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402民初3599号
原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告成都恒沣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沣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于2020年10月10日通知眉山市臻霖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馨梅,被告恒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刚、谌俊英,第三人臻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咨询合同》是否已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出具《审核报告》的违约行为;三、被告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无效。 针对争议焦点一,《咨询合同》的解除问题。案涉《咨询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以被告逾期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为由向被告发送《关于终止工程结算审核、不接受任何审核结论的函》,该函发生解除合同效力的前提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与查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正式《审核报告》,履行了《咨询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原告在2020年6月29日要求解除《咨询合同》的主张已丧失事实基础,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又主张被告存在将审计工作违法转包给王成良、刘杰的行为,但并未就此主张充分举证,其判断依据仅为推断,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确认《咨询合同》已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出具《审核报告》是否逾期问题。根据《咨询合同》专用条款3.2.1条约定“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自委托单位(业主、施工单位双方)提供完善的结算资料起,60天内完成工程审核。如遇资料不完善需补充资料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最终提供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顺延”,被告于2018年12月16日已出具审核报告的初步成果,原告一直对认质认价问题与第三人存在争议,从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的协调会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几次协调会议均可看出,原告一直未提供完整的认质认价资料,亦未与第三人就认质认价问题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最终提供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可以顺延。且至2020年1月17日三方协调会时,原告并未对被告尚未出具正式《审核报告》的行为提出异议。故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出具《审核报告》并未逾期,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咨询合同》并未对逾期出具《审核报告》的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审核报告》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审核报告》无效的主要依据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规范》及《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其中邓勇作为编制人在《审核报告》的审核人处签字盖章确实存在瑕疵,但不能据此认定《审核报告》无效,且《审核报告》上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贾红的的签字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符合《注册造价工程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审核报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关于《审核报告》无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原告举证的如下证据:1.2018年11月5日的《咨询合同》;2.2018年10月31日的《委托送审资料移交清单》;3.2018年11月5日恒沣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年**月**日出生公司发出《关于工作联系函的回复》、2018年12月16日《案涉项目结算审核说明》的初步成果;4.2020年1月17日恒沣公司、臻霖公司、民生公司会谈录音;5.2018年8月27日《“案涉项目”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协调会》、《会议签到表》、民生公司员工万严祯与恒沣公司刘杰邮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等;6.四川省工程造价监管与信用一体化工作平台官方网站以及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截屏;7.恒沣公司另案举证的《审核报告》复印件;8.四川省工程造价监管与信用一体化工作平台查询结果;9.2020年6月29日《关于终止工程结算审核、不接受任何审核结论的函》、(2020)川眉东证字第1295号《公证书》、《现场记录》;10.2018年8月10日、8月25日两份《研究眉山东辰国际学校有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二、被告举证的如下证据:1.恒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现眉山东辰国际学校)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协调会纪要;3.会议签到表、项目抽取签到表、确认表;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6.2020年1月17日三方在成都会议录音摘要;7.2019年8月29日向臻霖公司及民生公司的请款报告;8.2019年4月24日及5月21日的两份会议纪要及会议签到表。 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恒沣公司举证的《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民生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恒沣公司完成《审核报告》,其从未向原告发出已完成审核工作的通知,也未向原告送达正式的《审核报告》;另外,恒沣公司严重逾期,原告已解除《咨询合同》,该份《审核报告》存在严重违约、违规情况,应当无效;第三人臻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2.被告恒沣公司举证的2020年5月20日向臻霖公司的请款报告及发票,原告民生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臻霖公司对三性予以认可。因该份请款报告的对象为臻霖公司,臻霖公司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恒沣公司举证的《关于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终止工程结算审核、不接受任何审核结论的函”的回函》、2020年6月30日恒沣公司向民生公司的请款报告,原告民生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臻霖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因庭审中民生公司认可收到回函及请款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4.****年**月**日出生公司向恒沣公司邮寄补充资料的EMS快递回单复印件,原告民生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5.2020年1月20日《资料交接清单》,恒沣公司拟证明已于2020年1月20日将证实《竣工结算结算审计报告》三套送到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三性予以认可。该份证据为原件,虽无岷东新区管委会盖章确认,经本院向岷东新区管委会电话核实,其认可收到恒沣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交去的三套《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0及8月25日,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两次开会专题协调原告民生公司及第三人臻霖公司关于修建眉山东辰国际学校的相关问题,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要求第三人臻霖公司迅速开展审计结算工作;关于工程量经济签证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的标准问题,如信息指导价与市场实际价格存在差异,双方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以工程实施当期实际发生价格为准予以认定;关于工程量经济签证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工作中介机构的聘用问题,由管委会副主任向涛牵头,相关单位配合,聘用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法依规开展工程量的认定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工作,所需资金由两家公司平均支付。2018年8月27日,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副主任向涛牵头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现眉山东辰国际学校)项目竣工结算审核工作”,本次会议中,原告民生公司及第三人臻霖公司在5家非眉山本地甲级咨询单位中共同抽签确定的中选单位为被告恒沣公司。 2018年11月5日,原告民生公司与第三人臻霖公司作为委托人,共同委托被告恒沣公司对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项目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送审金额为140888060元;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符合现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的要求;酬金计取方式按照(川价发(2008)141号)的规定下浮20%后基本审计费为45万元,效益审计费按项目工程造价审减额的3%计算,基本审计费及效益审计费由建设单位和承包人各承担50%;订立地点为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本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通用条款部分约定:2.1提供资料,委托人应当在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按照附录C的约定无偿向咨询人提供与本合同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应及时向咨询人提供最新的与本合同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委托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与完整性负责;3.1.1项目咨询团队的主要人员应具有专用条件约定的资格条件,团队人员的数量应符合专用条件的约定;3.1.2项目负责人,咨询人应以书面形式授权一名项目负责人负责履行本合同、主持项目咨询团队工作;3.1.3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咨询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以保证咨询工作正常进行。咨询人可根据工程进展和工作需要等情形调整项目咨询团队人员。咨询人更换项目负责人时,应提前7日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方可更换。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咨询人更换项目咨询团队其他咨询人员,应提前3日向委托人书面报告,经委托人同意后以相当资格与能力的人员替换;3.2.1咨询人应当按照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等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与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有关的资料;3.2.3咨询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除加盖咨询人单位公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外,还必须按要求加盖参加咨询工作人员的执业(从业)资格印章;3.2.6咨询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不转包承接的造价咨询服务业务;3.3咨询人的工作依据,咨询人应自行配备本条所述的技术标准、规范、定额等相关资料。必须由委托人提供的资料,应在附录C中载明;6.2.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1)咨询人将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全部或部分转包给他人,委托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1.4适用法律,本合同适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配套文件、《四川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川价发(2008)141号);3.1.1项目咨询团队的主要人员应具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条件;3.2.1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最终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自委托单位(业主、施工单位双方)提供完善的结算资料起,60天内完成工程审核。如遇资料不完善需补充资料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工期延误,最终提供结算审核报告的时间顺延;3.2.2咨询人向委托人提供咨询成果文件的名称、组成、时间、份数及质量标准:现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的要求;3.3咨询人的工作依据,经双方协商,本合同约定的造价咨询服务适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定额等工作依据为:现行国家或行业有关规定、标准、规范的要求;5.1支付货币,币种为人民币,其他约定:正常工作酬金支付,由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将委托人的审计保证金专款用于支付咨询人咨询费,支付方式如下:按要求完成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后一次性支付基本费及效益费。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6.2.2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还包括:(一)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的;(二)违反《审计署关于加强审计纪律八项规定》和廉政纪录相关规定的;(三)违反职业道德、索贿受贿、弄虚作假的;(四)重大问题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五)审计工作或审计结果有重大失误的;(六)将受委托项目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七)对外传播工作中知晓的商业秘密和内部信息的;(八)按规定要求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的;(九)未严格履行委托协议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8.4.2咨询人指定的送达接收人:胡丽莉,送达地点:眉山市岷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电子邮箱×××@qq.com。该合同并未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2018年10月31日,原告民生公司向被告恒沣公司移交了委托送审资料,双方签订《委托送审资料移交清单》,载明的资料包括:竣工结算书、建筑工程协议书、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确认单、钢筋材料价格确认书、报价汇总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1#-9#楼竣工图。2018年11月5日,恒沣公司向民生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民生公司提供设计单位签字确认的变更及核定单原件以及竣工结算资料的原件;2018年11月6日,民生公司回函载明:施工图与竣工图变更比较大是因为建设单位要求变更,且未提供经设计签字的变更资料,该资料应由建设单位完善;由于核定单、认质认价等资料建设单位只签认一份原件,若需核对原件,我司将配合贵公司要求的时间送达进行核查。2018年12月16日,恒沣公司向民生公司发《川师大附属第八实验学校项目结算审核稿》,即初步审计成果,民生公司对其中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存在争议,后双方多次就此争议进行协调。2019年4月24日及5月21日,民生公司、臻霖公司及恒沣公司对《川师大附属第八实验学校项目结算审结果》进行双方意见整理及处理,会议纪要分别载明了66项及34项争议事项,主要包括材料设备认质认价问题及工程量问题,民生公司在2019年5月24日的会议纪要中提出请臻霖公司前期现场工作人员至现场核实桩基、土方工程量,臻霖公司认为桩基、土方工程量无资料支撑,故持保留意见;从该会议纪要可看出,民生公司当时未能提供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及按实进行材料、设备认质认价的相关资料。2020年1月17日,民生公司、臻霖公司及恒沣公司再次就审计问题进行现场讨论,此次会议中,民生公司及臻霖公司主要的争议焦点仍为材料的认质认价差异,恒沣公司提出应由双方分别提供依据充分的资料,可以先出报告,双方可以签署不同意的意见;三方一致提出先把争议点找出来,争议部分进一步协商。2020年1月19日,恒沣公司出具《四川师范大学附属第八实验学校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审核报告),该报告书加盖了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并由执行咨询业务的注册造价工程师贾红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其中对于材料认质认价载明“材料认质认价,因无相关材料价格的作证资料提供(在报审资料人家单/确认单中,建设单位签署意见为:单价、数量按第三方造价机构确认为准),现根据现场材料结合市场价格对信息价没有的或品牌、型号、规格不一致的材料价格,采用市场询价(中等价)计入”;“根据眉岷东阅[2018]20号文件‘研究眉山东辰国际学校有关问题的会议备忘录’针对认质认价提出的相关要求,采用第三方询市场价的方式处理,截止今日为止,承包方未补充或未补充完整相关认质认价资料(采购合同、材料出库或入库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现采用当前市场咨询价作为相关材料的计价,根据合同不参与下浮处理”;“承包方未能提供完整实际发生的价格的相关依据,我司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按眉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上有的价格计算”,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100922125元,审减金额39965935元。2020年1月21日,恒沣公司将三份全套审核结算报告送至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监审局,臻霖公司于当日进行领取,民生公司至今未领取。恒沣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民生公司、臻霖公司发送请款报告,要求支付基本审计费。2020年5月22日,恒沣公司向臻霖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要求支付剩余的40%的基本审计费及全部效益审计费,臻霖公司全额支付了其应承担的上述费用,民生公司除支付了60%的基本审计费(其应承担的50%部分)外,未支付其余审计费用。2020年6月29日,民生公司向恒沣公司送达《关于终止工程结算审核、不接受任何审核结论的函》并进行了现场公证,恒沣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回函表示,已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要求民生公司到眉山市岷东新区管委会领取项目结算审核报告。2020年7月,恒沣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民生公司支付审计费用。2020年8月,民生公司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审理中,民生公司提出“恒沣公司履行《咨询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即使其完成了所谓的正式《审核报告》,也违反了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予以采用”,主要理由:1.恒沣公司派出的咨询团队人员王成良及刘杰非公司员工,已构成转包的违约行为;2.恒沣公司提供的所谓正式《审核报告》中,非王成良及刘杰盖章签字,显示审核人、复核人及技术负责人分别为邓勇、贾红及向晓阳,已构成违约;且邓勇非注册造价工程师,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审核报告》直接无效;3.恒沣公司完全不遵照《咨询合同》约定的及相关规范规定的程序,未合法合规地履行审核义务,其出具的《审核报告》失去了客观真实性,不应被采纳;4.正式《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应由臻霖公司、民生公司及恒沣公司共同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后方可出具审核书,且恒沣公司并不具备单独提交的条件;5.恒沣公司还存在未编制附录B、C,《审核报告》缺乏必要内容及工作程序缺失等等问题。经查,原告未举证证明王成良、刘杰与恒沣公司存在转包关系;邓勇为造价从业人员,拥有造价员资质,并非造价工程师,恒沣公司称《审核报告》载明的“审核人:邓勇”中“审核人”为笔误,应为“编制人”。
驳回原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8元,由原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曼
书记员 刘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