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04民初2720号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天池居委会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02MA630DF79F。
经营者:兰长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邹毅,四川华晨(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庆符镇正大路西侧(恒远兴城)3号楼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55946979244。
法定代表人:邓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罗丹,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维良,男,汉族,1979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汪永葵,男,汉族,1980年1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李君,男,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宏源租赁部)诉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诚建司)、曾维良、汪永葵、李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租赁部的经营者兰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告磊诚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延江、罗丹、被告曾维良、李君及被告曾维良、汪永葵、李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辅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磊诚建司的租赁合同;2.被告磊诚建司支付原告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清灰打油费、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螺栓赔偿费、运费等,截止2020年12月15日,共计3051059.14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1318.31元计算租金至全部未归还物资赔偿付清之日;3.磊诚建司赔偿原告未归还物资的损失1573117元;4.磊诚建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8524.02元,即按未付总款以每月2%计算至2020年12月11日;5.曾维良、汪永葵、李君对磊诚应付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租金时间计算到2021年3月31日,租金金额为4791573.21元,被告已经支付278万元,还有2011573.21元未支付;第3项赔偿的金额调整为1481461元;第4项违约金计算到2021年4月30日调整为374955.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原告与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诚建司”)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磊诚建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工程施工用物资,租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万能接头每套0.02元/天、工字钢每米0.08元/天。如出租物资丢失、损坏则按顶托15元/套、钢管18元/米、扣件6元/套、万能接头8元/个、工字钢80元/米进行赔偿。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维良、李君、汪永葵签订《租赁合同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曾维良、李君、汪永葵对被告磊诚建司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磊诚建司发货,截止2020年12月15日,被告磊诚建司应支付原告租金、出租物资上下车费、出租物资清灰打油费、出租物资修理校正费、丢失部分螺栓赔偿费、运费等共计4651059.14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600000元(其中鑫洋金域湾租赁费107万元、南广河畔租赁费53万元),尚有3051059.1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磊诚建司仍然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赔偿损失。被告磊诚建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磊诚建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原告出租给被告磊诚建司的物资,钢管53128米、扣件81229套、顶托2345套、万能接头2143个、工字钢964米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归还,原告有理由相信该租赁物已经毁损灭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被告磊诚建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573117元。根据原告与被告磊诚建司签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总额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照未付款总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月按未支付款总额的2%计算。截止2020年12月11日,未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488524.02元。同时,被告曾维良、李君、汪永葵作为被告磊诚建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磊诚建司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磊诚建司辩称:1.被告磊诚建司与原告的主体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有高县南广河畔项目工程,“珙县巡场”是原告事后擅自变更内容,未经我方同意和确认,对我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须持有磊诚建司出具的介绍信、经办人证件等才能租赁,没有相关证据时,不能确定磊诚建司是珙县项目租赁物资的承租人,不能向磊诚建司主张费用。磊诚建司仅是高县项目的施工方,不是珙县项目的施工单位,原告和另外三被告对此未持异议,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珙县项目与磊诚建司任何关系。签订《租赁合同》时,磊诚建司并不知晓李君、曾维良、龙德强在外有其他项目(起诉后磊诚建司了解到珙县项目开工时间约在高县项目开工半年之后)。根据常理,磊诚建司也不可能对李君、曾维良、龙德强承包、参与的所有工程所用租赁物资承担责任。珙县项目租赁物资为原告与曾维良、李君、汪永葵建立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曾维良、李君、汪永葵承担责任。李君、曾维良、龙德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李君、曾维良、龙德强在磊诚建司无职务,更不是公司的负责人,磊诚建司只认可三人作为高县项目租赁物资的经办人。租赁时龙德强明确告知原告租赁物资用于珙县工地,此时原告明知龙德强只是高县项目经办人的情况下,明知龙德强已经超越了经办权限,原告未经核实珙县项目是否为磊诚建司施工,未通知磊诚建司并与磊诚建司协商,自行变更合同内容,没有任何事实能够反映和证明具有让原告足以相信龙德强等人能够代表磊诚建司为珙县项目租赁物资的权利外观,因此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并且,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持有有效法人执照、单位介绍信等方能租赁,因此在与磊诚建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使按照原告所述李君、曾维良、龙德强等人提出租赁物资到珙县项目,在磊诚建司未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审查三人是否持有单位介绍信,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说明原告无法证明具有相信三人能够代表磊诚建司的权利外观。3.原告要求磊诚建司承担责任,不应得到支持,要求赔偿未归还物资的金额过高。双方未约定结算人,结算单上签字人无磊诚建司明确授权,不能推定经办人具有代理磊诚建办理结算的权利。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解除时,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被告曾维良、李君、汪永葵称已于2020年8月7日与原告达成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因此租赁费不应再继续计算。原告于2020年12月13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同时提起了诉讼,对于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已经主张了赔偿费用,则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最多只能计算至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弥补非违约方损失为原则,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付款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应推定没有损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收取的租赁费里面已经包括了较高的利润,原告主张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2%确定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存在利息损失,也只能按照银行存款利率作为其利息损失的标准。其次,原告也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拒收被告归还的租赁物资,导致被告归还日期迟延从而增加了租赁费支出,因此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拒收归还的租赁物资,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接收归还的租赁物资的义务,因此原告拒绝接收的租赁物资自拒收时起不应再计算租赁费。原告所称因为自身人员不足,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应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赔偿费标准过高,超过了市场价标准(如:工字钢合同约定80元/米,市场价35-45元/米)约50%,如果照此价格赔偿,有违公平原则。磊诚建司已支付133万元明确备注为高县项目租赁费。另外三被告支付的145万元租赁费,在未备注用于高县还是珙县项目的情况下,珙县项目第一次接收租赁物资的时间(见发料单,2019年1月20日)前所付款项应为支付高县项目的租赁费,金额为10万元;余款135万元,应结合付款时间、珙县项目归还租赁物资的合理期间确定归属于哪个项目,而一般情况下项目开工后6个月开始陆续归还租赁物资,因此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的60万元应为支付高县项目的租赁物资,剩余75万元两个项目平均分配较为公平合理。由此可以计算出原告已收高县项目租赁费为240.5万元(133万元+10万元+60万元+37.5万元),可见磊诚建司高县项目租赁费已经基本付清。
被告曾维良、汪永葵、李君辩称:1.依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以实际使用为准,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当时,原告无故拒收被告运送归还的两车租赁物,被告报警后,双方经西郊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表示2020年8月8日对租赁物资进行清点,8月25日李君再返还12车。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20年8月7日调解解除。2.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双方《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同时原告应提供结算单,但是原告没有按时提供结算单。2019年2月24日下午,珙县境内房地产开发项目玛斯兰国际(酒店)社区10号楼塔吊发生垮塌,造成3人死亡。为此,珙县住房城乡规建局发文要求全县在建项目立即停工,被告落实政府文件精神,也全面停工,这是不可抗力,被告无违约,依法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间,宜宾市发地震,被告落实政府文件通知,也全面停工,这是不可抗力,被告依法不承担责任。租赁期间的2020年2月,百年难遇的新冠病毒疫情,被告也停工停产,直到目前疫情仍然严重,政府已定性为不可抗力,党委政府也对相应的大中型企业减免相应的税费,被告不能支付租赁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为可抗力,不承担民事责任。3.费用问题。被告已支付305万元,双方合同已于2020年8月7日解除,原告计算各项租赁费至2020年12月15日,租赁费3051059元,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未归还物资损失价1673117元,无事实依据。原告出租物资实际数量少于原告统计的数量,原告损失计算的顶托、钢管、管扣件、工字钢、万能接头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故要求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实际租赁费、损失物资的数量及物资损失价款进行司法评估。违约金4885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每月2%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兰长贵,经营钢管、钢模租赁业务。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先由被告曾维良、汪永葵、李君与原告协商后合同,并签订,然后将合同交由磊诚建司盖章。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磊诚建司作为乙方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磊诚建司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第六条约定,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验收完为止,每月结算租金一次,出租方应提供租金结算单,承租方每月二十五日领取当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次月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承租方不来领取结算单,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如逾期五日未付清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违约金,在出租财产未全部还清,并付清全部租金之前,承租方不得以租赁保证金抵租金(实际未收取保证金)。第七条约定,租用物资(租货和还货)为甲方库房,实际数量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准,并作为结算的有效依据,租用物资上、下车及堆码费用乙方承担每吨15元。第八条约定,租用物资送还时,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除锈、清灰、涂油,由乙方向甲方交付清刷费,按十四条计算。第十条约定,在租赁过程中,乙方在领用物资经办人不在时,必须持乙方原经办人委托书,我站方能租出,否则拒租。第十三条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8元/天、万能接头每只0.02元/天、工字钢每米0.08元/天、顶托每套0.03元/天。第九条和第十四条出租物资修理赔偿收费表约定,清洗费校正费,顶托1元/套、钢管0.08元/米、管扣件0.2元/套、工字钢0.5元/米。如出租物资丢失赔偿费,则按顶托15元/套、钢管18元/米、管扣件6元/套(螺栓赔偿0.6元/套)、工字钢80元/米、万能接头8元/只。租用单位由磊诚建司加盖印章、书写单位名称,在地址后手写“高县符江”,后面为原告加写的“珙县巡场”,经办人李君、曾维良、龙德强签名并写各自的电话号码。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万元。龙德强实际是负责租赁(包括归还)物资直接经手人。双方没有约定租赁物资费用的结算人,但龙德强陈述也是受李君等人委托,与原告进行结算。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曾维良、李君、汪永葵签订《租赁合同担保协议》,约定由被告曾维良、李君、汪建文(实际签名人为汪永葵)对被告磊诚建司应支付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8日到2019年10月21日期间陆续进行了供货,自2018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物资。在诉讼期间,本院再次组织双方清理归还租赁物资,被告于2021年3月9日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资,至此,被告再无可归还的物资。原告经营者兰长贵与龙德强于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10月31日进行了多批次结算,双方签字,另有五份结算清单为兰长贵个人计算,未有被告方签字。被告曾于2020年8月7日要求归还两车租赁物资,但原告以无人员接收为由拒收。被告报警后,双方经西郊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表示2020年8月8日对租赁物资进行清点,8月25日李君再返还12车。被告此后至2020年11月9日仍在陆续归还租赁物资。有双方签字的2020年11月9日归还单据一张,物资有:各类型钢管共2781.5米(但差螺栓661颗)、十字扣2447套、顶托28套,下车费未付(未清理)。诉讼中2021年3月9日被告归还物资有:钢管3838米(差螺栓513颗)、十字扣1712套、顶托820套(其中顶托400套、维修顶托370套、差帽子的顶托50套),下车费未付(未清理)。有双方签字的2020年10月31日最后结算清单两张,第一张列明:(退)钢管13.5米、(退)钢管7532.5米、(退)扣件17021套、(退)扣件17085套、(退)顶托1023套,并进行了结算,其余未退的钢管55909.5米、扣件83676套、顶托2373套,以上结算被告欠20113.6元;第二张列明:工字钢964套、万能接头2143个、钢管清灰费7532.5米×0.08算、扣件清灰费17085套×0.2计算、顶托清理费1023套×1元计算、维修顶托254套×1元计算、差帽子269个×3元计算、差螺栓9330×0.6元计算及其下车费55吨×15元计算(以往票据计算价相同)。以上结算被告欠6805.22元。但通过原告自行制作的2020年12月15日结算清单显示,租赁费用计算至2020年11月8日的的物资,被告于2020年11月9日归还的,数量与有双方签字的2020年11月9日归还单据一张记载基本一致,故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清单,有相应的依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被告未归还(遗失)物资有钢管49260米、扣件79517套、顶托1525套、万能接头2143个、工字钢964米。
在租赁期间,双方认可被告共支付租金305万元,包括李君等三人支付的145万元(包括保证金10万元),通过简辉琼支付27万元,磊诚建司支付133万元。
2020年初我国开始暴发新冠疫情,各行各业不同程度都受到了影响,被告施工工地又因安全事故和地震等有停工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进行租赁业务,应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友善履行各自的合同责任。双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纠纷,对租金、赔偿、是否应扣除因疫情等原因的费用及责任主体等有争议,现对评判如下:
一、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被告磊诚建司认为与原告的主体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已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本院双方租赁合同第三条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8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但同时注明以实际使用时间为有效期,即使合同约定解除条件成就,当事人也应提出解除并通知对方解除权才能形成,即合同约定时间并非当然解除时间。租赁合同的标的为租赁物资,应以归还或当事人明确提出解除合同,才能确定双方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在2020年11月9日时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后,仍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直到2021年3月9日才全部归还,被告也未出示证据此时向原告表明已遗失不能归还,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只存在租赁费用的结算和遗失物资赔偿的问题。被告既不通知解除,也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怠于行使和履行权责,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关联权威案例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进行保全,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则此时合同解除,租赁费用计算至前一日。2020年8月7日原、被告因归还租赁物发生纠纷进行了调解,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被告有多次归还租赁物资的行为,再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拒收行为。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行为,不能视为解除条件已经成就,2020年8月7日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不能视为解除了租赁合同的时间。被告李君等人的《收货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送达了,且按合同约定,归还物资应由被告送至原告库房,非被告工地去清理,也不能证明当日即完成了所有租赁物资运至原告处进行清退。被告主张双方租赁合同自2020年8月7日已解除,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龙德强能否代表磊诚建,磊诚建司对珙县巡场的租赁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磊诚建司认为其仅是高县项目的施工方,不是珙县项目的施工单位,其对珙县项目的租赁物资不承担责任。磊诚建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除支付部分租金外,未参与其后的具体的租赁过程,租赁物资实际由约定的经办人李君等三人办理,各方也明确由龙德强负责接收、归还,并且在2018年至2020年如此长的时间内除龙德强与原告进行结算外,无其他人进行结算及租赁物资收、还的确认,各被告也对结算的租赁费进行了部分支付,对龙德强的结算在履行过程也未持异议,足以使原告相信龙德强代表各被告,龙德强、李君等人构成表见代理。具体使用于高县工地还是珙县巡场工地,并不受原告控制,原告对此并无过错。磊诚建司签订合同,应有监管责任,但未进行监管,应自行承担监管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双方在出库、归还、结算等方面也没有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磊诚建司认为仅对高县工地的租赁物资承担责任,且归还物资及支付的租金应先计算为归还高县工地的,本院不予采纳。曾维良、汪永葵、李君承诺对所有未付款连带清偿,本院予以支持。
三、对费用计算的问题。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租金确认单,认为没有被告的签章,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原告出租物资实际数量少于原告统计的数量,原告损失计算的顶托、钢管、管扣件、工字钢、万能接头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显失公平,故要求对租赁物资的数量、实际租赁费、损失物资的数量及物资损失价款进行司法评估。双方有发货、收货单据,并无相反证据证明数量有误,数量、租金除当事人理查外,也无评估的基础。遗失物资的赔偿单价,双方有合同约定,但在审理期间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单价严重偏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算是双方的责任,原告已提供物资发料单、物资收料单和结算清单,被告对部分内容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查明内容显示,除少数几份无双方共同签字外,其余均有双方签字,未签字部分,原告也依相应租赁物资数量计算,只是存在计算时间过长的问题。所谓实际使用,应为实际占控,至于如何使用或堆放不用,都在承租人占控之下,由不得出租人,承租人应支付租金。从2020年11月9日归还单、2020年10月31日费用结算清单及2021年3月9日最后归还一批物资统计,这期间被告占控物资数量为:2021年3月9日归还的钢管3838米(差螺栓513颗)、十字扣1712套、顶托820套(其中顶托400套、维修顶托370套、差帽子的顶托50套),遗失钢管49260米、扣件79517套、顶托1525套、万能接头2143个、工字钢964米。
2021年3月9日归还的物资,应依合同单价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3月8日,双方未明确计算天数的问题,酌定一月三十天,则共计126天,即3838米×0.009×126天、差螺栓513颗×0.06元、十字扣1712套×0.008×126天、顶托820套×0.03元×126天、维修顶托370套×1元、差帽子的顶托50套×3元,加上钢管清灰费、扣件打油费、顶托打油费、下车费①合计11501.25元。钢管49260米、扣件79517套、顶托1525套、万能接头2143个、工字钢964米的租赁费用自2020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3日,113天费用,加2020年11月9日归还物资的钢管清灰费、扣件打油费、顶托打油费、差螺栓费、下车费,②合计为142057.69元。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③有双方共同签字的租金4601895.64元,以上三项共计4755454.58元,已付305万元(包括保证金10万元),未付1705454.58元。最后确认遗失物资,赔偿金额为1481461元。
综合考虑双方的经营、纠纷、疫情等,平衡双方的利益,被告在特殊疫情等情况下是否应减免部分租金,各方应分担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和泸州疫情的情况,酌情减少一月的费用。双方于2020年1月至3月疫情较严重时计算的各项费用957830.97元,扣减清灰费、扣件打油费、顶托打油费、差螺栓费、下车费1366.04元再减少三分之一,即318821.64元。则被告还应付租金为1386632.94元。
违约金、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归还物资需要提前三天通知,以便于原告组织人手接收,2020年8月7日的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是直接运来要求原告接收,因临时无人手而拒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提前通知了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后的归还原告有拒收行为。不能证明原告严重违约。双方虽非每月定时结算,但有定期结算,被告也未按结算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原告自动调整为按月2%计算为374955.3元,但仍偏高,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利息为281216.47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诚信遵守,使用租赁物资由被告李君等三自然人经办,磊诚建司对此应承担合同主体责任,原告已履行出租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租金1386632.94元;
三、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物资损失1481461元;
四、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281216.47元;
五、被告曾维良、汪永葵、李君对上述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宜宾市翠屏区宏源钢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44元,减半收取为188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872元,由被告四川磊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维良、汪永葵、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昌林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