,均未解决。原告为此起诉。
被告金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吴忠国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未给吴忠国出具过任何委托书,原告是给新兴公司点料,不是给我公司点料。我公司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2015年6月的委托书上没有我公司的全称,也没有我公司盖章,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与金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金丰公司向***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9日的工资3.9万元;3.判令金丰公司向***支付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工资3.9万元。2018年4月3日,丰台区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36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主张其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9日与金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代表金丰公司在钢筋加工厂进行点料工作,其系受吴忠国招聘从事该项工作,吴忠国与其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包含每月生活费2500元)。***称其在工作期间从劳务队的会计处领取了***、刘志君两人工资现金14000元,吴忠国、吴志庆给付***、刘志君两人工资现金10000元,主张金丰公司尚欠付其工资39000元。***提交委托书一份,载明:“委托书全权委托***、刘志君同志,代表亦庄工地项目部的四川金丰劳务队到钢筋加工厂进行A楼、B楼、科研楼的点料工作,点料人员遵守贵钢筋加工厂的管理规定,以较强的责任心起到项目部和钢筋厂的桥梁作用。项目部名称:亦庄办公楼项目经理:范海涛劳务队长:吴忠国点料人员:***、刘志君时间:2015年6月12日。”该委托书上未有金丰公司的盖章,金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吴忠国不是其公司职工。***提交吴志庆、何安章证人证言,证明其受金丰公司委托从事点料工作,吴志庆、何安章未到庭,金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交接单,证明其从事点料工作,金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系由案外人吴忠国招用从事钢筋点料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忠国系金丰公司的职工,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金丰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合意、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金丰公司发放以及受金丰公司的管理,故其要求确认与金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丰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丽丽
人民陪审员  金国栋
人民陪审员  高顺荣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