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9民终10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自编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阳光音乐家园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星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1923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民生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漏列主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瑞诚星旭公司与民生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其中明确约定:由民生建设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建工团体险,由瑞诚星旭公司承担投保费用。因此瑞诚星旭公司多次提出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未被准许,因瑞诚星旭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而判决民生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致使瑞诚星旭公司无法主张和行使权利,给瑞诚星旭公司造成损失。2.瑞诚星旭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对鉴定认定的“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不应认定,应以法释(2003)2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和判决。4.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的标准计算,而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应予以纠正。5.上诉人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民生建设公司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受伤后各项损失费用102280元(医疗费11659.42元、误工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30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13939.42元,已付11659.42元);2.判令瑞诚星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由瑞诚星旭公司、***、民生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5日民生建设公司以甲方名义与瑞诚星旭公司以乙方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平昌阳光中心城系列劳务工程分包给瑞诚星旭公司。2019年5月22***与瑞诚星旭公司签订《平昌县阳光中心城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木工及外架班组)》,约定将瑞诚星旭公司承包范围内的9号、10号楼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2020年9月1日上午9时,***在10号楼电梯井内从事木工支木工作时未系安全绳,后因木板断裂从7楼摔至2楼地板致***受伤。***受伤后入住平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禁负重、受力;3、伤后1.2.3.6.12月门诊随访,根据检查情况再决定负重、受力时间;4、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2020年12月4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赔付责任主体以及***各项损失费用认定。 关于赔付责任主体。民生建设公司将平昌阳光中心城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瑞诚星旭公司,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于瑞诚星旭公司答辩称其与民生建设公司系承揽合同关系不予支持。瑞诚星旭公司将案涉工地9号、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瑞诚星旭公司答辩称***工资和考核均由民生建设公司负责,***系民生建设公司员工,不予支持。其理由:一是一审庭审中***承认***系为自己提供劳务,并非民生建设公司员工;二是民生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并非该公司员工,该公司为***等人发放工资是为防止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工资表系瑞诚星旭公司提供;三是瑞诚星旭公司并未提供***与民生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合同,且***提供的劳务属于***承包劳务范围之内。故对瑞诚星旭公司的答辩不予支持,***系***接受木工及外架劳务分包后受其雇请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在电梯里支木时未系安全带,未尽一般注意义务,应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与***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7,瑞诚星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各项损失费用认定。1、关于***的医疗费。***提供了9159.42元票据,予以认可。***未提供垫付医疗费9159.42元的依据,但***予以认可,***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减。2、关于误工费。***并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证明,瑞诚星旭公司提供了***2020年7月工资3100元、2020年8月工资3000元的发放表,故结合相关文件和***的工资表,***误工费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关于护理费。因***构成拾级伤残,按照院内100元/天和院后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550元(100元/天×35天+70元/天×15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5、关于营养费。***出院医嘱明确载明要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定为1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虽***并未提供其居住在城镇的相关证据,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且一审庭审中,瑞诚星旭公司、***、民生建设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主张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年×系数10%=72308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认可。7、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构成拾级伤残,故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故酌情认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提供了鉴定费1800元票据,予以认可。综上,***受伤后各项损失共计105667.42元。 综上,判决如下:一、***受伤后各项损失105667.42元,由***赔付73967.19元,其余部分由***自负31700.23元,扣减告***已经赔付的9159.42元,***还应赔付***64807.77元;二、瑞诚星旭公司对***上述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一份证据:(2021)川19民终505号民事判决,拟证明应当将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将无法行使相关的权利,保险费用得不到落实,上诉人要求类案统一处理。***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份判决书与***没有任何关系。民生建设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意见。 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不能达到上诉人请求类案统一处理的证明目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及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民生建设公司将平昌阳光中心城劳务分包给具有资质的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瑞诚星旭公司又将案涉工地的9号楼、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又雇请了被上诉人***从事木工工作。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方为***,接受劳务方为***,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上诉人认为其与民生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于保险的约定,但瑞诚星旭公司与民生建设公司之间的约定并不当然对***产生拘束力且***作为一审原告亦未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故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瑞诚星旭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将案涉工地的9号楼、10号楼木工及外架劳务肢解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辩称将木工分包给***属于加工承揽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对鉴定有异议但是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在二审中未提供足以推翻原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上诉人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上诉人***的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一审根据鉴定认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赔偿费用并无不当。从本次务工受伤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主要来自城镇务工,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诚星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6元,由上诉人四川瑞诚星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