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5989号
原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程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程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程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生活费4345.47元;2.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70元,应以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支付标准。被告在伤愈停工留薪期后以受伤为由不参加项目部安排的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不承担生活费支付义务。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但为了更快拿到钱,未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5年10月10日入职国程劳务公司,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11月10日其在工作中受伤,之后未再去单位工作;2016年5月12日被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与国程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于2017年9月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国程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900元;2.国程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103500元;国程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工资102120元;4.国程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护理费10000元;5.国程劳务公司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6.确认国程劳务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国程劳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51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319号裁决书,裁决:1.国程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35元;2.国程劳务公司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生活费4345.47元;3.国程劳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日工资为230元,其与国程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解除,国程劳务公司应支付其生活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提交北劳人仲案[2016]009号裁决书、(2016)冀02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工资领取凭证、工伤证及社保卡、**一代身份证、暂住证、收据、借款条、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国程劳务公司对上述北劳人仲案[2016]009号裁决书、(2016)冀02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证及社保卡、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国程劳务公司主张其与**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70元,其电话通知**伤愈后返岗工作,但**未到岗工作,其不应支付**生活费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劳动合同持有异议,仅认可其上本人签字,对内容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仲裁裁决国程劳务公司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35元,**与国程劳务公司均未就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均同意该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国程劳务公司主张其电话通知**伤愈后返岗工作,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国程劳务公司关于其不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生活费4345.47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国程劳务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国程劳务公司关于其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9135元;
二、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29日生活费4345.47元;
三、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
四、驳回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省国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