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世纪名苑7(Z)1-2-1号。
法定代表人:罗茂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合长,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宪成,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鹏宇,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钱鑫路301号138-F室。
法定代表人:庄白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英,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创公司)、姜合长与被上诉人上海恒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栋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2民初3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举创公司、姜合长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栋租赁站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栋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合同)从未履行过,实际履行的系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同Y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外人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案涉项目并未实际发生过租赁关系,故恒栋租赁站无权主张任何款项。具体理由包括:1.该份案外人合同内容的必要条款、主体部分工程项目、租赁物及其单价、项目结算人员、赔偿方式等内容均完全一致,已经完全涵盖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2.案涉租赁合同虽已签订但却从未履行,案涉项目的实际出租单位和供货方为Y公司,实际承租单位和施工方为Z公司,恒栋租赁站从未向举创公司及姜合长出租过任何钢管扣件;3.本案中付款申请人、汇票领取人为李某,付款及收票单位为Z公司,收款及开票单位为Y公司,案涉项目自始便是由李某代表Y公司同Z公司进行结算;4.截至2017年1月25日,案涉项目的租赁费已全部结清,恒栋租赁站明知Z公司将租赁款支付给Y公司却从未提出过异议,在提起诉讼前亦从未主张过任何款项,由此亦表明恒栋租赁站系明知案涉项目的租赁关系实际是发生在Y公司同Z公司间;5.另案中恒栋租赁站的关联公司即指派李某为代理人同本案举创公司的合作单位进行过租赁合作,本案中Y公司的代理人亦为李某,故李某的双重身份足以证明,Y公司同恒栋租赁站之间存在特殊关联,恒栋租赁站明知李某代表Y公司同Z公司已结清案涉项目租赁费。综上,一审判决混淆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恒栋租赁站辩称,1.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向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供过相应租赁物,当事人亦定期进行结算,所有提货单、退货单及结算单上均注明承租人为举创公司、姜合长,并由合同约定的举创公司授权人签字确认;2.举创公司及姜合长在一审中亦对合同实际履行及签字的结算单予以认可,仅是认为Z公司已代其向实际收款人Y公司完成全部付款义务;3.Z公司系项目总包方且对举创公司负有债务,恒栋租赁站的部分材料系从Y公司处转租,恒栋租赁站对Y公司亦负有债务,故经各方协商同意后由Z公司代付、Y公司收款并开票,从而形成各方之间债权债务抵销关系,但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及权利义务并未发生转移或变更,恒栋租赁站亦未授权过李某或Y公司进行任何结算。
恒栋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苏州华润”、“无锡惠山”、东原句容”、“崇明岛装修”项目租赁合同;2.举创公司、姜合长共同支付恒栋租赁站自四个项目每个项目的开始时间(苏州华润项目2017年3月19日、“无锡惠山”项目2017年10月9日、“东原句容”项目2017年3月19日、“崇明岛装修”项目2016年9月26日)起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的应付租杂费146,454.73元;3.举创公司、姜合长归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套。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1元、顶托每套19元赔偿;4.举创公司、姜合长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支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5.举创公司、姜合长归还恒栋租赁站“无锡惠山”项目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1元、顶托每套19元赔偿;6.举创公司、姜合长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支付恒栋租赁站“无锡惠山”项目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7.举创公司、姜合长归还恒栋租赁站“东原句容”项目扣件8,889只、盘扣式钢管978.70米、顶托925只。若不能归还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盘扣式钢管每米21元、顶托每套19元赔偿;8.举创公司、姜合长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支付恒栋租赁站“东原句容”项目扣件8,889只、盘扣式钢管978.70米、顶托925套,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9.举创公司、姜合长归还恒栋租赁站“崇明岛装修”项目钢管138.10米、扣件135只。若不能归还的按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只6.50元赔偿;10.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中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28,090.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苏州华润”项目:
2014年4月2日,举创公司、姜合长作为承租单位与作为出租单位的恒栋租赁站签订“苏州华润”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借直径48mm钢管(单价0.0086元/米/天)、直径48mm扣件(单价0.0042元/只/天)、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单价0.018元/米/天)、直径30×500mm顶托(单价0.04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举创公司、姜合长应归还所有物资,继续使用的,合同为不定期;付款方式为举创公司、姜合长应在三个月支付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60%,余款在项目竣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最晚不迟于2015年12月31日付清全部欠款;钢管缺损赔偿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50cm顶托每套按19元。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举创公司、姜合长也可自行购买归还。以上赔偿均不含税。
2015年11月25日,Y公司的经办人李某向举创公司、姜合长收取了金额为1,507,368.47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5月20日,恒栋租赁站收取了该款项。
2015年12月31日由举创公司、姜合长代理人袁某签名确认的2份结算单记载:截至2015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产生的租杂费为3,466,885.92元,盘扣、顶托产生的租杂费398,079.35元,合计3,864,965.27元。此时尚有钢管9,289.50米、扣件46,664只、盘扣1,248.75米、顶托734只未归还恒栋租赁站。
2016年1月28日,Y公司的经办人李某向举创公司、姜合长收取了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6年7月25日,恒栋租赁站收取了该款项。
(二)关于“无锡惠山”项目:
2014年8月3日,举创公司、姜合长作为承租单位与作为出租单位的恒栋租赁站签订“无锡惠山”等项目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租借直径48mm钢管(单价0.0086元/米/天)、直径48mm扣件(单价0.0042元/只/天)、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单价0.018元/米/天)、直径30×500mm顶托(单价0.04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钢管缺损赔偿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50cm顶托每套按19元。缺损的设备须赔偿款全额到位后才能停止计算租金,举创公司、姜合长也可自行购买归还。以上赔偿均不含税。
2018年8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沪0112民初3093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截至2017年10月8日,尚有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只,举创公司、姜合长没有归还恒栋租赁站。恒栋租赁站在该案中仅主张至2017年10月8日的租杂费。对应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中,双方均未提出解除。
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杂费为85,024.94元。
(三)关于“东原句容”项目:
对应提货单承租单位一栏载明为“南通XX集团有限公司”。对应结算单记载的租借单位亦是“南通XX集团有限公司”,下方由姜合长签名。现仅凭结算单上由姜合长签名,不能证实与举创公司、姜合长之间建立了“东原句容”项目的租赁合同关系。
(四)关于“崇明岛装修”项目:
对应的提货单、还料单承租单位一栏均载明:“姜合长”。在还料单的租用单位一栏签名者为袁某。
(五)2018年12月4日,举创公司、姜合长签收了载有解除合同诉求的诉讼材料。
一审庭审中,因举创公司、姜合长认为票号XXXXXXXX、到期日为2017年7月18日、金额200万元的汇票并非是用于支付本案所涉项目的,与本案项目均无关,故恒栋租赁站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栋租赁站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杂费2,146,454.73元;增加诉讼请求为:举创公司、姜合长支付恒栋租赁站以1,533,220.44元为本金,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观点及举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李某的身份和权限。举创公司、姜合长举证了“2015年12月材料结算确认表”、补充协议、付款申请单。即使全部真实,都仅能证实李某是Y公司的经办人,举创公司、姜合长亦在李某领取承兑汇票时认可其代表Y公司。但李某以Y公司名义与举创公司、姜合长进行材料结算的行为,是否代表恒栋租赁站,效力是否涉及恒栋租赁站、结算内容是否约束恒栋租赁站,在恒栋租赁站予以否认的前提下,举创公司、姜合长举证不足。李某代表Y公司领取的承兑汇票,虽然部分转交给了恒栋租赁站兑现,但恒栋租赁站认为是Y公司基于另外法律关系给付其的款项。所以,仅凭该节事实,也不能认定恒栋租赁站认可Y公司与举创公司、姜合长之间的结算行为。法律规定了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举创公司、姜合长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恒栋租赁站就“苏州华润”项目与恒栋租赁站结算。双方之间又没有解除租赁合同的合意。所以,苏州华润项目租赁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即使举创公司、姜合长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根据其付款记录,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是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故举创公司、姜合长应向恒栋租赁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关于“东原句容”项目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争议。一审法院以为,对应证据将南通XX集团有限公司记载为承租单位,系恒栋租赁站行为与认知。虽然结算单上由姜合长签名,但不能就此认定姜合长是承租主体,更不能认为举创公司是“东原句容”项目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因此,举创公司、姜合长的“东原句容”项目租赁合同关系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崇明岛装修”项目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的争议。对应证据将姜合长记载为承租单位,然在还料单的租用单位一栏签名者为袁某,即举创公司、姜合长一审庭审中陈述的举创公司、姜合长的委托代理人,亦是恒栋租赁站与举创公司、姜合长之间的租赁合同记载的项目部人员(提货单、结算单的指定签字人)。所以,“崇明岛装修”项目,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与举创公司、姜合长有口头租赁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举创公司、姜合长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租赁单价,依据恒栋租赁站提供的未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用单记载,直径48mm钢管租金单价0.006元/米/天,低于涉案书面租赁合同单价0.0086元/米/天,直径48mm扣件租金单价0.003元/只/天,亦低于涉案书面租赁合同单价0.0042元/只/天,因此,该租赁单价有利于举创公司、姜合长,可以予以确认。至于租赁物的缺损赔偿单价,可以参照双方之间数份合同的约定。
至于涉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因租赁合同处于不定期租赁状态,恒栋租赁站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关系,只要解除意思表示到达举创公司、姜合长。本案中2018年12月4日解除意思表示到达解除后,租赁物使用费应自2018年12月5日始起算。因此,既然涉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无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另外,恒栋租赁站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单价,没有提供计算依据。所以,该赔偿价格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无锡惠山”项目、“崇明岛装修”项目截至2018年11月15日的租杂费1,774,924.75元;二、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直径48mm钢管9,289.50米、直径48mm扣件46,664只、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1,248.75米、直径30×500mm顶托734套。若不能归还,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顶托每套按19元折价赔偿恒栋租赁站;三、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直径48mm钢管9,289.50米、直径48mm扣件46,664只、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1,248.75米、直径30×500mm顶托734套的自2018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四、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栋租赁站“无锡惠山”项目直径48mm钢管4,717米、直径48mm扣件38,027只、直径48mm盘扣式钢管290.05米、直径30×500mm顶托137套。若不能归还,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盘扣式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8元/米、顶托每套按19元折价赔偿恒栋租赁站;五、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栋租赁站“无锡惠山”项目钢管4,717米、扣件38,027只、盘扣290.05米、顶托137套的自2018年11月16日始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的使用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086元、扣件每只每天0.0042元、盘扣式钢管每米每天0.018元、顶托每套每天0.04元计算);六、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恒栋租赁站“崇明岛装修”项目直径48mm钢管138.10米、直径48mm扣件135只。若不能归还,钢管按(西本当日报价-5%税金)×90%元、扣件每只按市场价折价赔偿恒栋租赁站;七、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中以每期应付款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始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8,090.62元。八、举创公司、姜合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恒栋租赁站“苏州华润”项目中以1,533,220.44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九、驳回恒栋租赁站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27.19元,由举创公司、姜合长共同负担。
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Z公司同Y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即前述案外人合同),证明案涉项目租赁关系实际发生于Y公司同Z公司之间;证据二,Y公司开具给Z公司的金额为35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发票总额同Z公司支付给Y公司的全部租金相近,Y公司同Z公司为真实的出租人与承租人;证据三,《XX项目59#地块总承包工程合同协议条款》,证明Z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施工方,亦是钢管扣件的实际承租人。
恒栋租赁站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该合同缔约双方同本案没有关系,Y公司同Z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租赁关系恒栋租赁站亦不清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些发票确为苏州华润项目发票,但仅是Y公司同Z公司间代收代付款项的发票,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且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供的仅是部分发票,尚有金额50万元的发票没有提供;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正因为Z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发包方才会同举创公司、姜合长存在债权债务,并进而发生债务抵销。
恒栋租赁站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收据及总金额为50万元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Y公司就苏州华润项目开具给Z公司的发票金额超过举创公司同姜合长所主张的总结算金额;证据二,Y公司同恒栋租赁站、Z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证明Y公司认可苏州华润项目系其代为收款、Z公司代为付款;证据三,提货单、退货单,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就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和定期结算。
举创公司、姜合长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不能证明举创公司、姜合长同苏州华润项目存在关联;对证据二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亦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实际供货方应为Z公司,单据上姜某的签字亦是代表Z公司,无法证明同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关联。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举创公司、姜合长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恒栋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非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亦未得到过案外人的确认,故本院对该些证据均不予采信。对恒栋租赁站提供的证据三,举创公司、姜合长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然而本院注意到该些单据上提、退货数量、种类、时间可同结算单相对应,部分单据上亦有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举创公司、姜合长的项目人员姜某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即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密切相关,故对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本院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本案当事人虽对Z公司是否具体施工存争议,但均认可Z公司为苏州华润项目的总承包方。
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对其同恒栋租赁站之间签订有案涉租赁合同并无异议,但对该合同的履行予以否认。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是否实际发生和有效履行。举创公司、姜合长上诉称,其同恒栋租赁站之间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从未履行过,真实的租赁关系发生于Z公司同Y公司之间。恒栋租赁站则主张,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案涉租赁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院注意到,本案共涉及苏州华润、无锡惠山、东原句容、崇明岛装修四个项目,其中无锡惠山项目已经生效判决对2017年10月8日之前的租杂费予以确认,现恒栋租赁站对2017年10月9日之后租金等提起主张有相应依据,举创公司、姜合长对该项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于东原句容项目,一审判决并未认定举创公司为该项目的承租主体,恒栋租赁站亦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就该项目本院不予置评。因此,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实际仅涉及苏州华润同崇明岛装修项目,本院后续将就此予以分析阐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难以证明的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就苏州华润项目所涉争议内容,本院分述如下:
首先,就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恒栋租赁站所提供的苏州华润项目的提货单上均载明承租单位为举创公司、姜合长,且部分提货单上由姜某予以签字确认,绝大部分退货单上亦载明退货单位为举创公司。由袁某签字的2015年12月31日结算单上亦载明租借单位为举创公司、姜合长,且该些单据上租赁物种类、数量、提退货时间均能同结算单一一对应。与此同时,举创公司、姜合长虽称姜某、袁某的签字系代表Z公司,然而本院注意到,姜某、袁某为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举创公司、姜合长方在提货单、结算单上有权签字的项目人员,在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上均注明承租人为举创公司、姜合长的情况下,姜某、袁某依然予以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由此可以认定恒栋租赁站已依约提供相应租赁物。举创公司、姜合长主张称案外人合同的主要内容均同案涉租赁合同一致,已经完全涵盖案涉租赁合同的内容,然而本院亦注意到,该案外人合同在租赁期限、合同履行地、签订日期上均同案涉租赁合同不同,即便该案外人合同真实存在亦难以就此得出同案涉租赁合同存在涵盖关系。与此同时,提货单载明苏州华润项目自2014年3月即开始送货,同案外人合同中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约定不符,亦难以就此否定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
其次,就本案的付款、开票而言,举创公司、姜合长称本案中付款申请人、汇票领取人为李某,付款及收票单位为Z公司,收款及开票单位为Y公司,且恒栋租赁站对Z公司将款项支付给Y公司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案涉项目自始便是由李某代表Y公司同Z公司进行结算,租赁关系实际是发生在Y公司同Z公司间。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确定应以具体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来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所签订,举创公司及姜合长不仅未能举证证明其曾明确表示过合同解除或不履行,反而通过签字确认结算单的方式对恒栋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的行为予以确认。至于发票开具问题,一审庭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即对案外人代为开票、收票予以认可并说明原因,故在恒栋租赁站能够就合同履行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本案中租赁法律关系的主体。与此同时,本案当事人二审中均确认Z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此亦与恒栋租赁站所解释的由Z公司代收发票的原因一致。举创公司、姜合长还称款项均由Z公司支付给Y公司,恒栋租赁站所主张的债权债务抵销并未获得过其确认。本院认为,恒栋租赁站对于付款的主张实际上系其对已收到部分租金的自认,一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亦对Z公司代付款、Y公司代收款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付款行为并无不当。至于李某的身份及其结算行为的效力,一审判决对此已有详述,本院亦予以认同。
最后,诚实信用原则系调整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及其诉讼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要求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在民事诉讼中应负真实陈述的义务,包括禁止虚假陈述、禁止反言,即意味着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各个阶段的陈述应当一致。本案中,对于租赁法律关系的发生、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款项的支付等基本事实,举创公司、姜合长在一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却对该些均予以否认。经法庭询问,举创公司、姜合长则辩称其变更陈述的原因在于一、二审中不同代理人之间对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理解不同。对此本院认为,不同代理人之间对法律关系的性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对合同是否履行、租赁物是否交付、款项是否支付等基本问题仅涉及客观事实是否发生,并不涉及法律关系性质的识别与判断,举创公司、姜合长的这一解释明显缺乏合理性。举创公司、姜合长就其二审所作陈述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印证,无法令本院对其相应主张产生内心确信,亦不足以推翻其在一审中所做陈述。与此同时,恒栋租赁站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对基础事实予以进一步证明,亦可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显然更加具有证据优势,本院予以认可。
另就崇明岛装修项目,本案当事人间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一审法院依据提货单、退货单上承租单位处载明为姜合长及袁某在租用单位处的签字,结合袁某系举创公司、姜合长的项目人员这一关系,对该租赁关系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举创公司、姜合长对该项目的实际履行亦予以否认,但其对此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举创公司、姜合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4.38元,由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姜合长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