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02民初2853号
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289号22幢1层7号。
法定代表人:雷小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住所地:东坡区宝华寺街50号。
投资人:***。
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王怀良,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以下简称宝华寺)、***、王怀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后,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2853号民事裁定,冻结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王怀良的银行存款限额649000元,查封***、王怀良共同共有的商品房3间。后王怀良以查封的商品房价值高于原告起诉金额,本人因病需长期服药,银行卡被冻结影响其基本生活为由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川1402民初285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王怀良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3133993011016041192313399501104088589)的冻结。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投资人、被告***,被告王怀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宝华寺、***、王怀良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6663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50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8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公司与三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三被告将宝华寺升级改造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三被告使用。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款项共计1277695元,三被告已支付811059元,余款46663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共同辩称,宝华寺是***、王怀良共同出资共管共营的合伙企业,***任法定代表人,王怀良管理企业公章。眉山市东坡区13个农贸市场升级改造是经东坡区人民政府第五届4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的,目的是眉山市要创建卫生城市,农贸市场要达到商业部规定的《标准化菜市场设置和管理规范》,政府以奖代补鼓励市场改造,并由区商务局牵头,区发改、住建、财政、消防、规划、双创办成立城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验收工作小组,具体负责升级改造的规划、验收、审计和改造资金保障工作。政府资金拨付分三阶段完成,共拨付60%,开工前拨付20%,完工验收合格后拨付20%,审计完成后拨付20%,限制条件是2019年5月31日前完工验收合格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宝华寺2019年5月31日前未全面完工,验收不合格,通过验收至今未见政府审计报告,所以剩余工程款没有给付。宝华寺、***没有违约,违约的是***公司,未按时完工,经两次验收才合格。双方约定的施工时间是2019年5月31日,***公司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26日才验收合格。双方约定了支付方式,***个人已支付28.5万元,其中有8万元经约定由社区暂保管,王怀良个人支付了10万元,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属实,但是因没有审计报告,不知道总工程款是多少。合同金额不等于审计金额,因未审计政府20%的资金无法拨付。所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理由不充分,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怀良辩称,宝华寺是***、王怀良共有,***公司施工属实,但工程实际是***挂靠***公司施工,施工中的行为没有经王怀良同意。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工程款应以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但本工程没有经过王怀良验收及相关部门审计,工程款无法确认,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减工程没有得到王怀良同意和认可,该部分在审计中应予扣减。***公司在施工中擅自增加二楼负重,造成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王怀良发现问题后一直向政府牵头单位反映,答复都是工程审计后处理。因付款条件不成就,王怀良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过高,应予调减。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复印件、结算书、催告函打印件、微信回函、房屋买卖协议、房屋买卖申请登记表、宝华寺产权转让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王怀良与***签订的协议。
被告***、宝华寺的质证意见如下:结算书上是***的签字,签字时***是认可竣工结算总价的,但按合同约定需政府审计才能确定工程价款;对微信回函的内容不认可,应该由***、王怀良共同支付工程款;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王怀良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复印件、结算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对***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宝华寺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眉东府办函(2019)1号、3号通知复印件、验收意见汇总表复印件。
***公司、***、王怀良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王怀良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协议、《施工合同》、收条、招标控制价复印件、项目成果展示图复印件。
***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协议、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宝华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王怀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双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予以确认;对结算书上***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公司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微信回函是王怀良委托代理人作出的,王怀良对此不持异议,但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复印件,因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王怀良提交的协议及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经第五届47次会议审议通过《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奖代补实施办法》,奖补对象:眉山市东坡区城区13个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际投资人(不包括国有金鑫市场);奖补标准:每个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总资金包括经财评确认的项目工程施工费、工程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三项费用,在2019年5月31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奖补该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60%,在2019年6月30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奖补该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50%;奖补资金拨付方式:1.工程开工时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2.工程完工后再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剩余奖补资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由市场升级改造牵头部门提出奖补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及时兑现,2019年5月31日前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10%。
另查明,宝华寺系***、王怀良共同出资以***的名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公章由王怀良持有,企业财产登记在***、王怀良名下。2019年3月18日,宝华寺、***、王怀良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宝华寺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本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签订合同,所有改造升级工程做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1277695元;本工程结算: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为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完工数量,以乙方报价清单单价为计价依据进行结算,注: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工程完工后,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付款20%;违约责任: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工程成品的,视为工程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乙方仍有追偿尾款的权利;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2019年5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区供销社)等验收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待各项目设施设备完善后再次查看,达标后再验收合格。经完善整改后,区供销社等验收单位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组织验收,验收结论:符合标准,予以验收。期间,***、王怀良共同支付工程款811059(部分款项来源于政府拨款),余款至今未付。后***公司向***送达《竣工结算书》,***让案外人将《竣工结算书》转交王怀良签字盖章,王怀良认为***公司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也未签字,同时***公司所做工程存在增减项目但未经王怀良同意,且擅自增加二楼负重,故拒绝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公司及***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竣工结算价1338740.76元。2020年7月22日,区供销社向***、王怀良发出《眉山市东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催交宝华寺市场二层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函》,要求***、王怀良务必于2020年7月24日前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送交区供销社,逾期不交,导致无法审计,奖补资金无法兑现等情况的一切后果由市场业主***、王怀良自行负责。
庭审中,***公司陈述审计所需材料已交到供销社,因宝华寺没有盖章,所以没有审计。
本院认为,王怀良称***挂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为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完工数量,以乙方报价清单单价为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在该条款后手写备注“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该手写部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结合宝华寺升级改造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政府对实际投资人以奖代补的政策,说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审计金额为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即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三被告的付款比例应达到80%,因工程完工后短时间内审计金额尚不能确定,故该80%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127769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1022156元。因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验收合格,说明此时工程已完工,三被告应当付款至1022156元,***、王怀良仅共同付款811059元,故三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211097元。三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核定违约金从工程验收合格次日(2019年7月27日)起,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时止。
关于***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应支付的20%的工程款,因审计部门尚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认为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以***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付款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奖代补的对象是农贸市场的实际投资人,宝华寺的实际投资人是***、王怀良,宝华寺并非以奖代补的对象,原告尚无证据证明必须由宝华寺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才能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其次,***公司认可审计所需材料已交到供销社,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曾要求王怀良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故其认为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辩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可另行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王怀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7月27日起按140元/天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6元,由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王怀良负担2046元;诉讼保全费3765元,由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70元,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王怀良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琼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钱欣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