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民申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北一中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秦皇岛市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金都大厦1705号。
法定代表人:窦向东,经理。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秦皇岛市浩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原审中明确告知法庭被申请人提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承诺书”等证据所盖公章均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原审以申请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的备案公章,诉讼中申请人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备案公章为由,对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没有采信。现申请人找到新的证据,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的开户银行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戴河支行,2018年2月28日从开户行新调取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鉴卡,主要内容为:户名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客户号6805531,是申请人预留的单位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人章式样。该份新证据能够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协议、保证书、承诺书上所加盖的申请人公司的公章与在银行预留在印鉴卡中的单位公章(式样)完全不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其裁判缺乏公正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因申请人未能提供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的备案公章用以反驳被申请人提供的协议及保证书上的公章,原审中申请人使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是备案公章,判令申请人给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另,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银行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的”新证据”,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仍非公安机关或工商机关的备案,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联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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