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圣钢结构有限公司

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与四川凯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与四川凯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7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旌民初字第4251号
原告: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
执行事务合伙人:胡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四川世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凯圣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英波。
原告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与被告四川凯圣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广汉市科宇化工厂(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员  何采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陶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