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464号
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38号2幢3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036420。
法定代表人:袁大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科学城八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3WN18。
法定代表人:袁松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绵阳市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公司)与被告四川科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海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21年7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平,被告科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垫付的其名下农民工工资274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东原华宇朗阅(绵阳双马)项目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拖欠其名下农民工工资,为此原告向被告垫付了其名下农民工工资160000元,后因被告再次拖欠其名下农民工工资,其名下农民工自2020年6月13日起停工闹事。2020年6月29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中心书面通知原告,请原告在2020年7月2日前先行清偿被告名下30余位农民工工资198635元,后原告根据该通知代被告支付了该款项。至此,原告垫付被告名下农民工工资合计358635元。另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劳务费用510000元。后因被告名下农民工停工闹事,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双方结算价格为593840元,品迭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代其垫付的其名下农民工工资274795元。另因被告多次拖欠其名下农民工工资,致其名下农民工闹事,已经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待损失确定后,原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力。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其名下农民工工资274795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科海公司辩称,2019年9月28日,原告的分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科海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工程款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不是垫付,且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提供的2020年6月18日的《东原华宇朗阅项目结算清单》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未盖章确认,也无施工员、造价员、资料员、企业负责人签名,科海公司未追认。原告不能依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的结算清单要求答辩人偿还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原告请求应依法驳回。工程临时及增加用工清单工程价款为141097元,原告应付工程价款为933602.61元。科海公司的工人方强、张吉辉在工地受伤,保险公司已将赔偿款转入原告账户,原告现未支付给方强、张吉辉。2019年8月26日、8月28日,原告的分公司与科海公司签订两份《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原告应向科海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殴打科海公司工人勾永强,原告强行中止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科海公司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28日,原告赛科公司的绵阳分公司(甲方)与被告科海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劳务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东原华宇朗阅(绵阳双马)项目段消防工程,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每月进度款的70%,工程施工完毕经有关部门消防验收合格后双方履行结算手续,由甲乙双方共同核实完毕,60天内再支付至结算款的80%,经甲方与总包方办理完结算手续收到钱后,一周内付至结算款的95%,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余下总人工费的5%,费用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转账(科海公司)”。科海公司处有陈刚等人签字并由科海公司加盖印章。赛科公司提供了陈刚与科海公司签订“东原华宇朗阅项目结算单”的复印件,确定双方结算价款合计为593840元。该复印件乙方代表签字处有“工程量属实,临时用工后面协商处理返工涂虎陈刚2020.6.18”的字样。被告科海公司认为该份结算单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2020年6月29日,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给赛科公司绵阳分公司发函,要求其先行清偿(垫付)科海公司名下民工工资198635元。科海公司于2021年7月1日出具承诺书:收到赛科公司绵阳分公司垫付的东原华宇朗阅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农民工工资198635元,由经开区劳保中心代收、代持并转入该公司提交的项目农民工个人账户,该笔款项在赛科公司绵阳分公司与该公司的结算款项中予以扣除,若出现超付,该公司愿意退还给赛科公司。
赛科公司向科海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工程款70000元、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6月10日支付工程款40000元,共计支付510000元。
赛科公司还提供了案外人四川沃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力达公司)向陈刚个人账户于2020年1月21日转账50000元、2020年3月16日转账80000元、2020年4月8日转账3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陈刚于1月21日、4月7日出具的两张借支东原人工费的领款单。
2019年8月26日,赛科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科海公司就江油大唐华庭二期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2019年8月28日,赛科公司与科海公司就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消防水系统安装工程签订《消防工程劳务合同》。2020年6月14日,勾永强、李亚鲛曾因工资纠纷报警,民警曾组织双方协商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赛科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首次选择的鉴定机构将送检材料作退案处理;第二次选择的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作出“东原华宇朗阅(绵阳双马)项目消防工程”外包劳务费用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外包劳务的工程造价为795335.42元,包含无争议的576114.10元及双方争议的219221.32元,并说明鉴定意见书仅计算了法院递交的原、被告双方质证资料及现场质证笔录记录的科海公司已完的工作内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消防工程劳务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赛科公司绵阳分公司与科海公司就江油大唐华庭二期、赛科公司与科海公司就九里堤签订的两份《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与本案并非同一工程,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科海公司辩称该公司工人受伤一事系另一层法律关系,亦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科海公司辩称的管理人员殴打工人亦无证据证明,且本案中无法处理被告的该项请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四川诚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鉴定意见书有不能被采信的情形存在,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陈刚从沃力达公司三次借支共计160000元的款项是否在本案中抵扣。本院认为,首先,沃力达公司与赛科公司系不同的民事主体,沃力达公司向陈刚的转账不能视为赛科公司向陈刚出借款项;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费用支付方式为“公对公转账”,赛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原告诉称16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给付的工程款510000元、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98635元无异议,本院确认赛科公司共计向科海公司支付708635元。鉴定意见书认为外包劳务的工程造价为795335.42元,赛科公司向科海公司支付的费用并未超过鉴定结论的外包劳务造价,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赛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原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郭 堃
人民陪审员 雍 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全 雯
书 记 员 谌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