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世纪名苑7(Z)1-2-1号。
法定代表人:罗茂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合长,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金石公路505号1522室。
法定代表人:曾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创公司)、姜合长与被上诉人上海恒广建设工程队(以下简称恒广工程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举创公司、姜合长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广工程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广工程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从未履行过,实际发生租赁关系的出租单位和承租单位分别系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同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本案当事人之间就常州华润项目并未实际发生过租赁关系,故恒广工程队无权主张任何款项。具体理由包括:1.案涉租赁合同虽然签订,但恒广工程队从未出租过任何钢材,而通过Y公司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结算确认表及Y公司同Z公司之间的往来商函,均可以明确案涉钢材的实际出租人为Y公司,承租人为Z公司;2.本案中付款申请人、汇票领取人为李某,付款及收票单位为Z公司,收款及开票单位为Y公司,故案涉项目自始便是由李某代表Y公司同Z公司进行结算;3.截至2017年1月25日,案涉项目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恒广工程队明知Z公司将租赁款支付给Y公司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提起诉讼前亦从未主张过任何款项,由此亦表明恒广工程队系明知案涉项目的租赁关系实际是发生在Y公司同Z公司间;4.另案中恒广工程队即指派李某为代理人同本案实际承租方Z公司进行过租赁合作,本案中Y公司的代理人亦为李某,故李某的双重身份足以证明,Y公司同恒广工程队之间存在特殊关联,恒广工程队明知李某代表Y公司同Z公司已结清案涉项目租赁费。综上,一审判决混淆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恒广工程队辩称,1.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供相应租赁物,当事人亦定期进行结算,举创公司、姜合长亦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一审中举创公司及姜合长亦认可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仅是认为Z公司已代其向实际收款人Y公司完成全部付款义务;3.Z公司系项目总包方且对举创公司负有债务,恒广工程队的部分材料系从Y公司处转租,恒广工程队对Y公司亦负有债务,故经各方协商同意对转租部分的款项由Z公司代付、Y公司收款并开票,从而形成各方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关系,但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或变更,恒广工程队亦未授权过李某或Y公司进行任何结算。
恒广工程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恒广工程队与举创公司、姜合长之间的案涉租赁合同;2.举创公司、姜合长归还恒广工程队钢管2,728.70米、扣件48,475只、盘扣371.90米、顶托274只。若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3元、顶托每只19元赔偿;3.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广工程队钢管2,728.70米、扣件48,475只、盘扣371.90米、顶托274只,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5元、盘扣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顶托每套每天0.05元计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赔偿或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4.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广工程队300万元发票按17%税率计算的税金欠款330,303.54元;5.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广工程队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2017年6月23日止为183,592.24元);6.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广工程队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的租杂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11月25日,恒广工程队与举创公司、姜合长因举创公司、姜合长承建“常州华润国际3.3期”工程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单价直径48mm钢管每米每天0.0092元、直径48mm扣件每只每天0.0045元、直径48mm盘扣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直径30×500mm顶托每套每天0.05元。以上价格不含税。如含税则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7元结算;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借的设备仅使用于该项目,合同到期后,举创公司、姜合长应归还所有物资,继续使用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物赔偿价:钢管缺损按照西本当日报价扣除5%的税金后乘以90%计算,盘扣式钢管缺损在钢管单价基础上加每米8元,50厘米顶托缺损每套赔偿19元,扣件缺损赔偿按照市场价赔偿;付款方式为举创公司、姜合长应每月付清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60%,余款在项目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
2016年1月20日,李某以Y公司名义领取“常州华润”项目租赁费150万元(对应款项包含在票号XXXXXXXX、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之后该张汇票由Y公司兑现,因恒广工程队与Y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恒广工程队自认于2016年6月30日将该150万元抵偿所欠Y公司债务。
2017年8月31日,举创公司人员签名确认的两份结算单记载,截至2017年8月31日,钢管、扣件产生的租杂费为1,960,935.17元,盘扣、顶托产生的租杂费为256,346.12元,合计2,217,281.29元;尚有钢管2,728.70米、扣件48,475只、盘扣371.90米、顶托274套未归还。
之后,举创公司、姜合长未归还租赁物。
(二)2018年12月4日,举创公司、姜合长签收了载有解除合同诉求的诉讼材料。
一审庭审中,由于举创公司、姜合长认为到期日为2017年6月23日、票号为XXXXXXXX、金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付款人为Z公司,收款人为Y公司,与本案无关。因此,恒广工程队增加讼请求,要求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广工程队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的租杂费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观点及举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关于恒广工程队与举创公司、姜合长是否已经结算的争议。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交的材料结算确认表、补充协议载明的结算主体是Y公司。即使该结算确认表中租赁物数量与恒广工程队的租赁合同数量吻合,也不能证明是当事人对租赁进行了结算。因为Y公司与李某均没有恒广工程队的授权委托书,而恒广工程队对委托授权又予以否认。况且,若委托授权,该结算确认表也应记载供货单位为恒广工程队。所以,举创公司、姜合长抗辩已经与恒广工程队进行了结算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当事人之间又没有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合意。所以,案涉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
关于一笔40万元租赁费用支付的争议。2017年1月25日,李某以Y公司名义领取租赁费40万元(对应款项包含在票号XXXXXXXX、金额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中)。虽然对应的付款申请单中记载常州华润项目,但收款主体却是Y公司。现没有证据表明Y公司收到此笔款项后转付给恒广工程队。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表明Y公司是受恒广工程队委托收取。因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该笔款项系恒广工程队收取。
关于恒广工程队要求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广工程队开具发票的税金损失。一审法院注意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如含税则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95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7元结算”,表明若举创公司、姜合长要求开具发票,则恒广工程队应按照提高的租金单价进行结算。因此,恒广工程队该项诉讼请求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广工程队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付款记录,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举创公司、姜合长应向恒广工程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核恒广工程队提交的计算表,该计算表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的数额是以不含税租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举创公司、姜合长应付金额,系恒广工程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可予支持。
另外,虽然案涉租赁合同至诉讼前一直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租赁费用持续发生,但因恒广工程队对于2018年11月15日止所欠的租杂费仅要求计算100万元,亦系恒广工程队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因案涉租赁合同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恒广工程队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只要解除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本案中2018年12月4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解除后,租赁物使用费应自2018年12月5日始起算。因此,既然案涉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另外,恒广工程队在本案中主张的钢管等赔偿单价,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所以,该赔偿价格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恒广工程队截止2018年11月15日止的租杂费100万元;二、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恒广工程队直径48毫米钢管2,728.70米、直径48毫米扣件48,475只、直径48毫米盘扣式钢管371.90米、直径30×500mm顶托274套。若不能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3元、顶托每只19元折价赔偿;三、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恒广工程队钢管2,728.70米、扣件48,475只、盘扣式钢管371.90米、顶托274只自2018年12月5日始至实际赔偿或归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5元、盘扣钢管每米每天0.021元、顶托每只每天0.05元计算);四、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恒广工程队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17年6月23日为183,592.24元);五、驳回恒广工程队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41.53元,财产保全费4,788.37元,合计15,529.90元,由举创公司、姜合长共同负担。
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提货单、退货单,证明常州华润项目系由Y公司实际出租、Z公司实际承租钢材,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未履行过案涉租赁合同;证据二,Y公司开具给Z公司的总额为199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租赁关系发生于Z公司同Y公司之间,且款项已经全部结算履行完毕,同本案当事人无关;证据三,《XX项目A-3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证明Z公司为常州华润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故租赁关系仅能发生在Y公司同Z公司之间;证据四,Z公司同Y公司间的商函及回函,证明Y公司同Z公司之间达成一致,确认案涉钢管扣件租赁关系发生在Y公司同Z公司之间,与任何其他第三方无涉。
恒广工程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些提货单、退货单均为恒广工程队开具,恒广工程队于2013年9月30日即开始送货,但因当时尚未签订合同,为保障出租人利益遂在部分单据上承租人处记载为Z公司,但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即已明确租赁关系的主体,举创公司、姜合长亦在后续结算单上对此前的送货予以追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Z公司代举创公司、姜合长付款,故恒广工程队才开具发票给Z公司,此后因Y公司代收款,故亦由Y公司开具发票给Z公司,且该证据亦证明本案当事人同Z公司、Y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Z公司是总包方,不能证明租赁关系发生在Z公司同Y公司之间;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该往来函件仅是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付款而进行的形式上的配合。
恒广工程队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26日恒广工程队开具给Z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发票,证明因系Z公司代付款,故恒广工程队向其开票,实际租赁关系仍发生在本案当事人之间,同时亦表明举创公司、姜合长结算和履行完毕的陈述并不属实;证据二,举创公司、姜合长方项目人员廖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31日结算单两份,证明举创公司、姜合长对此前开具的以Z公司为承租人的提货单进行重新确认,明确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三,提货单、退货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已经实际履行案涉租赁合同并进行定期结算。
举创公司、姜合长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本案亦无关联性,无法证明Z公司代举创公司、姜合长向恒广工程队进行付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及其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该内容不予认可,提货单和退货单上廖某和刘某是代表Z公司签字,实际租赁关系仍是发生于Z公司同Y公司之间。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供的证据二、三、四、恒广工程队提供的证据一,均非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亦未得到过案外人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供的证据一,恒广工程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同本案争议事实确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恒广工程队提供的证据二,该结算单上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举创公司、姜合长方的项目人员廖某的签字,且结算单上内容可同举创公司、姜合长所举证的提货单、退货单相对应,举创公司、姜合长虽然对其予以否认但却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恒广工程队提供的证据三,因举创公司、姜合长对其真实性认可,且同本案争议事实确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密切相关,故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虽对Z公司是否具体施工存争议,但均认可Z公司为案涉常州华润项目的总承包方。
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认可其同恒广工程队之间签订有案涉租赁合同,但对该合同的履行予以否认。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和有效履行。举创公司、姜合长上诉称,其同恒广工程队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从未履行过,真实的租赁关系发生于Z公司同Y公司之间。恒广工程队则主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证明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争议内容,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当事人均举证提货单和退货单来证明其各自主张,然而本院注意到,部分提货单上在承租单位处均载明为举创公司及姜合长,在租用单位和提货人处则由廖某、刘某予以签字确认,而在大部分的退货单上亦载明退货单位为举创公司及姜合长。与此同时,在分别由姜某、廖某、袁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8月31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31日、2017年8月31日结算单上,亦载明租借单位为举创公司及姜合长。结合廖某、刘某、袁某为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举创公司、姜合长方在提货单、结算单上有权签字人员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得到履行,恒广工程队已依约提供相应租赁物。本院另注意到,部分送货单和少数几张退货单上单位载明为Z公司,举创公司、姜合长亦将此作为其二审主张的理由,然而该些提货单上租赁物种类、数量、提货时间均能同结算单上一一对应,而该些结算单上明确载明租借单位为举创公司、姜合长且经其项目人员签字确认,表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该些租赁物亦进行过确认和结算。本院还注意到,该些提货单、退货单的时间大部分均发生于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亦同恒广工程队所称的为保障其权益故对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前发生的提、退货载明承租单位为工程总包方的陈述相符,故对举创公司、姜合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就本案的付款、开票而言,举创公司、姜合长称本案中付款申请人、汇票领取人为李某,付款及收票单位为Z公司,收款及开票单位为Y公司,且恒广工程队对Z公司将款项支付给Y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案涉项目自始便是由李某代表Y公司同Z公司进行结算,租赁关系实际是发生在Y公司同Z公司间。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应该以具体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所签订,举创公司及姜合长不仅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明确表示过合同解除或不履行,反而通过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方式对恒广工程队提供租赁物的行为予以确认。至于发票开具问题,一审庭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即对案外人代为开票、收票予以认可并说明原因,故在恒广工程队能够就合同履行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本案中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此同时,本案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Z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此亦与恒广工程队所解释的由Z公司代开发票的原因一致。举创公司、姜合长还称款项均由Z公司支付给Y公司,恒广工程队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并未获得过其确认。本院认为,恒广工程队对于付款的该主张实际上系其对已收到部分租金的自认,一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亦对Z公司代付款、Y公司代收款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付款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的身份及其结算行为的效力,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本院亦予以认同。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系调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其诉讼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负真实陈述的义务,包括禁止虚假陈述、禁止反言,即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陈述应当一致。本案中,对于租赁法律关系的发生、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款项的支付等基本事实,举创公司、姜合长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却对该些均予以否认。经法庭询问,举创公司、姜合长则辩称其变更陈述的原因在于一、二审中不同代理人之间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不同代理人之间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对合同是否履行、租赁物是否交付、款项是否支付等基本问题仅涉及客观事实是否发生,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与判断,举创公司、姜合长的这一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举创公司、姜合长就其二审所作陈述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无法令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产生内心确信,亦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所做陈述。与此同时,恒广工程队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对基础事实予以进一步证明,亦可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显然更加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本院认为,举创公司、姜合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3.06元,由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