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12838号
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香年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刘明辉,任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莹,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耘,四川恒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美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慧、常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向锦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利息暂从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息12%计算到债务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承担锦美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锦美公司与**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支付《地材采购合同》预付款和支付机械租赁合同预付款向锦美公司借款,锦美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向**指定的地材供应商(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600,000元,于2018年3月12日向**指定的地材供应商凌刚和向世雄转账400,000元。后因**未向锦美公司归还借款,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向锦美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从借款支付之日(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还款期限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前分批次完成还款本金2,000,000元和利息。锦美公司多次要求**还款,**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
**辩称,**与锦美公司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锦美公司向案外人的转款是基于锦美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支付的预付款,后由于不能完成工程,锦美公司找到**,要求**出具借条。**就认可应向锦美公司支付2,000,000元,但并非借款,双方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请求驳回锦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锦美公司与案外人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地材采购合同》,约定就珙县洛亥镇洛亥河、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采购货物,双方约定了石子、石粉、块石的单价及数量等,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由锦美公司分别预付800,000元,以保证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按质按量按时供应。锦美公司与案外人凌刚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就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租赁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挖掘机、装载机、单、双桥自卸车、压路机等的租赁金额,签订合同的十个工作日内由锦美公司预付200,000元作为启动费用。锦美公司与与案外人向世雄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就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环保工程租赁设备,双方约定了租赁挖掘机、装载机、单、双桥自卸车、压路机等的租赁金额,签订合同的十个工作日内由锦美公司预付200,000元作为启动费用。上述四份合同均由**作为锦美公司的代理人签订。
2018年3月13日,锦美公司向向世雄和凌刚分别转款200,000元,同日,分两次向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转账800,000元,并注明用途为预付款。
2018年9月17日,锦美公司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锦美公司借款2,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用于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前期启动资金。借款方式为**为支付《地材采购合同》预付款向锦美公司借款,锦美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指定的地材供应商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600,000元,**为支付机械租赁合同预付款向锦美公司借款,锦美公司于2018年3月12日向**指定的地材供应商凌刚和向世雄转账400,000元。若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和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两个工程在2018年11月之前开工建设,**在取得珙县王家镇洛亥河支流王家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第一笔付款后,三日内返还1,000,000元,在取得珙县洛亥镇洛亥河防洪治理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第一笔付款后,三日内再返还1,000,000元。若该两个项目未在2018年11月之前开建设,**最迟在2018年12月10日前归还锦美公司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
2019年7月17日,**与锦美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前分批完成还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年利率12%,利息从借款支付日2018年3月13日开始计算),其中2019年7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019年8月30日前还本金300,000元,2019年9月30日还本金4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还本金5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本金5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在2019年12月15日前还清。**未按上述约定期限还款的,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承担。由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未果,锦美公司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锦美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0年9月10日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代理费100,000元,锦美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12月23日付款30,000元、70,000元,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陈述,认可应向锦美公司支付2,000,000元预付金,但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支付利息及律师费。锦美公司陈述,**借款的前提是双方有意向对珙县项目进行合作,所以向**出借了2,00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启动资金,但该项目最终并未实际进行。锦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也是**作为代理人的身份与案外人所签,并未实际履行。**作为实际收款人及用款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都进行了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锦美公司提交的锦美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提交的锦美公司与珙县兴宇商贸有限公司、凌刚、向世雄签订的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锦美公司、**庭审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辩解称2,000,000元是工程的前期预付金,虽应向锦美公司支付,但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锦美公司不否认双方有合作的意向,但陈述最终并未合作成功。锦美公司虽与案外人签订有合同,但合同均为**作为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锦美公司向案外人支付款项之后,**与锦美公司以《借款协议》的形式将款项性质予以了明确,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后由于**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还款,双方又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再次对款项的性质、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借款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与锦美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元,锦美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已履行出借义务,**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未向锦美公司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锦美公司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自款项支付之日即2018年3月13日起按年息12%计算,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应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的标准向锦美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分期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未按约定还款,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承担。故锦美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律师费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锦美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洪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冬梅
附:本判决书法律条文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