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与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3583号
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坦溪镇民兴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923MA65BLHLX5。
经营者:***,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墨尔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杭州北路96号阳光音乐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207349541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明辉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租金、维护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共计325285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所有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算成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后续租金(使用费);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钢管6742.4米、扣件8784套、顶托226套、钢管接头122套;若5日内不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20元每米、扣件8元每套、顶托25元每套、钢管接头12元每根)折算成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折算成赔偿款金额为212234元;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5057元;5、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本案权利产生的律师费40000元;(上述二至五项费用共计:642576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4月26日的租金、维护费、配件赔偿费等费用共计296249元,并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27日起至所有租赁物返还完毕或折算成赔偿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后续租金(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被告因阳光中心城施工需要租赁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支付时间、赔偿费等主要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却拒绝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民生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明辉租赁站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以个人经营形式经营建材租赁服务。2019年4月7日,以原告明辉租赁站为出租方(甲方)、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承租方(乙方)、被告***为承租方经办人签订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处载明为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并加盖有“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印文,乙方处有***的签名,且载明有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有***的签名,并加盖有“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字样的印章印文,乙方落款处载明为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有“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印文,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平昌县信义大道阳光中心城二标段;租金标准为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维护费标准为扣件0.15元/套;材料原价为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上、下车费每吨各15元,由乙方承担,计量标准为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乙方材料员为***、***、***,乙方财务结算员为***,材料员在收、发材料单上的签字,财务结算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作为鉴定依据;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料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缴清当月租金。最迟不能超出次月10日,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未赔偿之前,所差材料租金继续按本合同规定计算,同时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为由乙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乙方所有未付费用的40%计算违约金;乙方工程不再需要租赁材料时,应及时退还甲方。乙方不得将材料转借、转租、转让他人或其它工地使用,也不得将其变卖或作为其它任何抵押。否则视为违约,租金将提高壹倍计算,直到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进行赔偿之日;乙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的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逾期甲方将向乙方另加收所欠各种费用总和40%计算的违约金;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钢管80515.60米、扣件48924套、顶托1815套、钢管接头1010套,被告退还原告钢管73773.20米、扣件40140套、顶托1589套、钢管接头888套。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1年4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等4452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49036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296249元未付,另有钢管6742.40米、扣件8784套、顶托226套、钢管接头122套未退还。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庭举示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1份、电子回单1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拟证明其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法律服务费40000元。另,原告当庭举示的《钢管、扣件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上载明钢管接头的租金标准为0.03元/套/天,该明细表上有被告***签字确认。
被告民生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落款处加盖有“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故被告民生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首部承租方处签名,但其并未在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处签名确认,仅在租赁合同尾部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名,故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又因案涉租赁合同未对经办人的责任承担进行约定,故被告***不承担合同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明辉租赁站与被告民生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后,由于被告民生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享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21年5月28日送达被告民生公司,故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原告主张被告民生公司支付截止2021年4月26日的租金等296249元,与本院查明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后续租金,如不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赔偿款,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钢管接头的赔偿标准,故对未退还钢管接头的赔偿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民生公司退还原告钢管6742.40米、扣件8784套、顶托226套、钢管接头12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并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物资数量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3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民生公司支付违约金65057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所欠金额以及迟延给付期间,本院酌定支持2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民生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元,因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本合同的执行如有争议,由重庆市壁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造成的诉讼费,代理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且原告举示了律师费损失的相关证据,但其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较为充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5月28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租金等296249元;
三、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钢管6742.40米、扣件8784套、顶托226套、钢管接头12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8元/套、顶托2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并从2021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物资数量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钢管接头0.03元/套/天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上述赔偿及租金款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
四、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9000元;
五、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法律服务费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平昌县坦溪镇明辉机械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12.88元,保全费3732.88元,合计8845.76元,由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四川民生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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