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23民初3225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现居住地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49541L。
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A6E4H2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昌县。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昌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35Y9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民生公司)、被告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瑞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简称财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期间被告瑞星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向被告财保公司送达了相关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3798元;2、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系平昌阳光中心城施工总承包单位,第二被告系该工程劳务施工单位,第三被告、第四被告、第五被告共同分包了第二被告的部分劳务工程。原告经人介绍于2020年3月17日进入五被告施工工地做零工,工资为150元/天。2020年11月12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根据工地的作业需求正在工地9#楼负一楼从事丝杆、卡扣等收集时,从楼层高处突然坠落砖头一块砸中原告戴有安全帽的头部,致安全帽当场被打碎,原告严重受伤、昏迷不醒。在场从事塔吊的信号工发现后及时通知了工地负责人第四被告***,***及时安排材料员***一起将其送到平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部硬膜下血肿,额骨碎裂骨折、右侧眶顶骨折,额窦内侧壁骨折,右侧眶内积气等,期间共住院28天,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7500元,事后原告因复查共垫付相关医疗费1683元。2021年7月2日,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五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遭受人身损害,五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及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瑞星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其非本案原告雇主,其不是本案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应按保险合同人身损害标准予以伤残等级、鉴定赔偿。
被告***辩称,我们系瑞星公司下面的一个班组,原告系被告***雇请,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的防护未做到位,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我只是负责看守工地帮忙理帐,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5日,被告民生公司以甲方名义与瑞星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平昌县阳光中心城劳务分包给瑞星公司,合同第9.9条约定乙方必须为其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或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赔付金额不少于150万元/人,保险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须将保险单复印件在签订合同后15天内报送甲方备案,超过15天未办理保险的,甲方有权代为购买,费用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2019年5月11日,被告民生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型(2014版),被保险人共200人,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每人80万元,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为每人8万元,建筑工程位于平昌阳光中心城(含9.10号楼)。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单意外伤害残疾的评定标准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为准,保险人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赔偿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保险期自2019年5月11月至2021年9月30日止。2019年5月22日,被告瑞星公司将阳光中心城9.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之后,就案涉9.10号楼劳务分包工程,被告***、***、***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约定了出资比例利润分配,后应被告***未实际出资,由被告***、***雇请在案涉工地从事施工管理,现场工作由被告***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原告***于2019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计时工资,每日工资为150元,由被告民生公司代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1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戴上安全帽在该工地9号楼负一楼从事丝杆,卡扣收集工作时,被楼上掉落的砖头砸中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与材料员***一同将原告送至平昌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部硬膜处血肿;3、额部硬膜下血肿;4、额骨碎、裂骨折,右侧眶顶……;7、右手拇指运节指骨、无名指运节指骨骨折。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12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27314.99元,检查费用554元。2021年6月1日,原告之夫***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用1683元,鉴定费用3150元,交通费用886元。经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为工伤6级,本院受理该案后,因瑞星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定,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护理、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评定为受伤至2021年7月2日定残前一日,本次鉴定,原告支付检查费236元,交通费、住宿费466元,鉴定费4750元。原告受伤后费用垫支情况:1、被告瑞星公司垫支鉴定费4750元,原告借支差旅费2000元,计6750元;2、被告***垫支医疗费用27500元,原告借支生活费2000元,支付车费600元,原告出院后借支15000元,共计45100元;3、被告***垫支检查费554元。同时查明,原告***于2012年即在平昌县购房居住生活,其一直在县城务工。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劳务用工合同、劳务工资发放表、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照片、居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民生公司将平昌县中心城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瑞星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瑞星公司将案涉工地9、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承包该劳务工程后,随与被告***、***签订有合伙经营协议,但被告***未实际出资,其实为被告***、***案涉工地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本案原告在工作中因案涉工地楼上意外坠落砖头致其受伤,其本身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受伤之损失应由被告瑞星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星公司申请追加案涉保险公司一并参与诉讼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为方便诉讼、减少诉累,故一并处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在开庭前,已一并将其将达与被告财保公司及其他被告,其他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财保公司在休庭后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生公司就案涉工地在被告财保公司处购买了相关保险,根据其与被告瑞星公司之间的约定,视为被告瑞星公司为投保人,该建筑工地施工人员为被保险人,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在平昌县购房居住情况,结合其在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其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损害事实及各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第一次鉴定相关费用,因系原告自行委托并按工伤标准鉴定,该鉴定与原、被告之间用工关系明显不符,各被告对该鉴定均不予认可,其所支付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7314.99元+554元+236元、误工费23200元(100元/天×232天),护理费10989元(110元/天×25天+110元/天×207天×0.7),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4640元(20元×232天),鉴定费4750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38253元/天×20年×0.2),交通费828元,住宿费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2511.99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受伤后各项经济损失240211.9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昌支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3167.60元(残疾赔偿金38253×20年×20%,医疗费20155.60元),下余67044.39元由被告***、***赔偿扣减已垫付及原告借支费用52404元,实际赔偿14640.39元,原告第一次鉴定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二、被告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民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21元,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