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5824号 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路一段世纪名苑7(Z)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6991737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缔华,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女,195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男,199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告:**,女,200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系**母亲),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缔华、***,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本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丧葬补助金30,664.98的全部,而仅应承担部分次要支付责任;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和***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亡待遇纠纷一案,经仲裁委裁决,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费用。但被告认为,第一,**的死亡是多种因素导致的结果,工伤只是因素之一。尸检报告写的是头颅外伤,并不一定是**工伤中的头皮挫裂伤。就算是,头皮挫裂伤也不至死,鉴定报告记载,是迟发性出血脑水肿未获得治疗又继发中枢性呼吸衰竭并肺部感染,也就是说,导致**死亡的原因中,工伤只是其一,是多因一果造成的。第二,**本人及各被告对于死亡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其既不及时救治又不及时通知公司,导致了死亡。第三,***和***是有土地的,死者生前也没有照料过二人,故二人如果真的没有生活能力,也应该由基层组织负担。 被告***、***、**、**辩称,生效判决也确认**是工亡,则应当享受相应待遇。其关于**及各被告有过错的主张,也只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死者**于2017年7月7日在人民南路三段天府汇中心广场内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到地面受伤。随后被送往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并于7月14日出院。原告曾自述,在2017年7月15日**出院当日达成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2020年8月24日,**回到乐至家中。2017年8月27日下午,**死亡。2017年9月7日,受***委托,四川民生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的尸体进行医学解剖、鉴定死因,后该鉴定所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为:“1.**生前有明显的颅脑外伤;2.**系生前头颅外伤至脑挫裂伤,迟发性脑出血水肿未获得治疗,继发颅内高压,致中枢性呼吸衰竭合并肺感染,返流液窒息死亡”。2018年12月4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姓名**,用人单元为原告,结论为:认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不服,先后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生效判决书均驳回了原告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 2019年1月17日,四被告对**死亡应享受的工亡待遇申请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案件(2019)0016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另查明,***、***为死者**的父母,其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分别为**和**。**为智力残疾一级,无自理能力,长期需专人护理。二人年老多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亦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育有两个子女,其中**尚未成年。原告未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 本案争议焦点为:1.死者及其家属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2.原告是否应支付***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1.死者及其家属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是全有或全无,即:只要构成工伤,则可享受全部的工伤待遇;不构成工伤,则完全不享有工伤待遇。并不考虑职工是否有过错,亦不根据过错进行责任划分或减免。原告多次提到的死者自身具有过错、多因一果等主张,即便在事实上成立,也与工伤待遇的核算无关。多因一果的主张,系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而本案为劳动争议,前者为民商法、后者为社会法,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劳动者自身过错的主张,即便存在,其法律效果也仅是在特定的情形下,阻却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进而因工伤不被认定而使得工伤待遇完全不享有,而非直接在工伤待遇的核算中进行比例划分。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死者**构成工伤,死者**的过错问题已由生效判决评价过,其近亲属全额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已成就,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需承担的责任,是因其未依法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使得死者本可自社会保险部门享有的待遇落空,而替代社会保险部门承担的责任。其若依法缴纳相关保险,则无需涉诉。 2.原告是否应支付***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原告辩称,***与***在农村有土地,可以依靠自己生活。但***与***年事已高,二人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并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另一儿子系一级智力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故认定二人无劳动能力、死者**是二人主要的赡养人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死者**构成劳动关系,**因工死亡,可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死者**缴纳工伤保险,则原告应按该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结合原被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内容,其应当支付的费用具体为: 1.丧葬补助金30,664.96元。5,110.83元/月×6个月=30,664.96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无证据证明死者**生前的工资,故酌情按照2017年四川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5789元/年÷12个月=3815.75元)计算。从2018年12月4日到2020年11月3日,原告应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6328.68元(3815.75元×30%×23个月)。之后,每月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3815.75元×30%=1144.73元,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为止。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年×20=672,320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30664.96元; 三、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分别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到2020年11月3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26328.68元;之后,应于每月15日前,按月向***、***、**支付每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144.73元/月,至法定终止情形出现为止; 四、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向 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