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623民初第2084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猫儿沟路**号*单元201,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权,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环城路东二段**号B(栋)*层**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565668585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华蓥乡街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2018年10月30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胜权,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42,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长寿香江湖屿城工地,被告***在该工地任项目经理,***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日经***介绍原告到该工地任施工员,月工资6,000元,原告2014年6月1日至30日只归了一个月的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共7个月计42,000元工资未归,由当时负责工地劳资的欧兆邹造的民工工资表,经当时工地负责的**和被告***签字予以确认未发放,原告离开工地后,一直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不认识本案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公司对项目部实际施工人***没有书面委托或口头委托向原告造册工资表,根本不知道原告应归工资是多少,工资表上并无公司的盖章,公司是在收到传票等后才知道所谓工资表的事,公司经向***核查,***提出他没有向原告造工资表,填表人处的签字捺印不是他的;公司认为,公司和***均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虽属劳务合同纠纷,但并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或劳务协议,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受理本案后,经审查,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利,应当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协议,所有民工工资均已经由承包方结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香江长寿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香江长寿村(湖屿城)项目一期B1-2总承包合同。2014年6月30日,中国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则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挂靠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原告***以其与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二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42,0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诉讼中,原告***提交一纸载有“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尚欠***42,000元,填表人**、***”字样的证据材料进行权利主张。2018年9月20日,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中“***”字样进行字迹鉴定,对于“***”字样上面的手印进行指纹鉴定。2018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中“**”字样进行字迹鉴定,对于“**”字样上面的手印进行指纹鉴定。经本院委托,2019年3月2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标称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落款部位署名为“***”的《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原件落款部位的“***”署名字迹与供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同部位押名指印不是***的指纹捺印形成。2.不能确定《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落款处“**”署名字迹是否**书写,不能确定同部位押名指印是否**指纹捺印形成。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预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寿香江湖屿城工地管理员通讯录、邻水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3民初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中相关事实的认定,有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6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交的载有“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尚欠***42,000元,填表人**、***”字样的证据材料,已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拖欠劳务工资42,000元事实存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及利息,其主要依据的证据材料系2015年1月15日,有“***、**”签名字样的“重庆香江长寿村工程农民工工资表”,已为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ー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四川坤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80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