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4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广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祖国,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缤纷家园B区。
法定代表人:王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彬,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1)川081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6330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人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未否认收到本人53000元和本人作为管理人垫付工人工资10304元的事实。***只是口头抗辩说本人与他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是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收到项目的合伙资金后,从未向本人分配过,也未能告知过本人工程款的开支情况,同时本人也没有到工程发包单位及挂靠单位要求过结算工程款,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也无义务向本人告知其领到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微信内容不能理解成本人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反而证明本人多次向***主张返还借款及垫付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仅根据***的口头抗辩就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为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既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当举出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但是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举出双方之间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方认为***一审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起诉我方与他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而且***也没有向法庭出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一审法院审理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四川省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给我们公司确实转过5万元,但5万元是***与***搞工程交的保证金,但***认为我公司收到的5万元就是他借给***的钱,他这种说法我方不作任何表态,但真实情况是***与***到我们公司来,我们是知晓两人是合伙的,所以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330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挂靠被告诚邦公司承包了四川省旺苍县嘉川校场梁社区“三供一业物业改造劳务工程”。同年7月5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向诚邦公司转款50000.00元,并注明此款系履约保证金;诚邦公司在当日又将该款转付与案外人四川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用途亦载明为履约保证金。2019年7月9日至8月26日期间,***在工地现场管理时,垫付了部分材料款及民工工资。2019年7月27日、8月20日,***分两次向***微信转款合计3000.00元。
另,***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转款50000.00元后,曾要求被告***把保证金发票带给他。2019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000.00元前的对话为:***:“昨天说的事办一下,都是为了工作。明天补条子。”***:“早上走得早,忘了带卡了,走的路上才想起,早上六点二十九就走了,你在其他朋友身边想想办法,后面在还。”***:“我的合伙人就这样有心计。”2019年8月10日,原告***向***发出微信消息:“二号广场,我建议你不要去做,反正你考虑好,我是不去做他那个二号广场,把现在我们做的这个,把它做完。”2019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00.00元后说:“你让他打个收条”。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发出微信消息:“我们好聚好散啊。”此后,原告***一直催促***去四川道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回保证金。
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凭据,两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未表现出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
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需借贷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诚邦公司之间具有借款的合意。首先,原告***未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具有借款合意的债权凭证,如借据、收据、欠条等;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原告***向诚邦公司转款、垫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以及两次微信转款后,双方之间均未表达各款项系借款性质,原告***也未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第三,***、诚邦公司当庭对原告***所述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属于借贷关系亦不认可,结合原告***与被告***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原告***主张的理由并不充足。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诚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以被告诚邦公司因未支付工程款而导致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诚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诉请***、诚邦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
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有借贷合意;二、借款确已交付。在本案中,***向诚邦公司转款记录、垫付记录以及微信转款记录经双方质证后被一审法院认定为真实,但是上诉人***应当就转款和垫付款项是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本案中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以及一二审过程中双方的诉辩情况来看,并不能得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借贷合意的结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的意见正确。
综上,***的上诉理由因举证不力而不能得到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茂
审 判 员 徐小雁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骁
书 记 员 罗曼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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