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
法定代表人:袁大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王光茂,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上诉人***本人及原审第三人王光茂本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科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80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承诺书》的意思是如果***套用了信用卡,处理了材料款,则***承担还款义务,该承诺书并非债权凭证。二审庭审中,赛科科技公司补充理由如下:1.第三人王光茂与上诉人赛科科技公司是挂靠关系,王光茂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与赛科科技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协议书中约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外形成的债务,王光茂负全部责任;2.***并非赛科科技公司员工,赛科科技公司从来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对外举债,对***所说欠款事由也毫不知情;3.一审中,除《承诺书》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民间借贷事实。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王光茂述称,其记得该款项已经付清了,需要公司查账,同时,王光茂认可除了本案的承诺书外,没有其他承诺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赛科科技公司支付***本金3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9日,王光茂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项目部差材料款,现***套信用卡全额处理,所有费用由项目部负责(叁万元整),我承诺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2019年4月18日),如过期未付,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在承诺书尾部空白处加盖有“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虹空调消防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赛科科技公司(甲方)与王光茂(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组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使用甲方的执照、资质承接消防工程,在甲方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根据工程合同金额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到工程拨付款后按比例收取综合管理费和税费后,其余款及时拨付给乙方。为规避乙方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等风险,乙方在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留取壹拾万元不予提取,留取至伍拾万元以作为向甲方债务抵押担保。一审庭审中,赛科科技公司陈述王光茂系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承诺书》《单项工程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由赛科科技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光茂出具,并加盖有赛科科技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项目部材料款支付,赛科科技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因赛科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故一审法院对***主张赛科科技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各方约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实际系约定赛科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该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额,故一审法院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予以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1037元,由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举示了通过企信宝APP查询的赛科科技公司涉及多起诉讼的开庭公告统计表,拟证明赛科科技公司近几年来开庭公告至少62起,2021年就多达30起,赛科科技公司是老赖。经质证,上诉人赛科科技公司代理人称因是复印件,有些案件不清楚,同时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王光茂认为,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赛科科技公司涉及其他的诉讼案件,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关于《承诺书》的出具,王光茂陈述如下:“审:该承诺书是否是你书写的?王光茂:是我写的,但这个钱已经处理了。审:处理了是什么意思?王光茂:这批材料款已经付清了。审:是如何付清的?王光茂:通过转账。审:有无证据证明?王光茂:今天当庭没有,由于时间比较久了,需要去银行打流水,***是我们项目上一个股东的侄儿,他是专门负责买材料的,我是负责现场的,从***进工地到工地结束,通过我私人微信和银行卡转了不少于40万元。如果对方主张3万元,必须要罗列出每一笔款项的用途。审:你为何要转款40余万元给***?王光茂:因为***是买材料的,每次买材料都需要现金。审:既然3万元已经结清了,为何没有要求***退还该份承诺书?王光茂:当时是同事,一起在办公,我后来也忽略了这个事情。审:除了3万元外,还有无其他承诺书?王光茂:没有。”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案涉款项是否实际履行;二是如果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赛科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现逐一评述如下:
关于案涉款项是否实际履行。王光茂作为《承诺书》的书写者认可《承诺书》的真实性。从王光茂陈述《承诺书》中所涉3万元已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款结清来看,前提是案涉借款已经实际发生,故赛科科技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未实际履行与王光茂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王光茂主张案涉款项已经结清,但王光茂未举证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
关于如果案涉款项已经实际履行,赛科科技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案涉《承诺书》上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且赛科科技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王光茂系赛科科技公司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案涉《承诺书》对赛科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赛科科技公司上诉主张由王光茂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赛科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赛科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莫 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