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玉民初字第2756号
原告秦皇岛市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向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玲,河北天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连兴,原告公司法务专员,一般代理。
被告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鹏,被告公司业务员,特别授权。
原告秦皇岛市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翠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被告与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昌泰纸业)签订了昌泰纸业办公楼以及职工食堂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建昌泰纸业办公楼以及职工食堂。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承建的该项工程签订了《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工程地点位于玉田县杨家套乡,承包范围包括外墙铝塑板幕墙、外墙保温安装,原告包工包料,设备工具自行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业主早已将办公楼及职工食堂投入使用。在2013年6月13日,为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工,被告曾向业主昌泰纸业出具保证书,保证工人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全额支付。被告还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外墙侣塑板工程欠款30万元,并承诺在昌泰纸业于当年7月向被告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是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依法起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为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原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承包被告总包的河北昌泰纸业办公楼、职工食堂工程的外墙装饰及外墙保温安装工程。
二、被告向河北昌泰纸业有关领导出具的保证书原件,证实被告承建了河北昌泰纸业的工程。
被告辩称:签订协议是宿营的个人行为,上面所盖公章是假的,每次我公司往外出具公章上面都有老板的签字,我们怀疑公章是私刻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的质证意见:这段时间公章一直在公司保存,没有出借过,怀疑存在私刻公章行为。通过协议上公章与我公司公章对比,上面公章的外圈大小字体与我公司公章均不一致。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是否与昌泰纸业签订了办公楼及职工食堂承包合同;二、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昌泰纸业办公楼及职工食堂,工程地点杨家套乡,承包范围外墙铝塑板幕墙、外墙保温安装,施工期限2012年9月20日进场准备工作、25日正式施工、2013年5月30日完工,以及承包方式、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其他内容略)。2013年6月13日,被告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打印),载明“尊敬的昌泰纸业领导:你们好,感谢你们为我方支付了部分人工工资,并承诺剩余工人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工人领到工资,我方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工。承诺在7月15日前完成我方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注:办公楼正面铝塑板在6月25日前完成)”,下面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同时在该保证书下面手写“承诺书”,载明“外装铝塑板工程欠工人工资30万元,其中2012年工资20万元,保温工程工资10万,合计30万元整,定于7月工程款中扣除。宿营,2013年6月13日”,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双方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保证书及承诺书予以证实。
关于焦点一和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明确记载被告将河北昌泰纸业办公楼及职工食堂工程的外墙铝塑板幕墙、外墙保温安装承包给原告,据此可以推定被告为河北昌泰纸业办公楼及职工食堂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为河北昌泰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记载河北昌泰纸业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记载了被告欠原告外装铝塑板工程、保温工程工人工资30万元;被告主张签订协议是宿营的个人行为,上面所盖公章是假的,但是被告只是在庭审后向法院提供了自己本单位档案中盖章的材料,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的备案公章用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协议及保证书上的公章,诉讼中被告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备案公章。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被告与河北昌泰纸业签订了办公楼及职工食堂承包合同,后被告将外墙铝塑板安装工程、保温工程分包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毕,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于2013年7月份给付原告欠款3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秦皇岛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春宇
审 判 员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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