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与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3民初69号
原告: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镇东城街****。
法定代表人:贾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齐路**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玉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曹鲁,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梁山县。
第三人:杜兆民,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公司)与被告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曹鲁、杜兆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宇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姜春梅,被告圣玉公司济南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才,第三人曹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杜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返还工程订金(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承担。后弘宇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返还工程订金(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0月13日至还清工程订金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曹鲁与杜兆民分别代表弘宇公司与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将济南市长清区经济开发区鲁联集团厂内工业电炉车间钢结构工程及水电暖工程发包给弘宇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曹鲁代表弘宇公司交纳2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10月12日,曹鲁与杜兆民分别代表弘宇公司与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签订《工业电炉车间及食堂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保证金在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如工程一个月不开工,则应返还工程保证金。上述工程至今未开工,现弘宇公司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开工,但弘宇公司与杜兆民之间有协议,涉案工程订金与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无关。
曹鲁述称,杜兆民代表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曹鲁代表弘宇公司分两次交给杜兆民工程保证金共计200000元。曹鲁在约定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的补充协议中确认“该款项与公司无关”的字迹后,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才在补充协议上盖章。
杜兆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杜兆民和曹鲁分别以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和弘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将济南经济开发区鲁联集团厂区内工业电炉车间及食堂改造工程发包给弘宇公司;承包的范围和内容为工业电炉车间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及水、电、暖、卫、消防工程施工,以及食堂改造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弘宇公司山东项目部公章。签订上述合同时,杜兆民并未向弘宇公司出示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也不持有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其法定代表人事后加盖。
2015年8月18日,曹鲁代表弘宇公司向杜兆民交纳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杜兆民因此向曹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原文):“收到条今收到曹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到人:杜兆民2015年8月18日注:此款项在协议书中表明如在2015年11月10日前开工未动工,本人将此款一次性返还给曹鲁,如开工此协议有效。”2015年10月12日,杜兆民与曹鲁再次分别以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和弘宇公司的名义签订《工业电炉车间及食堂改造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甲方为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乙方为弘宇公司。《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原文):“乙方向甲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20万元工程订金,合同生效后,开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一个月内不开工,甲方向乙方退还工程订金;开工日期及图纸,进场时间约计2015年11月10日”。上述条款后有手写添加字迹:“在乙方收到款后自动作废,如有乙方施工本协议有效,订金以公司收据为证”;《补充协议书》落款处有手写添加字迹:“此订金与圣玉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声明”,曹鲁在该处字迹后签字确认。两处手写添加的字迹上均加盖了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合同约定的工程一直未开工。现弘宇公司要求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双方形成诉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称杜兆民系借用其资质承接、发包工程,所涉工程款等经济往来均与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无关。曹鲁称其代表弘宇公司向杜兆民交付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曾持杜兆民出具的收条前往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换取公司收据,但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以该工程保证金并未汇入公司账户,仍系杜兆民实际持有为由,未向弘宇公司出具收据。
诉讼过程中,弘宇公司提交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杜兆民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200000元收条一份,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以及曹鲁均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表述清楚,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系杜兆民代表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与弘宇公司签订。杜兆民收取弘宇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且在收条中承诺由其个人负工程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曹鲁在《补充协议书》中也确认该款项与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无关。上述交付、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明显有悖于建设工程发、承包一般规律和交易习惯,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亦自认杜兆民借用其资质承接、发包工程。由此可以认定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与杜兆民之间在本案中系资质借用关系。因此,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弘宇公司、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以及杜兆民在《补充协议书》和工程保证金收条中,就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问题作出约定,即由实际收款人杜兆民在约定的返还条件(工程未按期开工)成就时,向弘宇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该约定系弘宇公司、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以及杜兆民针对保证金返还问题形成的,独立存在的争议解决方法,应为有效约定,加之杜兆民客观上系工程保证金的实际占有人,故应由杜兆民向弘宇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对于弘宇公司要求支付的工程保证金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弘宇公司向杜兆民交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杜兆民长期占有该款项,的确给弘宇公司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弘宇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是,对于涉案《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的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杜兆民系20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实际获益者。因此,应由弘宇公司自行承担自《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40%;由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与杜兆民各自承担自《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30%;由杜兆民个人承担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杜兆民应向弘宇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由弘宇公司自行承担自《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40%;由圣玉集团济南分公司与杜兆民各自承担自《补充协议书》签订之日(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30%;由杜兆民个人承担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工程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因杜兆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杜兆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二、由被告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第三人杜兆民以工程保证金200000元为基数,各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0%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三、由第三人杜兆民以实际欠付的工程保证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工程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第三人杜兆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笑寒
人民陪审员  庄庆安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