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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大渡河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59507813X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联奥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二环路西段17号调度用房304-3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236TH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川联奥钢结构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7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曾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争议**,请求确认***与被上诉人**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因**公***裁委提供与联奥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遂***依职权追加联奥公司为被申请人,但因送达未果,***最终未追加联奥公司为被申请人,并作出**裁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二、**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联奥公司为名义用工单位,二被上诉人注册地一致,共同悬挂公司牌照,无独立办公场所,系共同的用工单位,***履行的劳动义务与二被上诉人相关,与二被上诉人均建立劳动关系,故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即使为普通共同诉讼,一审法院既已立案,也应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三、一审法院认为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均应经过劳动**程序才能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系基本规定,特殊情况下可以突破该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未开庭查明案件事实,未认定本案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驳回起诉系使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针对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了劳动**,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普通共同诉讼,也应只驳回对联奥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将导致**裁决书生效,剥夺上诉人对**裁决书的司法救济权,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 **公司答辩称:***与**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也不可能在同一时间与**公司、联奥公司同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阶段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在诉讼阶段又请求确认与**公司、联奥公司之间同时具有劳动关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联奥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违背劳动关系唯一性的根本原则,在未就***与联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情况下,径行起诉联奥公司,违背劳动争议案件**前置的程序规定。二、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属于混淆法律基本概念,上诉人诉请不明,不能确认承担责任的主体,滥用诉权起诉联奥公司,不应将自己的错误转嫁给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废止,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且上诉人引用的前述司法解释中的条款也不适用于本案,与本案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亲属***与被告**公司、联奥公司在2019年11月12日期间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的,可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员会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坚持主张原告亲属***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却仅向***申请确认***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就其与被告联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类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曾向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确认其亲属***与**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上诉人的申诉请求。上诉人收到**裁决后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须对经过**的***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争议进行审理。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之规定,***于2019年11月12日从事的劳动是否系属**公司、联奥公司,即***与**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争议对联奥公司存在牵涉,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仅向***申请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就其与联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21)川0603民初7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邱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