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行申3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世纪名苑7(Z)1-2-1号。
法定代表人:罗茂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文先,男,汉族,1947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再审申请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创劳务公司)因诉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黄文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行终1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举创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判决仅依据黄涛于2017年7月7日发生事故,未核查其于治愈离开50天后的2017年8月27日死亡与该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便认定黄涛死亡为工伤,于法无据。(1)黄文先提交的《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川民司【2017】病鉴字第283号)(以下简称《检验报告》)存在多处程序性和实体性瑕疵,无法作为定案依据。①黄涛尸体被放置11天后才进行勘验,超过合理的勘验期限。②《检验报告》内容缺乏依据,多处错误。《检验报告》中黄涛的死亡经过仅有黄文先陈述;将黄涛的回家时间由8月24日误写为7月24日;仅载明“27日下午7时死亡”,说明鉴定机构认为其死亡时间为7月27日;将黄涛的出院诊断错误记录为“左顶部、额部头皮挫裂伤……”。③无根据将黄涛的死亡与2017年7月7日的事故相联系。④黄文先进行鉴定未第一时间通知举创劳务公司,选择地处偏远的绵阳的鉴定机构不合常理。⑤举创劳务公司有参与鉴定活动、提出重新鉴定的权利。(2)黄涛的死亡与2017年7月7日所发生的事故在时间上、空间上没有充分联系,无证据排除黄涛在事故之前或之后身体因其他原因导致伤害或本身存在病变的可能。黄涛2017年7月7日发生的事故仅为皮外伤,且经治疗无碍后出院,双方就补偿和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载明黄涛的死亡原因是疾病。综上,黄涛的死亡不构成工伤。2.对成都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的程序瑕疵,一审、二审判决未予回应,剥夺了举创劳务公司的诉讼权利。(1)成都人社局未在工伤认定中载明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依据。(2)举创劳务公司向成都人社局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成都人社局未作答复。(3)成都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未允许举创劳务公司调阅黄涛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材料。3.一审、二审错误判决导致举创劳务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未为民营企业保驾护航、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成都人社局提交书面意见称,成都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正适当,应予以维持。
黄文先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举创劳务公司提出的第1个再审申请理由。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成都人社局所作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有已生效仲裁裁决书、黄涛于2017年7月7日受伤后在医院诊疗的病历资料、《检验报告》等为据,并非未核查黄涛的死亡与2017年7月7日之间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举创劳务公司所提《检验报告》中存在的瑕疵,均不足以推翻该《检验报告》所得鉴定意见。举创劳务公司与黄涛就2017年7月7日所受事故伤害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影响黄涛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根据《检验报告》,黄涛系因受2017年7月7日事故伤害继发其他疾病死亡,故《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上所载黄涛的死亡原因为疾病,不能证明黄涛的死亡不构成工伤。举创劳务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创劳务公司提出的第2个再审申请理由。成都人社局根据在案证据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相关事实,所作认定工伤决定明确载明了黄涛受伤害经过、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非举创劳务公司所称的未就黄涛所受伤害等事实进行核实。因举创劳务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向成都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不能推翻黄文先在黄涛认定工伤过程中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故成都人社局对举创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成都人社局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已将《检验报告》相关鉴定材料提交法庭,相关材料已经举创劳务公司充分查阅并质证,举创劳务公司所称成都人社局不允许其查阅相应材料的程序瑕疵已经得到弥补,未影响举创劳务公司行使诉讼权利,该程序瑕疵亦不导致认定工伤决定实体错误,且非本案进入再审的法定事由。举创劳务公司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举创劳务公司提出的第3个再审申请理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所起到的为民营企业保驾护航、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以依法为基础;同样,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人民法院亦应为劳动者提供公平公正的法律保护。举创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劳动过程中未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导致劳动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举创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漆光碧
审 判 员 郭张锋
审 判 员 雷晓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明克
书 记 员 崔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