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民初38号
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香年广场3号楼25楼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开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飞云路北段70号宜宾汽车产业园综合服务中心1幢5层。
法定代表人:江志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甫,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与被告四川鲁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王凯,被告鲁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锦美公司与鲁工公司签订了《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鲁工公司将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分包给锦美公司,分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环保工程的内容,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510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支付,第一次于其主要设备进场施工后支付10%,第二次于完成工程量50%后支付25%,第三次于工程施工完成后按照双方认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总额的80%扣减已支付进度款项,第四次于全部材料移交备案后支付15%。合同签订后,锦美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案外人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与案外人向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3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支付80万元和20万元。合同签订后,鲁工公司未向锦美公司发出任何进场开工的通知,也未与其协商解除合同,据锦美公司向珙县水务局查证,该项目早已开工,工程量已经完成80%,现项目处于停止施工状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鲁工公司既未通知进场施工也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鲁工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分包合同系唐某借用锦美公司的资质与鲁工公司签订,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二、在案涉分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唐某作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办人和实际施工人向锦美公司借款,并以锦美公司名义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与向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锦美公司用支付预付款的方式分别将钱转入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某账户,随后由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某将锦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如数交付给了唐某。锦美公司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的《地材采购合同》、与向某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至始没有履行,锦美公司基于案涉合同并未产生损失。三、唐某是锦美公司市场总监,锦美公司对其负责宜宾办事处筹备及相关业务(拓展)工作有书面授权。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某将锦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如数支付给了唐某,为此唐某向锦美公司出具了借条。分包合同实为锦美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锦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施工标段中段候选人公示》,证明鲁工公司中标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项目;2.《合同协议书》,证明鲁工公司中标后与珙县河道管理站签订合同,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3.《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鲁工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证明合同的约定及违约责任;4.《地材采购合同书》、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向某身份证、兴业银行卡一张、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锦美公司为履行分包合同,对外采购地材和工程机械,合计支付预付款100万元;5.水利水电工程合同项目开工令,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单,证明2018年10月21日,鲁工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开工通知,案涉工程鲁工公司已施工接近完毕,2019年3月31日已向发包方申请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进度款2700097元。鲁工公司质证意见:对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鲁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地材采购合同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有异议,鲁工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对水利水电工程合同项目开工令无异议。
鲁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鲁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鲁工公司的主体资格;2.《授权协议书》、名片,证明唐某是锦美公司职工,锦美公司对唐某授权范围内的事务承担责任;3.微信信息打印件,证明锦美公司与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锦美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唐某是实际施工人;4.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证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已退到唐某账户;5.向某付款说明,证明锦美公司预付款已退给唐某;6.证人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分包合同预付款是唐某向锦美公司借款,锦美公司无案涉合同损失;7.证人向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锦美公司与向某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签订及履行情况,锦美公司实际是向唐某提供借款。锦美公司质证意见:对鲁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授权协议书》、名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授权协议书》内容载明唐某没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也没有代收合同款项的权利。对微信信息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锦美公司与唐某的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锦美公司明知案涉工程唐某为实际施工人。对工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交易记录、向某付款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有异议,鲁工公司所述借用资质借款不成立,案涉工程交于唐某,鲁工公司是过错方,其与唐某恶意串通造成锦美公司损失。向某的证言不能证明锦美公司与唐某的借款关系。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美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设计及施工(凭资质证书从事经营)……。
锦美公司与唐某签订《授权协议书》,主要载明:“锦美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拟进入四川省宜宾市承揽业务,由唐某负责锦美公司营业执照许可经营范围内的项目承揽工作,完成锦美公司宜宾办事处相关项目前期备案、招投标以及项目中标后工程实施过程中与相关政府部门的对接工作,以及其它需要承揽业务负责人出面协调与沟通的事宜,协议期限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
鲁工公司通过竞标中标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后鲁工公司(甲方)与锦美公司(乙方)签订《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环保工程分包给锦美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工程地点:珙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环保工程内容。具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二、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乙方同意就乙方承担的合同范围内的环保工程内容按甲方投标报价清单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变更设计的另行计算。2.合同价:暂定约人民币伍佰壹拾万元(¥510万元,含税价,税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税率提供)。合同单价和总价:实际总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经审计后的实际核定结算价为准。2.进度款支付:2.1本合同共分四次付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本合同项目预付款为暂定合同价的10%,即伍拾壹万元(¥51万元),乙方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其估算价值已达到本次预付款金额时,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核实批准后14天内一次性予以支付。第二次……七、关于工期的约定:1.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提出的总工期合理要求,详见甲方总进度计划表。乙方应先到工地充分了解工程情况,任何因乙方对工地情况了解不够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的申请不获批准。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不可抗力外,其余任何原因均不得延长工期,否则将由乙方承担主合同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进度计划,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并收到施工图纸后20天内向监理和甲方提交详细的专项方案及进度计划,该专项方案及进度计划作为过程控制要点。(进度计划由乙方根据甲方进度合理要求编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十、违约责任:(一)下列情况视为乙方违约:1.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利向乙方索取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索取违约金。2.乙方每出现一个单项工程质量不能满足质量标准,乙方须按质量标准整改至合格,其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整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损失的(包含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施工过程中未满足安全生产指标,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二)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争议解决、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约定。锦美公司、鲁工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锦美公司盖章处签注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2018年3月1日,锦美公司(甲方)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就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向乙方采购石子、石粉、块石相关货物,合同总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预付80万元预付款给乙方以保证乙方按质按量按时供应。锦美公司(甲方)与向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就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向乙方租赁机械,合同总金额不超过10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各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万元。2018年3月13日,锦美公司向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载明用途为“预付款”,向向某转账支付20万元,载明用途为“预付款”。3月14日,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唐某转账80万元,向某将从锦美公司处收到的20万元交给唐某。
唐某与锦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8年3月23日起,锦美公司要求唐某补开预付款发票,询问唐某工程进度、要求唐某整理工程资料。至2018年11月16日,就支付的预付款,锦美公司要求唐某还款,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
另查明,2018年10月21日,鲁工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开工通知,后入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至庭审时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鲁工公司是否应承担锦美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锦美公司主张专业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鲁工公司主张专业分包合同是唐某为向锦美公司借款、借用锦美公司资质签订,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专业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唐某作为经办人往来锦美公司与鲁工公司,唐某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其次,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对金额、工期等未明确约定,锦美公司与鲁工公司未进一步就明确合同金额等进行积极沟通,亦未就进度计划等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再次,锦美公司以实施专业分包合同的名义另行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书》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并支付款项,但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收款后即将款项转给唐某;第四,锦美公司员工与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锦美公司始终以唐某作为相对人要求其提供预付款发票、向其主张权利,并未向收款方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某提出主张。综上,本院认为,锦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分包工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鲁工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陈述所签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分包工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锦美公司请求解除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鲁工公司是否应承担锦美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锦美公司将其向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某的转款作为损失要求鲁工公司赔偿,该款项的性质、锦美公司是否已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该款能否收回、收回的数额,根据锦美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锦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于锦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鲁工公司承担该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本案中,锦美公司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锦美公司请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诉讼费由锦美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松
审 判 员 李玉兰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丹慧
书 记 员 何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