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724民初2352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96号阳光音乐家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4954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洛市人,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8年9月6日被告***以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钢结构焊接项目发包给原告,单价1900元/吨(税后价),含场地费用、机械、运输、加工、安装、辅料、工人工资、住宿、生活等开支费用;如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提交守约方指定法院或者市仲裁机关仲裁……”。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土地建设需要资金为由,直接和间接收取原告38万元;原告并在安州区组织50多位民工到唐山,原告先后支付了包车费用、生活费、安装板房电线费用12.6万元,修建板房开支10万元,膨胀弯安装施工发生费用68835.7元,支付管理人员工资2.8万元。后因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能从发包方承包到该工程,致使原、被告于2018年9月6日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现请求判令被告退付给原告款项38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2835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应该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2018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劳务合同》,能够证实劳务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钢铁厂”,现原告主张该合同未履行,依照“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故本案应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钢结构劳务合同》关于“如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双方提交守约方指定法院或者市仲裁机关仲裁……”的约定,因原、被告哪方属于守约方是实体审理后才能定性,立案时无法认定哪方是守约方,故该管辖权条款约定不明,不能适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