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3民初3484号
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路一段世纪名苑7(Z)**。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长路**中节能产业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进行送达。但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被告,而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应明确,本案原告起诉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联系及送达被告,即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8,90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