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4民初514号
原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冬,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缤纷家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076144238U。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保证金72380元及此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工程劳务款的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阆中市柏垭镇“林华苑”外架劳务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合同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中因被告原因该项目一直不能正常施工。该项目在进行到2017年1月8日后就一直不能正常施工。当时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该项目合同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下欠原告劳务费23820元的欠条一张。该项目是由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公司在该项目中进行具体全面劳务施工。在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一直等待被告解决,但此后几年被告工地一直没有复工,更没有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和保证金。在2019年2月4日原告再次找到第一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款项,被告再次说该项目在2019年底将全部完成,并承诺在完成后就全部支付原告款项,但该项目至今都没有进行。据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落实劳务费及保证金支付义务,但被告依然搪塞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案外人仲荣锦以我公司名义于2016年9月分包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阆中市柏垭镇“林华苑”劳务,中途仲荣锦如何邀请合伙人***参加我公司不清楚,***是如何将外架劳务分包给**我公司不清楚,***是否收了**的保证金及与**就劳务费如何结算我公司不清楚。我们认为***并非我公司员工,以我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劳务,其行为并不代表我公司。我们认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也不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双方身份信息、公司信息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外架劳务合同
证明:**与四川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中的代表方有***与仲荣锦。
3、收条
证明:2016.9.15***作为诚邦公司的代表人收取了**交纳的5万元保证金。
4、欠条
证明:2017.1.25***代表诚邦公司第一次向**结算劳务费;二被告下欠本案原告劳务费23820元的事实。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外架劳务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一是没有我公司的印章或项目印章,二是没有附有我公司给***、仲荣锦的委托授权,三是外架劳务合同的甲方代表“仲荣锦”我们怀疑不是其本人书写;2、对收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理由:***收原告的保证金及欠原告的劳务费与我们公司没有关联,***在欠条上书写承包劳务公司字样并不能表明其就能代表我公司,欠条上的“王洪兵”的字样及王洪兵的电话不是其本人签写。
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质意见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要达到的部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阆中市柏垭镇“林华苑”外架劳务分项工程合同》,该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林华苑1#、2#、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中所涉及的搭设外架、防护、临设、围墙所有的辅材、机具及人工。施工电梯的架子搭设及维护,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工程面积每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承包单价为综合包干价14元/平方米。主体完成六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并退还保证金五万元。以后每六层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封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六十五。外架拆除后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在三个月内付清。同时在合同中注明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甲方应退还乙方保证金并结算乙方已完成的工程量。该合同甲方代表处签有仲荣锦、***名字,乙方代表处签有**名字。在签订该合同时***向**收取施工保证金五万元并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交来外架施工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待林华苑工地结算时退还”。随后**带领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1月起林华苑工地就未正常施工后停工。停工后原告收工程劳务款无着遂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经劳动监察大队的介入,***给**付款三万元,余款于2017年1月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外架班组2017年1月8日结算清单已支付30000.00元(叁万元整)下欠23820.00元”,欠条中落款处署有“诚邦劳务公司:***”,没有四川省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后2019年2月4日原告在找***收取该工程劳务款时***在欠条上写明“此款待林华苑工地结算时付给”。原告称该内容是其在向***主张债权时***独自写上的,他并不同意该内容。
同时原告还称在案涉工地上有标明被告四川省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施工企业的标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示的被告***与其签订的《外架劳务分项工程合同》、出具的收条、欠条上所署的“***”的名字,本院认定系***亲笔书写。***在欠条中所注明的待林华苑工地结算时付给的付款条件,本院认定系***单方意思表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其工程劳务款的金额及要求***立即支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五万元保证金,因林华苑工地停工后至今未再复工,原告认为该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理由成立,要求其退还保证金的请求符合双方自行约定的事由,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内容,故而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四川省城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其工程劳务款及保证金的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23820元,退还施工保证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君国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谭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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