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192民初813号
原告:南昌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水湖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058836417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路一段世纪名苑7(Z)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99173772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昌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南昌万年青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判主文前简称为“四川举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计人民币21444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14449.98元为基数,按利率6%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被告因工程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但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214449.98元,被告至今都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来看,民法典施行前本案法律事实已经结束,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法释〔2012〕8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法释〔2012〕8号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二)从本案来看,仅凭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单方结算凭证,是中间过程结算凭证,不是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本案结算单被告只是签名并特别标注“数量无误”,即对混凝土(湿拌砂浆)的质量、金额、付款期限并未确认,是否存在退货退款亦未确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结算单认定两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从我们以原告为一方当事人、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裁判类型为判决书及不限定时间的10份案例的检索报告(见附件二)中案例五、案例六可看出,在结算单上签字另一种可能性是直接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职务行为,亦说明仅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本案不合常理或交易习惯之处1.未签订买卖合同不符合原告的国企身份以及通常的交易习惯。其一、原告为背后的实际控制人是江西省国资委,见附件一,作为国有企业合规管理至关重要,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不存在不签订合同即进行交易的情形。其二、从检索报告来看,除案例三被告方未到庭答辩未形成实质抗辩,不足以作为参考外,原告与其他当事人均签订了书面合同,而本案原告未提交任书面合同以及与被告就买卖事项的沟通记录,与原告的通常交易习惯不符。2.款项为案外人***所付,非被告支付,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其一、本案中所涉已付20万款项为***所付,非原告本人所付,而***为第三人项目部财务人员。其二、原告也未提供转账中有备注代被告所付,或者其他关于***是代***支付的任何书面记录或其他证据。其三、付款账户为第三人项目部账户。因此,从付款记录可看出本案非被告通过个人账户付款,而是由第三人项目部财务人员通过项目部账户支付,在原告无证据说明为什么本案结算款由第三人代为支付的情况下,不能轻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从被告提交的发票来看,发票金额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总金额一致,其一、我方提交的编号为24065736-24065740的5张发票,开票金额共计414450元,与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总金额完全一致。其二、付第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与开票时间2017年1月15日时间相符。其三、发票信息显示购买方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从发票内容来看,作为莱蒙都会商业中心(B14地块)承包主体劳务的第三人四川举创作为交易合同的一方主体,更符合常理。4.从催款记录来看,2016年的交易至今已经过5年-6年的时间,在这么长时间过程中,原告未催促过被告支付款项,这与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常理不符。5.退一步讲,从诉讼时效看,本案自2017年1月份原告开出发票催促付款至今已经超过5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贵院应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四)本案的真实事实。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在我方提交的邮件截图及附件内容可看出,2015年被告作为第三人的物资员负责莱蒙都会项目的物资采购或者对账事宜。情况说明,即我方只是作为第三人的物资员,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指定联系人负责预报所要产品的规格和数量及本合同项下的对账事宜,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我方只是作为一名物资员,且该案为2016年发生,距今时间比较久,对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付款及相应沟通记录等证据一方面证据距离远,另一方面也是原告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导致我方不能及时收集证据,应对原告苛以更重的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买卖合同、付款记录、开票信息、催款记录等均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下,原告仅凭结算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一、被告并非第三人的员工,原告所有结算单的签字都是被告签字,与第三人无关;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本案的结算时间是2016年,到2022年已经过了这么久的时间,我公司也没有收到原告催款的通知,诉讼时效已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联系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提出购买混凝土,南昌万年青公司应被告要求将混凝土送至南昌市莱蒙都会项目工地,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供货后制作了三份《商品混凝土结算***都会》,载明的货款金额分别为“41100元”、“27000元”、“346350元”,被告在上述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数量无误”。现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以被告欠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自述为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项目部物资部员工,并提交了其与案涉项目相关人员对账往来的电子邮件信息,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对电子邮件信息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再查明,2017年1月25日,案外人***向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元,汇款附言“购材料”,原告认可该款项为支付案涉货款。原告南昌万年青公司应被告要求开具了5份购买方为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的《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上述发票在其保管之下。
又查明,案外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签订南昌莱蒙都会南地块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高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包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昌莱蒙都会南地块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高层土建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载明四川举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鲁立彬。另,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甲方)与鲁立彬(乙方)签订《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为了加强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管理,甲方中标并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甲方立即组建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部,**鲁立彬为项目经理,鲁立彬负责的项目部属于甲方下属作业班组。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结算***都会》、发票5张(电子版)、邮件及附件信息、南昌莱蒙都会南地块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高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南昌莱蒙都会商业中心(B—14地块)《土建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南昌莱蒙都会商业中心(B—14地块)项目总承包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案涉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系被告直接联系原告方采购混凝土,并指定将货物供至南昌市莱蒙都会项目工地,被告在原告每次完成供货后会对该批次货物的数量金额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但被告否认自己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主张其当时为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项目部的物资员,是按上级鲁立彬的要求,履行职务从而与原告联系购买的案涉货物。而从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自身举证的南昌莱蒙都会南地块住宅项目总承包工程《高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及《项目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中显示,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为南昌莱蒙都会住宅项目工程高层土建的承包方,鲁立彬为第三人**的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庭审中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亦认可鲁立彬为其公司人员,虽后变更**鲁立彬并非其公司员工,只是挂靠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与前述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责任承包合同书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庭审中第三人对被告与莱蒙都会项目相关方电子邮件沟通往来的行为予以认可,并**鲁立彬告知其被告为鲁立彬雇请的人员,且案涉原告的货物系直接供应到莱蒙都会项目,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还认可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的5份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原告开具的,且处于其保管之下,发票总金额亦与案涉结算单总金额高度吻合。故综上,结合各方当时人提交的证据和**,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虽辩称与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但其作为案涉莱蒙都会住宅项目工程高层土建的承包方,为案涉货物的直接受益人,其不能就其承包案涉项目工程所需的混凝土的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亦不能对原告开具的案涉货款的发票抬头购买方为其公司,且发票最终处于其控制之下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系与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系执行工作职责,无需负担买卖合同责任。对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还应支付的款项金额,虽被告辩称其在结算单上签字只确定对数量无误,但结算单载明了单价和货款金额,被告**原告开具的货款发票系其受第三人的指示要求原告开具的,发票总金额与结算单货款总金额一致,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数额提出异议,并接受了该发票,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已收到货款200000元,故第三人尚需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14450元[(41100元+27000元+346350元)-200000元],对原告诉请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449.96元,未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案涉的结算单上未载明支付期限,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间进行了约定。且原告系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及第三人四川举创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因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第三人应以欠付货款214449.96元为基数,自诉请之日即2022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加计30%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昌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449.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4449.9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万年青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7元,诉讼保全费1592元,共计6109元,由第三人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