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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均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组。 经营者:**均,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均,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大渡河路与二环路交汇处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阳市区***材钢结构行,经营场所四川省德阳市市辖区岷江西路二段***号。 经营者:**均,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德阳林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华山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以下简称***钢)、**均、***与被上诉人四川***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德阳市区***材钢结构行(以下简称***材)、德阳林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川0603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钢、**均、***上诉请求: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603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加工件一直存放于上诉人的加工场地内,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用,上诉人对其行使留置权。2.被上诉人具有向上诉人支付加工费的义务,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才行使留置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103件加工件的合同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不应解除。3.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彩钢损失费用213085.00元的证据仅有被上诉人与四川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旌阳区***彩钢结构行未交付我司加工材料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材、林海公司述称,意见同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上诉人与五原审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五原审被告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43237.00元;3.由五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解除原审被告尚未履行部分合同并明确损失为材料费213085.00元、加工费26693.00元、运输费345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海建材为**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林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均、***;***钢为**均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与***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27日的《出库单》记载:成品名称:钢板,数量90件,**在提货人处签字,对应的《计量单》记载:出库折弯件发货单位***构,收货单位:***,货物净重37180kg,备注:***交,拉走90件。2018年1月28日的《出库单》记载钢板数量为121件并注明“***交”,提货人处签署“古容”,《出库单》上标注了***交,对应的《计量单》记载,折弯件发货单位:***构,收货单位:***,货物净重44060kg。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两张《出库单》上“**”的字迹系其所签,但认为通常客户让其签字就签,没看清写的具体内容。2018年2月1日至2月6日4张《送货单》记载: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钢,收货单位:***构(**),加工件共计108件。原告认可共从被告***钢处拉回加工件108件。 2018年7月9日,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出具(2018)川德证民字第7737号《公证书》,载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于二○一八年七月四日来到德阳市政务服务中心本处窗口称,**公司委托**钢结构行加工***交钢板折弯件,由**多作为**公司联系人与**钢结构行的联系人通过微信进行工作联系,现双方之间发生纠纷,为留存证据,特申请对委托代理人**多的微信(昵称“**”,微信号“wxid-1gm73gxtel4h12”)与微信备注为“****切割”(微信号:×××,昵称:**,头像显示“***钢”)从2017年12月29日下午4:50至2018年6月24日下午5:27与纠纷相关的聊天记录给予保全证据公证。聊天记录主要内容摘抄:2018年2月7日上午10:05“****切割”向“**”发了一张现场加工完成的图片,称“全部做好了”,同日下午12:58又发了一张合计金额为26633元的结算单。2018年4月3日下午2:01,“****切割”向“**”发送了一张金额为19194.4元的《***构加工结算清单》,后附账户信息,德阳市区***材钢结构行,开户行及账号,户名为:**均。2018年6月22日下午12:16,“**”向“****切割”发“古总:你查一下,货哪里去了,确认你那里货源没有拉回来”,回复“我这边确定已经出货,你们的车装走了”,“**”回复“哪天,回想一下;我这边啥记录都找不到啊;古总:你和谢总商量一下,就你我三人碰个面”。**多在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左冀东的监督下现场操作该处电脑实时打印所得,与上述页面当日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微信号×××系其微信,《***构加工结算清单》确从其手机上发出但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德阳市***钢、德阳市林海物资有限公司的名片上显示“**”、电话“189××××0988、139××××7035”,被告***认可该名片上“**”指其本人,德阳市***钢指被告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7月2日、7月9日向被告林海公司发出《关于折弯件退回的函》,载明双方的***交项目折弯件,时至今日有42.64吨(103件)未拉回,请林海公司限时退回,否则因此导致原告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客户赔偿及另行材料采购及加工费用将由林海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收到以上函件。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四川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从四川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金额为225797.4元的低合金定尺板。2018年7月24日,四川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74646.15元、货物名称为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品*热轧卷的增值税发票。诉讼中,原告出具的《旌阳区***彩钢结构行未交付我司加工材料情况说明》中载明:截止到2018年6月22日旌阳区***彩钢结构行只交付108件,尚有103件至今未交付,未交付的加工物半成品每件净重385KG,合计重量39655KG。1.下成可加工材料需要料损18.1%,毛坯材料重量46832KG,吨价4550元,价值213085元。9月上旬拟定起诉书时候钢材市场价格为4550元(低于发票金额),故核算时以此价格核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与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及与哪个被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二、如果争议焦点一成立,则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未履行部分是否具备解除条件;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及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与被告***钢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并提供《出库单》《计量单》《送货单》用以证实;五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五被告的签名或**,五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可该《出库单》上提货人处“**”系其亲笔签名,表明被告***确实收到原告提供的折弯件211件,要判断原告与谁建立加工合同关系,须审查被告***履行的为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既为被告林海公司股东又与被告**均系夫妻关系,综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多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钢、林海公司的名片、《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钢”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从被告***钢处拉回折弯件,被告***为履行被告***钢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钢建立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出库单》确系其签名但不清楚具体内容,通常客户让其签字就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该《出库单》上签名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能以不清楚具体内容为由而否认其签名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五被告共同抗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没有五被告的签名或**,五被告未与原告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原告未与被告***钢签订书面加工合同,但被告***认可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多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上收货人系其亲笔签名,同时认可《***构加工结算清单》从其手机发出,再结合《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为“***钢”,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钢已建立事实加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五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钢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钢接收原告的折弯件进行加工后,应当如数向原告退还加工件,现原告仅从被告***钢处拉回折弯件108件,尚欠103件未拉回,即被告***钢未完全履行退还加工件的义务,原告三次向被告林海物资公司发函催要,虽原告未直接向被告***钢发函,但向被告***钢的经营者**均邮寄送达,并向被告***直接送达。庭审中,被告**均、***认可收到原告的函,表明被告**均已知晓,却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向原告退还加工件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被告***钢未履行部分合同,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钢未加工折弯件103件加工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原告与被告***钢未履行折弯件103件的加工合同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钢终止履行尚未退还的103件折弯件的加工义务,但其接收原告的折弯件103件应当予以返还或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钢赔偿损失,但应当对其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材料费,原告将折弯件211件提供给被告***钢加工,但仅从被告***钢处拉回折弯件108件,剩余103件被告***钢至今未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钢应当就尚未交付的折弯件103件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另行购买折弯件所发生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钢支付材料费2130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加工费、运输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两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工费、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五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材、林海公司、***钢属关联企业,存在典型的业务及财务混同,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均、***,实际为二人家庭经营,五被告的共同行为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均、***以家庭财产与被告***材、林海公司、***钢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材、林海公司、***钢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严重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材、林海公司与被告***钢属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应对被告***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均、***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钢的经营者**均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与被告**均共同经营管理被告***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之规定,被告**均、***应以其家庭财产对被告***钢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未履行的103件折弯件加工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结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13085.00元;三、被告**均、***对判决第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四川***结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案外人关于案涉类型钢材价格的微信聊天记录(三张)和送货单(一张),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损失的钢材单价高于市场实际交易价格,但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送货单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当庭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了在一审判决之后,上诉人**均向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多打电话的电话录音,欲证明上诉人认可103件折弯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对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和明确,因属上诉人的自认事实,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是否有权行使留置权及103件加工件的合同是否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二是103件加工件相应的损失判定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加工件一直存放于上诉人的加工场地内,因被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用,上诉人对其行使留置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103件加工件的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不应解除。 本院认为,截止本案上诉之前,上诉人一直声称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加工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加工关系,但在二审中却明确认可103件加工件未予交付,抗辩理由为被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而行使留置权,因此合同也不应解除。然而,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发送函件的方式要求上诉人交付103件加工件时,上诉人一直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甚至声称被上诉人已将103件加工件拉走。上诉人此一行为出尔反尔,严重有违诚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判定103件加工件合同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也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问题。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其彩钢损失费用213085.00元的证据仅有被上诉人与四川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旌阳区***彩钢结构行未交付我司加工材料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213085.00元材料费损失,提交了被上诉人与四川西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旌阳区***彩钢结构行未交付我司加工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从上述证据看,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以及增值税发票能够基本确定钢材单价,同时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计量单和案涉产品的加工工艺,能够基本确定未交付部分产品的重量和损耗,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同、增值税发票的非真实性,以及计量单和加工工艺的不合理性,但上诉人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综合判定213085.00元的材料费损失较为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00元,由上诉人旌阳区***彩钢钢结构行、**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