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1769号 原告:***,女,200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男,201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自成,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被告:***,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特别授权),重庆市巫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刘自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6月18日、2020年6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自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自成、***依法共同支付原告***、***因***工伤死亡赔偿金818018.40元,由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刘自成、***依法共同支付原告***、***因***工伤死亡赔偿金818018.40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8日,二原告父亲***在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工程工地做工时,因工死亡。被告刘自成、***在没有通知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便与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协商并签订赔偿协议,后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将140万元赔偿款全都支付给了刘自成、***。刘自成、***将***工伤死亡的各项赔偿全部控制在自己手中不给二原告分割。原告法定代理人***与死者***于2018年8月8日经巫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婚生子***、婚生女***由***独自抚养。女儿***从小就患有严重的先天性心脏病,现每月均需要大量费用进行治疗,且两个子女现在还在读小学,今后很长的一段时间都需要较大数额的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等开支。而被告刘自成、***共生育三个子女,***死亡后,还有两个抚养人对其进行赡养,具有很好的养老条件。综合以上情况,原告方认为二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情况下,与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就***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缺乏必要的当事人,且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将全部赔偿款支付给被告刘自成、***,对二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被告刘自成、***应共同支付二原告因***工伤死亡所获得的赔偿款,并由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实际情况,赔偿款140万元减去***的丧葬费36636元后,原告***应分得剩余赔偿款1363364元的30%即409009.92元,原告***应分得剩余赔偿款1363364元的30%即409009.92元,被告刘自成应分得剩余赔偿款1363364元的20%即272672.8元,被告***应分得剩余赔偿款1363364元的20%即272672.8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特诉讼至你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自成、***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刘自成、***不应向二原告支付因***工伤死亡赔偿金818018.40元。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完全不属实。2019年12月18日,刘自成、***得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做工时意外工亡的噩耗,四处打听并联系到了***,要求前往事发地参与处理后事,但是***无动于衷。2.***独自抚养婚生子***、***,不是事实。虽然***是***、***的法定监护人,但***从小至今均是跟刘自成、***一起生活,上学。***没有实际抚养两个孩子,更没有对子女尽到抚养的责任和义务。3.刘自成、***在与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协商处理***工亡赔偿相关事宜时,向公司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明等相应的有效证件,足以证明***是***、***的法定监护人,公司的专业法律人士没有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让刘自成、***一并在内主**赔。首先,从签订《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上看,甲、乙双方当事人的甲方是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乙方是刘自成、***、***、***,没有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是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达成的工亡赔偿协议签名认可。其次,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和金额看:第三条第一款,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因工亡赔偿金包括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停尸费等相关费用。甲、乙双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赔偿的140万元(包含丧葬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刘自成、***供养亲属抚恤金612360元),如果包含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则与应赔金额差距甚远,这足以证实该补偿款140万元只是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刘自成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赔偿,赔偿款中不包含二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协议中也没有明确包含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第四,二原告主张分割赔偿款比例过高,二原告只能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中品出清偿***生前的债务后,予以分配。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更是无辜。刘自成、***只是得到了他(她)们在法律范围内应得的赔偿,***得知***发生意外后,悲痛交加,痛不欲生,对***的赔偿相关事宜全不知情,不知道与甲方签订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具体赔偿金额,没有参与处理丧事,也没有实际分得、保管赔偿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刘自成、***支付因***死亡赔偿金818018.4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自成、***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18)渝0237民初31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3、《工伤死亡赔偿书》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4、银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二原告建档立卡贫困户信息复印件、庙宇镇民政办证明各一份;。 被告刘自成、***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刘自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工日结算表和微信截图打印件;3、《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复印件;4、购物单复印件4份、货物销售单复印件9份、记账明细单复印件1份。5、九龙坡区寿宴***殡葬服务有限公司核算清单复印件2份;6、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5日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18)渝0237民初第311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7、(2018)渝0237民初第3114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落款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的民事应诉状复印件各一份;8、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2页,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页,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再入院记录复印件共6页;9、轻松筹打印件4页;10、平安银行短信截图1页;11、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12、收条复印件5份;13、银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1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15、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16、巫山县强为小学在校证明一份;17、大庙**移动营业厅票据复印件一份;18、证人***的证人证言。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刘自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刘自成、***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4、5、16、17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1、12三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5的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刘自成、***提交的证据2、3,经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的购物清单4份、货物销售单复印件9份及证据5、1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原告认可证明的金额,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的记账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佐证且二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6、8、1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10、11、12、13、15、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死者***系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2月18日,死者***在该公司承接建的重庆市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工程工地作业时,因工致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第二天,四川举创劳务有限公司安排该公司在九龙坡区“御景天水”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作为甲方)与被告刘自成、***和死者***的兄弟***、姐姐***(作为乙方)签订了《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一、本起事故就乙方亲属***的死亡后果,甲方愿意承担工亡赔偿责任。二、***的供养亲属身份情况。父亲:刘自成……母亲:***……女儿:***……儿子:***……三、赔偿金额:1、甲方向乙方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1400000元),该费用包含《工伤保险条例》甲方依法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停尸费、尸体整容费用、火化费、骨灰盒费及寿衣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出于人道主义补偿金。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支付任何其他费用,乙方也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2、赔偿款的分配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贵,如由此引发争议,概由乙方负贵,与甲方无关,甲方亦无权干涉。四、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1、根据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2、甲方应于2019年12月19日前一次性支付现金壹佰肆拾万元。3、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乙方指定收款人为刘自成(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541121XXXX),乙方收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4、甲方履行赔偿义务以银行付款证明为依据......七、其他:……2、本协议经对方签字或**即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协议。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刘自成、***和死者***的兄弟***、姐姐***均在《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中签名捺印。2019年12月19日,该款1400000元由乙方的指定代收人刘自成领取,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分配产生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死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8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了原告***、***。被告刘自成、***系系夫妻关系,生育了三个子女:***、***和死者***。 再查明,死者***系被告刘自成、***安葬。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获得死者***用工单位赔偿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首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018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7850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原、被告基于死者***死亡后所产生的共同权利,应是原、被告的共同共有的财产。原、被告均同意平均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原告***、***和被告刘自成、***各分196255元。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死者丧葬费应为6个月的重庆市201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死者丧葬费为36636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安葬死者***共计开支了84898.89元,现二原告认可丧葬补助金为85000元。因死者***系二被告安葬,丧葬补助金应由二被告分得。最后,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赔偿总金额为1400000元,且分为三个部分:丧葬补助金3663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578344元。二被告认为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实际标准差距较大,涉及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原、被告均同意丧葬补助金超过法定标准的合理部分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中予以摒除,故可供分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金额为:578344-(85000-36636)=529980元。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规定,原、被告属可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被告每人每月享有死者***工资30%的抚恤金,因死者***每月工资无法确定,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年工资54612元进行计算,原告***的抚恤金为54612元/年÷12月×30%×12月×(18周岁-8周岁)=163836元。原告***的抚恤金为54612元/年÷12月×30%×12月×(18-10)年=131068.80元。被告刘自成的抚恤金为54612元/年÷12月×30%×12月×(80-65)年=245754元。被告***的抚恤金为54612元/年÷12月×30%×12月×(80-63)年=278521.20元。可供分配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529980元,根据原、被告抚恤金的比例,原告***享有529980元的20%,即105996元,原告***享有529980元的16%,即84796.8元,被告刘自成享有529980元的30%,即158994元,被告***享有529980元的34%,即180193.20元。综上,原告***应分得196255+105996=302251元,***应分得196255+84796.8=281051.80元,合计583302.80元。因案涉款项并非死者***的遗产,故对于二被告要求摒除替死者***偿还的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系《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签订人之一,且同意指定收款人为刘自成,现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已经按约支付给刘自成,故***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是***的实际抚养人,应由二被告担任原告***的监护人,系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评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因死者***死亡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58330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80元,减半收取5990元,由原告***、***负担1719元,由被告刘自成、***负担4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