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民终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洪雅县洪川镇洪州大道289号22幢1层7号。
法定代表人:雷小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四川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街50号。
投资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良,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怀良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东坡区宝华寺市场(以下简称宝华寺市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20)川1402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怀良称,其在收到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后因不再想上诉,未缴纳诉讼费,本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继续审理(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55,53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金额为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错误。根据《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奖代补实施办法》规定,奖补对象是农贸市场的实际投资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发包人获得案涉工程奖补才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并不是指行政审计。2、即使“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是指审计部门审计,一审认定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不成立错误。2020年7月22日,区供销社向***、王怀良发出《眉山市东坡区供销社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催交宝华寺市场二层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函》,对于行政审计,报送审计资料的主体是王怀良、***,并不是上诉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工程竣工后,上诉人即将《竣工结算书》交付给***,但王怀良、***从未向供销社递交过案涉工程的审计资料,并且王怀良明确拒绝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上诉人曾代为递交了案涉工程审计所需资料到供销社,但因宝华寺、王怀良拒绝对审计资料签字盖章,政府审计部门无法对审计资料进行审计。3、上诉人与***已经就案涉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按照结算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4、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时止,系适用法律错误。
宝华寺市场、***辩称:案涉工程没有审计是因上诉人没有交相关资料交付给其,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才没有审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王怀良辩称:并非其恶意阻止审计,截至答辩时没有人给其签字审计的资料,也没有人通知其要审计。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宝华寺市场、***、王怀良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66,636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500元计算至付清时止,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违约金为182,5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经第五届47次会议审议通过《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奖代补实施办法》,奖补对象:眉山市东坡区城区13个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际投资人(不包括国有金鑫市场);奖补标准:每个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总资金包括经财评确认的项目工程施工费、工程设计费和造价咨询费三项费用,在2019年5月31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奖补该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60%,在2019年6月30日前竣工且验收合格的,奖补该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50%;奖补资金拨付方式:1.工程开工时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2.工程完工后再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剩余奖补资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由市场升级改造牵头部门提出奖补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及时兑现,2019年5月31日前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20%,2019年6月30日前完工且验收合格的,拨付市场改造工程总资金的10%。
另查明,宝华寺系***、王怀良共同出资以***的名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公章由王怀良持有,企业财产登记在***、王怀良名下。2019年3月18日,宝华寺、***、王怀良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宝华寺市场升级改造项目,本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签订合同,所有改造升级工程做的实际工程量为结算依据,工程造价1,277,695元;本工程结算: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为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完工数量,以乙方报价清单单价为计价依据进行结算,注: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开工日期2019年3月21日,竣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款20%,工程完工后,付款60%,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付款20%;违约责任:在未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运用工程成品的,视为工程合格,由此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并视为甲方自动放弃保修及维修权利,乙方仍有追偿尾款的权利;甲方未按期支付第二、三次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5月31日,眉山市东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区供销社)等验收单位组织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待各项目设施设备完善后再次查看,达标后再验收合格。经完善整改后,区供销社等验收单位于2019年7月26日再次组织验收,验收结论:符合标准,予以验收。期间,***、王怀良共同支付工程款811,059元(部分款项来源于政府拨款),余款至今未付。后***公司向***送达《竣工结算书》,***让案外人将《竣工结算书》转交王怀良签字盖章,王怀良认为***公司未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也未签字,同时***公司所做工程存在增减项目但未经王怀良同意,且擅自增加二楼负重,故拒绝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后***公司及***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竣工结算价1,338,740.76元。2020年7月22日,区供销社向***、王怀良发出《眉山市东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于催交宝华寺市场二层升级改造工程竣工结算书的函》,要求***、王怀良务必于2020年7月24日前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资料送交区供销社,逾期不交,导致无法审计,奖补资金无法兑现等情况的一切后果由市场业主***、王怀良自行负责。
庭审中,***公司陈述审计所需材料已交到供销社,因宝华寺没有盖章,所以没有审计。
一审法院认为,王怀良称***挂靠***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为结算依据,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完工数量,以乙方报价清单单价为计价依据进行结算。在该条款后手写备注“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该手写部分为双方的特别约定,结合宝华寺升级改造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政府对实际投资人以奖代补的政策,说明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审计金额为审计部门的审计金额,即本案所涉工程款应以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准。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宝华寺市场、***、王怀良的付款比例应达到80%,因工程完工后短时间内审计金额尚不能确定,故该80%工程款应以工程造价1,277,69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即1,022,156元。因该工程已于2019年7月26日验收合格,说明此时工程已完工,宝华寺市场、***、王怀良应当付款至1,022,156元,***、王怀良仅共同付款811,059元,故宝华寺市场、***、王怀良应当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211,097元。宝华寺市场、***、王怀良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核定违约金从工程验收合格次日(2019年7月27日)起,按每天140元的标准计算至工程进度款付清时止。
关于***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应支付的20%的工程款,因审计部门尚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对***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认为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应以***签字确认的《结算书》作为付款依据。一审法院认为,眉山市东坡区城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以奖代补的对象是农贸市场的实际投资人,宝华寺市场的实际投资人是***、王怀良,宝华寺市场并非以奖代补的对象,***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必须由宝华寺市场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才能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其次,***公司认可审计所需材料已交到供销社,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后有任何单位或个人曾要求王怀良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故其认为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理由不成立。宝华寺市场、***、王怀良辩称***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可另行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宝华寺市场、***、王怀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11,0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7月27日起按140元/天计算至上述工程款付清时止);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6元,由***公司负担3,100元,宝华寺市场、***、王怀良负担2,046元;诉讼保全费3,765元,由***公司负担2,270元,宝华寺市场、***、王怀良担1,495元。
二审中,王怀良提交其一审判决后与东坡区供销社副主任王**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不存在恶意阻止审计,从未收到过结算书。经质证,***公司认为无法核实通话对象身份,即使真实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认为其至今没有收到过竣工结算书,其是签了字,但此后没人送给他。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诉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具备竣工结算书的情况下,审计条件具备。***公司在2021年3月22日二审询问过程中当场将竣工结算书送达给***、王怀良。王怀良表示其在2021年3月26日前签字盖章后交给***,再由***交给供销社。***表示在收到王怀良交付竣工结算书当日即送至供销社。后经本院向眉山市东坡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核实,该社表示已经收到***提交的竣工验收结算报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一审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公司提出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并不指行政审计,即使指审计部门审计,也是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公司与***已经就案涉工程签订《竣工结算书》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应按照结算金额向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对此,首先,双方就案涉合同结算约定以最终竣工验收审计金额为准,工程款尾款支付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和审计完成后,结合案涉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政府对实际投资人以奖代补的政策,可认定案涉合同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款结算及尾款支付均取决于审计部门审计。其次,***公司现举证尚不足以证明王怀良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主张的影响审计进行的竣工结算报告书已经交由相关部门,该影响审计障碍已消除。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所涉及尾款支付尚需等待审计意见,以确定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公司该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若此后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无正当理由怠于审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了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的抗辩,一审对违约金予以调减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3元,由上诉人四川***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丹
审 判 员 罗 洁
审 判 员 孙春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林虎
书 记 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