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

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1民终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贾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圣玉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巴中弘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宇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圣玉济南分公司(甲方)与弘宇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圣玉济南分公司将济南经济开发区鲁联集团厂区内的工业电炉车间及食堂改造承包给弘宇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合同发包方加盖圣玉济南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签字,承包方加盖弘宇劳务公司山东省项目部印章,并有曹鲁签字。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8月18日向曹鲁出具“今收到曹鲁保证金贰拾万元整”的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下方载明:此款项在协议书中表明如在2015年11月10日前未动工,***将此款一次性返还给**,如开工此协议有效。2015年10月12日,圣玉济南分公司(甲方)与弘宇劳务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订金200000元,合同生效后,开工后一个月内退还,工程一月内不开工,甲方向乙方退还工程订金,合同在乙方收到款后自动作废。如有乙方施工本协议有效,订金以公司收据为证。弘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声明涉案合同订金与圣玉济南分公司无任何关系。甲方由***签字并盖有圣玉济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字并盖有弘宇劳务公司山东省项目部公章。圣玉济南分公司主张***并非公司工作人员,亦未取得公司授权,公司也未收到该20万元保证金,弘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合同中签字明确说明涉案合同订金与圣玉济南分公司无关。***及***涉案合同的实际签订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圣玉济南分公司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且曹鲁明确该20万元保证金与圣玉济南分公司无关的情况下,为查清案件事实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3民初2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圣玉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