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兵,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7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漆家兵、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建设公司)、中国航天空气动力技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航天研究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丰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木工班组内部施工费协议书》中第5.3条款约定“在施工中如乙方施工人员违章操作造成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经济损失一律由乙方及作业人员全部承担”。该协议第13条其他事项约定:“乙方在现场固定施工人员和外借及临时使用人员在承包工作范围内出现任何安全及一切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遗漏该部分事实;2、***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并从毛德生劳动过程中获得利润,其自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与漆家兵构成雇佣关系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二者责任比例,故毛德生在施工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仅以***不要求漆家兵承担责任就认定***不承担责任,对我公司不公平,亦无法律依据。
毛德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漆家兵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是受欺骗才与金丰劳务公司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施工费协议书》,我根本不知道协议的内容,签字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为无效。2、金丰劳务公司曾经口头承诺工人工伤不由我负责;且我系个人,没有注册公司,金丰劳务公司将工程给我,属于违法承包。3、我与金丰劳务公司之间并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金丰劳务公司无论作为用工主体还是雇主都应该对受害人承担法律责任。
中航天建设公司辩称,不发表意见。
中航天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毛德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丰劳务公司、中航天建设公司和中航天研究院赔偿我医疗费1798.20元、交通费1322元、误工费576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32.80元、鉴定费4735.2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568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37年9月29日出生)与***(1935年3月20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永生、***、***、***(1973年5月2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与华社英夫妻于2005年5月10日生育一女毛淑洁。
2016年8月20日,中航天建设公司(发包人)与金丰劳务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中航天建设公司将中航天研究院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7#、19#院的集体宿舍东区(A座)等6项(青年公寓)集体宿舍西区(B座)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金丰劳务公司,建筑面积13971㎡,合同价款3702315元,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2016年7月,金丰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施工费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中航天研究院??集体宿舍;工程地点:北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7号航天十一院院内;承包内容:从基础垫层至屋顶所有结构图、建筑图、技术交底、设计变更、洽商、工作联系单等所示的全部内容。所有墙、柱、梁、板等结构模板的支拆、包括架子的搭拆及各种加固支撑的搭拆,预留洞口支、拆及各种装饰构件等的支拆(包括所有加固焊接及处理和架子的搭设与拆除);各种高低跨边摸的支拆;各种预埋件的安装,配合钢筋工,打好预埋插筋孔(砖墙拉接筋、构造柱、预埋过梁、门过梁等);配合各工种安放预埋件,预留套管,预留洞并保证位置必须正确;所有通风口、雨水口、空调管、排烟口及各种门窗洞口的制作、安装及拆除、后浇带叉子拦设及二次支模、拆除;各种构件模板的清理,涂刷隔离剂及脱模剂,各种墙、柱、门窗洞口定位筋焊接;止水钢板、止水条、止水带的安装。穿墙螺栓的割除及清理。支设完后工作面的清理、吹风。文明施工的清理和码放,分项工程所用材料的进场卸车,施工现场的二次搬运。竹胶板、木方使用后的铁钉拔出,分项分类码放到指定地点,墙、柱、顶板、梁的漏浆清理,涨模剔凿处理及清理。成品保护,机械维修、保养、木工房清理,垃圾按指定地点倒放等等。承包价格及结算标准:按混凝土浇筑模板粘接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零星用工按120元/天计算。
毛德生受雇于***在上述集体宿舍西区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12月22日,***在脚手架上工作时,因钢管结霜打滑摔下受伤,后被送往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L1、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自高处坠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胸腔积液、5肺挫伤。2017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跟骨骨折(右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足跟区皮肤坏死伴感染、真菌感染(脚气),花费医疗费105279.95元,其中金丰劳务公司垫付104285.50元、毛德生自付994.45元。出院后,***复诊、换药,自付医疗费798.2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鉴定机构,该中心于2017年9月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残疾。2、毛德生的误工期120-24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鉴定期间检查费365.20元、代收快递费20元。
一审庭审中,***提交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32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存在过错,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自身亦应承担相应损失。综上,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金丰劳务公司将木工工作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漆家兵,且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漆家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航天研究院通过正常招投标程序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建设公司,中航天建设公司将主体结构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金丰劳务公司,均不存在过错,***要求二公司与金丰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仅要求金丰劳务公司、中航天建设公司、中航天研究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漆家兵承担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金丰劳务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毛德生自付的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经法院核实为2157.85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确认。法院结合***的伤情、鉴定结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确定其误工费为27000元、护理费为7500元、营养费3750元。法院依法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3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24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交通费全部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法院结合其伤情及就医情况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主张的鉴定邮寄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法院依法确定为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毛德生医疗费1510.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营养费2625元、残疾赔偿金11389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5061.77元;二、驳回毛德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庭审过程中,漆家兵称,***一直跟随漆家兵干活,***的工资先由劳务公司发给***,再由***发给***,事发后***的工资仍未结清。经询,中航天建设公司称,劳务分包合同不能转包。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生长期跟随漆家兵从事相关劳务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仍在漆家兵雇佣***期间,且漆家兵未提供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其对***摔伤的后果存在一定过错;***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丰劳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分包人,其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漆家兵,亦未提供相应安全生产条件,故其与漆家兵应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金丰劳务公司上诉称其与漆家兵签订《木工班组内部施工费协议书》并约定由***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金丰劳务公司与漆家兵签订,其效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金丰劳务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金丰劳务公司上诉主张不能仅以***不要求漆家兵承担责任就认定***不承担民事责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毛德生仅请求金丰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丰劳务公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依据相应票据及实际情况确定各项费用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丰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航天研究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1元,由四川金丰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