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4民初515号
原告***,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缤纷家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6144238U。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1000元及此款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被告承包了《阆中市柏垭镇“林华苑”劳务合同》,被告邀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中因被告原因该项目一直不能正常施工。该项目在进行到2017年1月后就一直不能正常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就该项目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原告劳务费11000元的欠条一张。该项目是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中进行具体全面劳务施工。在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解决,但此后几年被告工地一直没有复工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在2019年2月原告再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款项,被告再次说该项目在2019年底将全部完成,在完成后就全部支付,但该项目至今都没有进行。据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落实劳务费支付义务,但被告依然搪塞原告,被告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如何到涉案工地以及报酬是如何与***谈的,我公司不清楚,就劳务费结算我公司不清楚。原告向***如何催收劳务费情况我公司不清楚,仲荣锦以我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劳务所涉及的工程,***是后期与仲荣锦合作,***雇请原告的行为并不能代表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
证明:主体资格。
2、合同
证明:诚邦公司在对林华苑的劳务对外发包,是劳务施工的总包方。
3、欠条
证明:双方结算的依据。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给原告书写欠条的情况我公司不清楚;2、该欠条是一个附条件支付的欠条,该条件至今未成就,所以欠款履行义务的期限还未到。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质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要达到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到阆中市柏垭镇“林华苑”工地务工,具体工作内容为看工地。2017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刘应(映)菊林华苑工资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00元。2019年2月4日,被告***以诚邦劳务公司、王洪兵、仲荣锦的名义向原告承诺此欠条永不作废,待林华苑工地解决民工工资时付给。原告称在催收劳动报酬过程中,被告***表示工程将在2019年底完成,完成后全部付清,但未付。后又多次找***支付,但被告搪塞原告至今未付,损害了原告的权利。
同时原告还称被告***系挂靠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欠款系被告***聘请其看工地所欠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劳动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系挂靠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偿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系工资性质,该类款项欠款人应及时向劳动者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谭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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