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26民初36号

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香年广场3号楼25楼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四川思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巡场镇兴达街134号1幢1单元1楼6号。

法定代表人:田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与被告四川德能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玲、王凯,被告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的《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2.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锦美公司与德能公司签订了《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德能公司将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分包给锦美公司,分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环保工程的内容,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暂定617万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按照进度支付,第一次于其主要设备进场施工后支付10%,第二次于完成工程量50%后支付25%,第三次于工程施工完成后按照双方认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总额的80%扣减已支付进度款项,第四次于全部材料移交备案后支付15%。合同签订后,锦美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与案外人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地材采购合同》,与案外人凌某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于2018年3月13日分别向案外人支付80万元和20万元。合同签订后,德能公司未向锦美公司发出任何进场开工的通知,也未与其协商解除合同,据锦美公司向珙县水务局查证,该项目早已开工,工程量已经完成40%,现项目处于停止施工状态。德能公司既未通知进场施工也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德能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分包合同系唐某借用锦美公司的资质与德能公司签订,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亦从未发生,该合同自始无效,无需解除。二、在案涉分包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情况下,唐某作为案涉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向锦美公司借款,并以锦美公司名义对外与凌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地材采购合同》,让锦美公司通过向凌某及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方式为其提供借款。三、由于案涉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凌某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合同的预付款退还给唐某,因此,基于无效的案涉分包合同并无损失产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锦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施工1标段中段候选人公示》,证明德能公司中标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项目;2.《合同协议书》,证明德能公司中标后与珙县河道管理站签订合同,取得案涉项目的施工权;3.《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合同的约定及违约责任;4.《地材采购合同书》、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凌某身份证、建设银行卡一张、银行业务回单,证明锦美公司为履行分包合同,对外采购地材和工程机械,合计支付预付款100万元;5.水利水电工程合同项目开工令,证明2018年12月17日,德能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开工通知。德能公司质证意见:对中标候选人公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既无履行该合同的合意,也无履行该合同的可能,不能达到锦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据此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地材采购合同书》《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转账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锦美公司支付的是借款而非预付款。对水利水电工程合同项目开工令无异议。

德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唐某与锦美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的借款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的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分包合同系唐某借用锦美公司的资质与德能公司签订,唐某系案涉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唐某向锦美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工程前期的启动资金。2.证人凌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锦美公司与凌某之间没有实际交易行为,该20万元转账系锦美公司通过与凌某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以预付款的名义向唐某发放的借款。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锦美公司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交易行为,该80万元转账系锦美公司通过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书》,以预付款的名义向唐某发放的借款,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唐某。4.证人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分包合同实为锦美公司向唐某提供借款,为无效合同,锦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交易行为,没有产生损失。锦美公司质证意见:对微信聊天截图、证人唐某证言及《情况说明》、证人凌某证言及《情况说明》有异议,德能公司所述借用资质借款不成立。对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借记卡为唐某的账户,其账户发生的金额不能证明为借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美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环保工程、机电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河湖整治工程设计及施工(凭资质证书从事经营)……。

德能公司通过竞标中标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后德能公司(甲方)与锦美公司(乙方)签订《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锦美公司,专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名称: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工程地点:珙县。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范围: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环保工程内容。具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二、合同单价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乙方同意就乙方承担的合同范围内的环保工程内容按甲方投标报价清单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变更设计的另行计算。2.合同价:暂定约人民币陆佰壹拾柒万元(¥617万元,含税价,税率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税率提供)。合同单价和总价:实际总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经审计后的实际核定结算价为准。2.进度款支付:2.1本合同共分四次付款,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本合同项目预付款为暂定合同价的10%,即陆拾壹万柒仟元(¥61.70万元),乙方主要设备进入工地后,其估算价值已达到本次预付款金额时,由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核实批准后14天内一次性予以支付。第二次……七、关于工期的约定:1.乙方必须接受甲方提出的总工期合理要求,详见甲方总进度计划表。乙方应先到工地充分了解工程情况,任何因乙方对工地情况了解不够而导致的索赔或工期延长的申请不获批准。除合同另有约定或出现不可抗力外,其余任何原因均不得延长工期,否则将由乙方承担主合同延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进度计划,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并收到施工图纸后20天内向监理和甲方提交详细的专项方案及进度计划,该专项方案及进度计划作为过程控制要点。(进度计划由乙方根据甲方进度合理要求编制,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3.工期延误,除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外,其他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不予顺延。……十、违约责任:(一)下列情况视为乙方违约:1.若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甲方有权利向乙方索取违约金。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利向甲方索取违约金。2.乙方每出现一个单项工程质量不能满足质量标准,乙方须按质量标准整改至合格,其整改费用由乙方承担,如因整改延误工期造成甲方损失的(包含甲方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3.乙方施工过程中未满足安全生产指标,由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二)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及验收、争议解决、组成合同的文件等进行约定。锦美公司、德能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锦美公司盖章处签注日期为2018年3月1日。

2018年3月1日,锦美公司(甲方)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就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向乙方采购石子、石粉、块石相关货物,合同总金额不超过21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预付80万元预付款给乙方以保证乙方按质按量按时供应材料。同日,锦美公司(甲方)与凌某(乙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就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向乙方租赁机械,合同总金额不超过116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20万元作启动费用。2018年3月13日,锦美公司向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80万元,载明用途为“预付款”,向凌某转账支付20万元,载明用途为“预付款”。3月14日,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向唐某转账80万元,摘要为“退锦”,凌某将从锦美公司处收到的20万元交给唐某。

唐某与锦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自2018年3月23日起,锦美公司要求唐某补开预付款发票,询问唐某工程进度、要求唐某整理工程资料。至2018年11月16日,就支付的预付款,锦美公司要求唐某还款,就还款事项进行协商。

另查明,德能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收到案涉工程开工通知后入场进行施工。案涉工程至庭审时尚未竣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德能公司是否应承担锦美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

关于专业分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锦美公司主张专业分包合同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德能公司主张专业分包合同是唐某为向锦美公司借款、借用锦美公司资质签订,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专业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唐某作为经办人往来锦美公司与德能公司,唐某证人证言证明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借款;其次,专业分包合同内容对金额、工期等未明确约定,锦美公司与德能公司未进一步就明确合同金额等进行积极沟通,亦未就进度计划等合同的履行进行协商;再次,锦美公司以实施专业分包合同的名义签订《地材采购合同书》与《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书》并支付款项,但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凌某收款后即将款项转给唐某;第四,锦美公司员工与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锦美公司始终以唐某作为相对人要求其提供预付款发票、向其主张权利,并未向收款方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凌某提出主张。综上,本院认为,锦美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分包工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德能公司在答辩及庭审中均陈述所签专业分包合同,依法分包工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锦美公司请求解除专业分包合同,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德能公司是否应承担锦美公司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锦美公司将其向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凌某的转款作为损失要求德能公司赔偿,该款项的性质、锦美公司是否已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该款能否收回、收回的数额,根据锦美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均不能确定,锦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损失已实际产生,故对于锦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德能公司承担该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本案中,锦美公司既请求解除合同又请求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系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锦美公司请求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诉讼费由锦美公司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松

审 判 员  李玉兰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秦丹慧

书 记 员  何小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