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06执5614号
申请执行人:毛德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街道东风大道13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6民初883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毛德生医疗费15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11389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061.77元;二、驳回毛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5元,由***负担4483元(已交纳);由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毛德生支付)。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达成和解协议并且长期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并且长期履行,履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是申请执行人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京0106执561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