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一段世纪名苑7(Z)1-2-1号。
法定代表人罗茂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文先,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委托代理人彭丽萍,四川辅之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举创劳务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黄文先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行初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255号仲裁裁决:确认黄某与举创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查明以下事实: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举创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天府汇中心广场R1、R2塔楼及其下部地下室、裙楼主体工程项目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等劳务分包给举创劳务公司。2017年7月7日,黄某在举创劳务公司分包项目做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举创劳务公司称黄某系罗姓老板带到工地的临时突击人员,工作由陈某华安排,并认可当天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处理过程中,举创劳务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提出双方在2017年7月15日黄某出院当日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2017年7月7日中午14:40左右,黄某受伤后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顶部,额部头皮挫裂伤;2、面部多处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急诊病例首页记载,主诉“高处坠落致头面等多处外伤后疼痛出血半小时”。体检所见“患者神志清醒……”)。2017年8月27日下午19:00,黄某于家中死亡。四川省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川民司〔2017〕病鉴字第283号)确认黄某生前头颅外伤致脑挫伤,迟发性脑出血脑水肿未获得治疗,继发颅内高压,致中枢性呼吸衰竭合并肺感染,反流液窒息死亡。
2018年10月24日,黄文先(黄某父亲)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出具补正通知书,要求补正相关材料,2018年11月6日,黄某家属补齐相关材料后于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后(主要依据前述仲裁裁决书、诊断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市人社局作出〔2018〕04-10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04-1000号决定)并完成送达。
另查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举创劳务公司为否定黄某系工伤,向市人社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如下:1.举创劳务公司自己对案涉项目钢筋班负责人陈某华的询问记录以及陈某华出具的说明,内容与举创劳务公司诉状基本一致。2.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作出的医疗诊断材料。3.协议(陈国华与黄某签订),内容为黄某酒后上班途中在R1摔伤,经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只是外伤。按公司规定酒后上班出事应由黄某负责,事后劳务经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医疗费6606.97元由公司处理承担,工资、护理费共计2100元。协商处理后,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任何一方不能向另一方提出诉讼和任何请求。举创劳务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04-1000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对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即市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行为,是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且行使中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之情形。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黄文先提出的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调查、送达等法定程序。市人社局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调查结果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的04-1000号决定程序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1.市人社局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了与黄某的劳动关系及黄某受伤的事实(举创劳务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出了黄某受伤系午休时酒后摔伤,但生效仲裁裁决并未采信,举创劳务公司亦未提起诉讼)。2.市人社局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黄某死亡与2017年7月7日摔伤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举创劳务公司提出的多种可能性系基于推断,并无充分证据;鉴定意见中的笔录并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本身专业性判断。3.关于醉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举创劳务公司出示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当时黄某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医院的诊疗材料中,也未反应存在醉酒的情况,反而有“患者神志清醒”的记载。综上,市人社局依据前述证据材料作出04-10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创劳务公司主张撤销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举创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举创劳务公司负担。
宣判后,举创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市人社局承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中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04-10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正适当,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文先在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黄文先提出的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举创劳务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04-1000号决定,并依法送达举创劳务公司和黄文先,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举创劳务公司出示协议并不能充分证明事发当时黄某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医院的诊疗材料中,也未反应存在醉酒的情况,反而有“患者神志清醒”的记载。市人社局根据劳务分包合同、成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255号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认定黄某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黄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作出的04-100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举创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李 亚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