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3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38号2幢3楼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47036420。
法定代表人:袁大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四川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御中路66号(西部现代物流城E区1-34幢1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56251441B。
法定代表人:白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淞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3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9300元及利息,系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王光茂取得上诉人授权实施案涉项目工程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3月王光茂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系错误的。王光茂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还未取得上诉人的授权,《购销合同》缺乏上诉人的盖章,《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确定具体项目,《购销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依据《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和《应收账款对账函》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29300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销售单只能确定供货时间与供货商品,并不能证明系案涉项目发生的供货交易;因《购销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其交易内容也无法证明系本案所涉项目。据此,《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签收人邓江平、邓旺波对本案交易单据不具有签字权。其次,《应收账款对账单》中的签字人至今无法核实和辨认其身份,一审法院认定邓旺波为签字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退一步来说,即使该《应收账款对账单》系邓旺波签署,但由于邓旺波未取得上诉人的任何书面授权,对于邓旺波签署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也当然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最后,实际施工人王光茂也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无法确定签字人的身份,并说明案涉项目工程所有的采购、收货、结算均为本人亲自负责。虽然上诉人支付了13万元,但是因上诉人与王光茂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诉人是根据王光茂的指示打入收款账户的,钱是王光茂的。
被上诉人淞稞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庭审中法官多次询问上诉人,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只是还不能确认具体交易金额,交易金额需要向王光茂确认,一审中王光茂提供了书面的意见,书面意见上“王光茂”的签字与我们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验收单上“王光茂”的签字是一致的,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未付金额是1293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3万元,仅称未付款项金额需要向王光茂核实。
淞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29,3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原告当庭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产生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消防器材,尚欠原告货款129,300元未支付,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原告作为甲方与王光茂代表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供货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乙方指定邓旺波、邓江平作为货物签收人。2018年3月一2019年1月,邓江平或邓旺波签收了原告所送货物,扣减退货金额后,货物共计259,349.89元。2019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原告应收被告货款约129,348元。邓旺波在前述对账函下方备注:经核实总货款259,300元,付款130,000
元,下欠129,3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作为甲方与王光茂作为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组建建安公司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使用甲方的执照、资质承接消防工程。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元。2021年6月16日,王光茂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未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工程的供货合同,被告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公司销售单上签字的收货人,无法确认是谁。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工程的所有材料采购、收货、结算,均由本人亲自负责。原告于2021年4月14日将案涉起诉状递交到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王光茂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与王光茂签订《单项工程协议书》,并经王光茂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收货物与确认欠款金额,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与货物签收人确认的已付货款金额一致,据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资金利息(逾期损失),资金利息酌定从2021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3.85%x1.5)计算。王光茂出具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王光茂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份情况说明应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九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建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淞稞公司支付货款129,300元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9,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14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款项,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淞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建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光茂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淞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效力是否对建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有“邓旺波”签名字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载明的下欠货款129,300元能否认定为建安公司下欠的货款金额。
本案的证据能够证明,淞稞公司基于履行王光茂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向王光茂实际施工的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供应了消防器材;基于消防工程的承建依规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书,王光茂个人是不具有上述消防安装工程的资格的,王光茂遂在实际施工时根据其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协议书》,挂靠建安公司,使用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承接该消防工程;淞稞公司在收款的过程中已收到了建安公司支付的13万元案涉消防器材货款。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王光茂系建安公司在上述消防安装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王光茂在代理权限内,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淞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建安公司发生效力。建安公司关于王光茂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淞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王光茂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淞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中约定有邓旺波、邓江平为建安公司指定的签收货物清单的人,邓旺波在前述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了下欠货款129,300元。因此,应当将该129,300元认定为下欠的货款金额。建安公司上诉称《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人的身份不能确定,且具体欠款金额需要向王光茂核实。因为王光茂系挂靠建安公司承接案涉消防工程,且以建安公司的名义与淞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基于王光茂与建安公司的特殊关系,对于《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人的身份及具体欠款金额建安公司均能够通过王光茂予以核实,所以,建安公司对签字人的有效身份及欠款金额的否定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有“邓旺波”签名字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载明的下欠货款129,300元能认定为建安公司下欠的货款金额。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00元,由上诉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明文
审判员  马红科
审判员  向星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