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5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胜利街1号2栋3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兴富,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灏,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云,四川翰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灏,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永兴,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再审申请人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七建)、刘灏、叶永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3民终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说理违反逻辑。1.二审法院认定陕西七建与沿滩区成宏建筑机械租赁站(以下简称成宏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未转让给环宇公司的事实错误。环宇公司以231.9元/平方米的人工费报价中标,但最终以355元/平方米签订《建设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是因环宇公司从单纯的劳务分包变为包干价分包,上述《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只好由环宇公司承接,权利义务当然由陕西七建转让给环宇公司,双方到成宏租赁站办理了变更手续。陕西七建原材料员唐质强转账支付李光群租赁费,仅是其代付款行为,不能认定陕西七建是脚手架承租人。成宏租赁站2017年12月16日向陕西七建的回函,明确了环宇公司是承租主体。陕西七建与成宏租赁站没有任何租赁的经济资料,证明实际承租人是环宇公司。2.二审判决认定《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住院楼、门诊楼)施工外脚手架转(续)租协议》(以下简称《转(续)租协议》)无效错误。该协议是双方多次协商谈判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现场代表叶永兴、鹿伟签名确认且实际履行,即使刘灏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书,亦不影响该协议效力。叶永兴、鹿伟分别是二期工程项目土建和二装的主要负责人,且签字前请示了刘灏,即使未请示,二人签字也系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叶永兴陈述曾向刘灏汇报,才有了《转(续)租协议》上的项目部印章和刘灏签名。环宇公司对法定代表人处刘灏签名是否其本人所书不知情。(二)二审判决选择性采信证据。1.环宇公司2014年8月4日向陕西七建的函、11月5日签订的《转(续)租协议》、2015年7月26日的《二期工程住院楼外脚手架拆除会议纪要》、7月30日《外架续租结算表》等,有现场管理人员叶永兴、周文东、鹿伟,项目负责人李跃祥签字,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证明脚手架的承租主体由陕西七建变更为环宇公司。2.环宇公司2013年7月28日起向成宏租赁站支付了63.5万元,说明环宇公司履行了租金给付义务。2015年7月8日后至今成宏租赁站未收到任何款项,与环宇公司协商后于2017年2月19日达成了付款协议,明确了支付余款期限。成宏租赁站认可三方已变更承租主体的方式。3.若陕西七建是承租人,必然与《建设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矛盾,因为环宇公司包工包料(含脚手架,不包甲供主材)。4.《建设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未约定转(续)租实际租赁结算的起止时间和具体方式,《转(续)租协议》补充了合同未尽事宜。5.陕西七建、刘灏等人在本工程项目上涉及多起诉讼,不诚信。(三)二审法院没有采信环宇公司的一系列书证,采信了未经质证的《谈话笔录》和陕西七建的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出租方向项目总承包方要求付款是行规。陕西七建2017年12月12日向成宏租赁站发出《客户对账单》,要求确认其承租主体及尚欠租金数额,说明陕西七建不是承租人。(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张小坪的书面证言证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体已变更,陕西七建未支付过租赁费;叶永兴的陈述证明《转(续)租协议》的签订过程,刘灏清楚并同意。环宇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陕西七建、刘灏提交意见称,(一)陕西七建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主体。脚手架主要是由负责劳务的环宇公司使用,由其清点、交接,符合建筑行业特性。成宏租赁站的租金计算清单上记载的租赁单位是陕西七建,现金日记账上也注明是陕西七建。成宏租赁站已起诉要求陕西七建支付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684890.68元,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川0311民初1559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其诉请。(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陕西七建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环宇公司。张光荣的证人证言和成宏租赁站的说明,证明力低于前述书面证据。现场人员无资格代表陕西七建对外签订合同和结算。环宇公司明知刘灏是项目负责人,未找刘灏签字,其不善意并存在过错。(三)《转(续)租协议》虚假,未成立,也未履行。成宏租赁站租金共133万元,按照环宇公司主张,脚手架费用实际却高达350多万元。按面积计价不符合行业惯例。环宇公司支付给成宏租赁站的租金,均是陕西七建委托支付。按照环宇公司逻辑,2014年9月以前的脚手架租金已包含在335元/平方米的劳务费中,但此前魏兴富向陕西七建出具的部分收条中已有模架费。(四)张小坪未出庭,与陕西七建有劳动争议,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叶永兴在二审中陈述其不了解脚手架租赁的真实情况,也不是项目经理,只是现场的生产经理。环宇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具有效力。请求驳回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叶永兴提交意见称,张小坪和唐质强是项目材料员和采购员,叶永兴的陈述是事实,曾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向刘灏汇报过外架续租的事。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对于陕西七建与成宏租赁站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后,《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四条的指定经办人由之前的唐质强、张小坪,更改为熊锜富,合同尾部签字处亦添加了熊锜富的姓名和电话,但是,该合同中并无任何关于承租方已由陕西七建变更为环宇公司的任何表述。从2013年5月第一批脚手架进场至2015年12月全部拆除完毕,成宏租赁站每月的租金计算清单中,载明的承租单位一直是陕西七建,而非环宇公司,亦表明成宏租赁站向案涉工地提供脚手架,自始都是在履行与陕西七建之间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义务。陕西七建指定案涉工程劳务承建方环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兴富之妻熊锜富作为经办人,对租赁的脚手架数量进行清点结算,可以避免二次交接手续,并非完全不合常理。环宇公司认为其支付了63.5万元的租赁费,但是从其向陕西七建出具的收条看,陕西七建已陆续向其支付过模架费,不能以环宇公司魏兴富的支付行为而推定环宇公司已变更为《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承租主体。另外,环宇公司与陕西七建就案涉工程是否从劳务清包变更为包干价承包,是双方另案仲裁争议的问题,涉及的只是租金终局责任的承担即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但不会直接影响本案中对与成宏租赁站建立租赁关系的主体认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承租主体发生了变更,并无不当,环宇公司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成宏租赁站在一审时的陈述,与其在接受二审询问时的陈述有出入,降低了其证言的可信度,且二审判决亦未依据该询问笔录直接认定本案的主要事实,故环宇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环宇公司向陕西七建主张租赁费用的主要依据是《转(续)租协议》,但陕西七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印章及刘灏签字均提出异议。一、二审已查明,协议加盖的是陕西七建富顺县人民医院搬迁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刘灏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根据环宇公司和叶永兴的陈述,以及环宇公司是案涉项目劳务承包方的事实,环宇公司对于刘灏与陕西七建之间的关系以及授权范围应当明确知晓,不可能仅仅基于对项目部印章的信赖而签订《转(续)租协议》,否则便不会在签订协议的过程中,要求刘灏签字并盖章。此外,同时在该协议上作为陕西七建案涉项目现场代表签字的叶永兴和鹿伟,虽在案涉工程上负责部分具体工作,但均非陕西七建正式任命的项目经理,并不当然具有代表陕西七建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职责或权限。因此,就主观状态而言,环宇公司在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亦难谓善意无过失。环宇公司关于《转(续)租协议》的签订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环宇公司主张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首先,张小坪只是《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最初确定的经办人之一,相关书证上无法反映出其参与了该合同部分内容的更改过程,难以证明合同主体因此发生了变更。其次,叶永兴陈述,自己曾就外架续租事报告过刘灏,但是在再审审查询问过程中,叶永兴表示其并不清楚前期《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也不了解《转(续)租协议》中的租金标准是如何确定的,更不知道《转(续)租协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和刘灏签字如何形成。故,叶永兴的陈述无法证明刘灏已知晓《转(续)租协议》的内容并同意签订。环宇公司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环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丽君
审判员 钟均成
审判员 吉家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