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006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童子街38号2幢3楼306号。
法定代表人:袁大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四川蜀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光茂,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科科技公司),第三人王光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赛科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光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赛科科技公司支付***本金30,000元,违约金11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工地项目部差材料款,公司承诺先由***本人套信用卡30,000元全额处理,所有费用由赛科科技公司负责支付,因未按约定还钱,故起诉。
赛科科技公司答辩称,赛科科技公司未借***的钱,不应承担违约金,且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
第三人王光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王光茂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项目部差材料款,现***套信用卡全额处理,所有费用由项目部负责(叁万元整),我承诺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2019年4月18日),如过期未付,按1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在承诺书尾部空白处加盖有“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虹空调消防工程项目部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2018年5月22日,赛科科技公司(甲方)与王光茂(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协议书》,载明甲方同意乙方组建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使用甲方的执照、资质承接消防工程,在甲方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根据工程合同金额收取管理费,甲方收到工程拨付款后按比例收取综合管理费和税费后,其余款及时拨付给乙方。为规避乙方的债权债务、法律纠纷等风险,乙方在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每笔工程款到账后,留取壹拾万元不予提取,留取至伍拾万元以作为向甲方债务抵押担保。
庭审中,赛科科技公司陈述王光茂系长虹空调生产基地搬迁暨扩能升级消防安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
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承诺书》《单项工程协议书》、付款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承诺书由赛科科技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王光茂出具,并加盖有赛科科技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用途为项目部材料款支付,赛科科技公司应对其项目部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因赛科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归还了承诺书载明的款项,故本院对***主张赛科科技公司归还借款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各方约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实际系约定赛科科技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该标准超出了法律保护的限额,故本院对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提起诉讼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5.4%(3.85%*4)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负担1,037元,由四川赛科建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