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31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香年广场3号楼25楼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丹,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中段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圀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敏,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朝,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与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肽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肽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敏、陈华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美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经费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交《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地下水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涉及的环境现状检测,并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审查,并配合甲方取得环评、水保批复和安全备案文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技术咨询服务报酬总额为115万元,具体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2)被告项目所在地园区最新规划环评(园区规划环评允许被告项目落地)报告完成及审查意见下达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款项60万元;(3)被告环评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正式专题报告和环评报告,并在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下达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25万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工作,2017年5月16日,约定项目所在园区最新规划环评报告完成并下达审查意见,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支付条件已成就,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拒绝支付。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的延迟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按日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提起诉,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肽坦公司辩称,《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自始履行不能,应当解除。
(一)被告项目的选址,超出卫生防护距离国家标准,因此自始不能通过建设项目环评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即通过环评专家评审。(二)原告环评编制工作组在合同签订前开展了现场勘查,并对项目地理位置及周边敏感点进行了调查。原告作为专业的环评机构,熟知“安全防护距离”的基本概念与规定,在签订合同前又进行了现场勘查与距离丈量。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仍然与被告签订合同,系严重的欺诈行为,而被告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资金投入环评工作损失严重。(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法律基础丧失。(四)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答辩人基于对原告自称承接有园区规划环评、且可“包通过”的信赖,签订了远高于市场价的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首付款30万元,而实际该合同因选址问题根本无法履行。所谓的环评报告书等技术成果,在未通过专家审查的情况下,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意义。导致合同解除的过错均在于原告,因此,答辩人无需支付原告后续款项,原告还应当退回答辩人已付款项30万元,并赔偿答辩人损失。(五)而事实上,原告也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获取的环评报告书显示,环评机构系北京中环博宏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博宏公司),也即环评成果由中环博宏公司完成。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检测报告》分别由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均非原告完成。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不应享有合同对价。(六)原告在确认合同解除(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确认)的情况下,又主张合同继续履行前提下的进度款支付主张,法律基础丧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退一步讲,即使合同尚能继续履行(事实上已不可能),因项目所在园区最新规划环评审查意见不允许答辩人项目落地,第二笔款项6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也不应支付上述进度款。温江区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新闻显示:2016年11月17日由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管委会委托北京中环博宏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在编制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评的同时启动了科技园的跟踪环评工作,最终于2018年4月取得四川省环保厅(现四川省生态环境厅)的审查意见(川环建函)[2018]55号。答辩人项目位于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区原成都润田食品有限公司原址内,紧邻成都中医药大学。属于上述规划环评的科技园跟踪环评范围。2018年4月27日,《四川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第二条第一项第3款“区域位置的制约”部分关于“对策措施”进行了如下描述:居住区、学校和医院附近的工业用地不得引入高噪声大气污染重和有异味的企业,引入企业时应加强选址论证,设定合适的卫生防护距离。答辩人的项目东侧80m为成都中医药大学,厂界北侧90m(隔金府路)为德坤恬园居民小区,东南侧860m为中铁书香居民小区。项目系含有屠宰程序的生物制药项目,其中电宰工序会引发恶臭。根据《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第一部分屠宰及肉类加工》(GB18078.1-2012),本项目与敏感点(学校、居民小区等)的卫生防护距离需达到700米以上。而实际距离如上所述,与卫生防护距离推荐标准相差甚远。答辩人的项目因远不满足上述卫生防护距离标准,并在生产过程中将产生异味,属于规划环评审查意见中禁止引入项目,不符合规划环评入园标准,因此不符合付款条件,答辩人不应向原告支付60万元进度款。综上,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至始履行不能,合同应当解除,因过错均在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合同解除的后果依法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并判决原告退还答辩人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肽坦公司反诉诉称,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已付款30万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23万元;4、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地下水专题报告》、《环境影响报告书》,并配合反诉原告取得环评、水保批复和安全备案文件;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15万元,首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首付款30万元,但反诉被告并未按约提供上述报告及报告书,更未能配合反诉原告取得环评、水保批复和安全备案文件。而事实上,合同签订时,反诉被告根本不具备法律规定提供上述报告及报告书需取得的相应资质。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乙方(反诉被告)确认其具备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环保资质条件和履约能力,则乙方应专付甲方(反诉原告)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反诉被告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也不具备相应的履约能力,和反诉原告签订合同后,因反诉原告根本不符合相关规定,项目选址最终未能落地。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23万元(115万元×20%)。综上,反诉被告在明知自身不具有相应环评、安评等资质,更不具备保证通过环评的专业能力和履约能力的情况下,还诱骗反诉原告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并通过承诺“包通过”的方式,约定高额的服务费。反诉原告认为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的过错均在反诉被告,且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反诉被告应承担退还已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的法律责任。
锦美公司反诉辩称,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反诉原告诉称的欺诈诱骗行为,双方合同并未解除。反诉原告以欺诈为由解除合同,不符《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是反诉原告主张撤销权。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技术服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反诉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日肽坦公司与锦美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肽坦公司委托锦美公司就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涉及的地下水专题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和环评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安全预评价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等进行技术咨询服务,并支付咨询服务报酬。合同约定锦美公司进行技术咨询服务的内容、要求和方式为:“负责提交《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地下水专题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涉及的环境现状监测、并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审查,并配合肽坦公司取得环评、水保批复和安全备案文件。”。咨询服务要求为:“根据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要求,负责提交《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地下水专题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技术评估部门的评审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审查。”。咨询服务方式为:“负责组织提交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且环境现状监测、环境影响报告书、地下水专题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确保报告通过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技术审查,并配合甲方取得环评、水保批复和安评备案文件。”。锦美公司按照进度要求进行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工作为:“合同签订后承接任务、开展现场勘查,并在甲方(肽坦公司)提交所需资料和首付款到账后60日内完成项目环境现状监测、环境影响报告书、地下水专题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编写,并在专家评审通过后5日内提交修改后的报告(报批本)。自本合同签订后甲方(肽坦公司)提交完成所需全部资料之日起至协助取得环评报告书审批合格之批复文件止,全过程控制在6个月内。”。
《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服务报酬总额为1,150,000元,肽坦公司分三次支付给锦美公司,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肽坦公司支付锦美公司款项300,000元,肽坦公司方项目所在地园区最新规划环评(园区规划环评允许肽坦公司项目落地)报告完成及审查意见下达后10日内,支付锦美公司款项600,000元;肽坦公司方环评报告书通过专家评审后,锦美公司向其提供正式专题报告和环评报告,并在肽坦公司方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下达后10日内支付锦美公司合同尾款250,000元。合同约定如因锦美公司单方技术原因致使本项目不能通过环保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评审导致项目终止,锦美公司应在接到项目终止通知后七日内按已付金额的30%向肽坦公司支付违约金。
《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技术咨询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为:“负责提交《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地下水专题报告》《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通过技术评估部门的评审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审查要求。”。
《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肽坦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关费用,若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0.5‰向锦美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锦美公司确认其具备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环保资质条件和履约能力、否则锦美公司应支付肽坦公司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
案涉《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所指项目选址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金府路中段51号,位于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工业园内,工业园区布局与温江城区部分重叠,临近成都中医药大学(温江校区),附近居民区有分布。该项目是白羽鸡电宰、食品深加工为基础的生物制剂(胶原蛋白、透明质酸)研发与生产,对环境影响表现为电宰过程中会产生臭气、废水、噪声及国体废物。
肽坦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锦美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同日,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物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在温江公众信息网上公示。
2017年5月16日,成都市温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扩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专家组评审意见有:结合生物医学的特点,细化环境准入负面清单;完善跟踪监测方案,补充对现企业监测计划;进一步明确规划实施过程中应关注的主要问题。
2017年7月21日,召开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跟踪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审查小组形成《成都市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和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跟踪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2017年7月31日成都市环保局发出《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成都市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附有《成都市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扩区规划和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跟踪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该意见载明了科技园原规划环评入区项目类型优化调整中医药制造项中本评价优化调整建议为:鼓励引入生物制药、中医制药;允许设计屠宰工序的生物制药业,及医药制造、医疗器械制造业环境准入负面清单。
2017年8月,四川蜀水生态环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编制《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生物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2017年10月,四川省诚实安全咨询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2017年8月7日四川国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
2017年9月,北京中环博宏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对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所指的项目提出项目建设的必要性、评价目的和原则、产业政策符合性、选址符合性及环境保护目标评价因子与评价重点等内容的《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物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2018年3月,《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为锦美公司与北京中环博宏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月4日向温江区环保局下达《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的批复》,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2018年4月27日,四川省环保厅对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管委会发出《四川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对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所指的项目选址所在的园区提出规划的主要环境制约因素、对策措施及优化调整建议中,对园区所在区域位置的制约提出对策措施有:居住区、学校和医院附近的工业用地不得引入高噪声、大气污染重和有异味的企业。
另查明,案涉项目有关的《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四川省环保厅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锦美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物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成都市温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扩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成都市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和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跟踪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成都市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生物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批稿)》、《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肽坦生物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检测报告》、《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物基地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执行环境保护标准的批复》、《四川省环保厅关于印发<温江工业集中发展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关于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物基地项目进一步补充并予核实相关材料的函》、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入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肽坦公司与锦美公司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肽坦公司与锦美公司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为,锦美公司为肽坦公司编制就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涉及的地下水专题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和环评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安全预评价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使肽坦公司选址项目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及专家的环境保护标准并顺利通过备案,肽坦公司向锦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报酬。肽坦公司委托锦美公司是出于生产经营活动如何达到选址项目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及专家的环境保护标准并顺利通过备案的目的,是以肽坦公司环评报告书通过相关行政部门及专家评审并且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下达作为锦美公司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标准,更以此为肽坦公司向其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的条件。锦美公司作为受托方,参与案涉项目所在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履行了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关于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涉及的地下水专题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和环评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安全预评价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一合同约定义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技术咨询服务报酬总额为1150000元,肽坦公司分三次支付给锦美公司,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肽坦公司支付锦美公司款项300000元,肽坦公司方项目所在地园区新规划环评(园区基型环评许甲方项目落地)报告完成及审查意见下达后10日内,支付锦美公司款项600000元,结合该条第二笔服务费支付条件和案涉项目的具体情况来看,肽坦公司委托锦美公司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等相关报告评价文书及目的是为了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能够在位于温江区落地,案涉项目所选址具有地区布局局限性,对该项目以白羽鸡电宰、食品深加工为基础的生物制剂类的生物医药研发与生产,存在选址上的环境影响,锦美公司作为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企业,相关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农副食品加工业卫生防护距离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属于其专业技能应掌握范围,在2017年9月12日锦美公司与北京中环博宏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肽坦公司发出的《关于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物基地项目进一步补充并予以核实相关资料的函》中载明了项目难点及存在问题中明确知晓工程项目选址较为敏感,厂区周围分布小区、学校等敏感点,专家对项目选址合理性存在异议的问题,对锦美公司的函告要求仅为引起高度重视、通力配合。案涉项目所在区域在区域位置上未通过新规划环评而最终未落地。故,锦美公司要求肽坦公司支付600000元的条件未成就,肽坦公司对此款项的支付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对锦美公司诉请肽坦公司支付600000元合同经费的本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案涉项目所在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四川省环保厅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专家评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构成要件,肽坦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2019年7月4日,本院向锦美公司送达反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9年7月4日到达锦美公司,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故,本院确认肽坦公司与锦美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肽坦公司反诉的退还已付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锦美公司作为受托方,参与案涉项目所在区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履行了编制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关于肽坦生物科技研发与生产基地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涉及的地下水专题评价、环境现状监测和环评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安全预评价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一合同约定义务。肽坦公司以锦美公司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要求退还已支付的30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条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关于肽坦公司反诉的由锦美公司支付其23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导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表现为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肽坦公司反诉诉请的违约金是依据《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第八条第四款“锦美公司确认其具备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的环保资质条件和履约能力,否则锦美公司应支付肽坦公司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该条约定的违约金不具有解除合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亦不属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故本院对肽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本诉诉讼请求;
二、本院确认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与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于2019年7月4日解除;
三、驳回肽坦生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188元,由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艺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