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执复11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颜航军,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水南镇胜利街1号2栋3单元2楼1号。
法定代表人:邓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乾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3楼904号。
法定代表人:廖孝春,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颜航军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油法院在执行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建筑劳务公司)与四川乾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之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颜航军对江油法院作出的(2019)川0781执370号《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提出书面异议。
江油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环宇建筑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乾之元建设公司未按该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该院(2018)川07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于2019年2月15日对乾之元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廖孝春发出(2019)川0781执370号限制消费令。因利害关系人颜航军系乾之元建设公司的监事,属于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该院于同年6月24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乾之元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人颜航军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江油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廖孝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监事)的利害关系人颜航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现颜航军以乾之元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虚假,其不是该公司监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颜航军的执行异议。
复议申请人颜航军复议称:一、原审裁定对“主要负责人”的概念理解错误,相关司法解释表述的“主要负责人”是指非法人单位的代表人,并非指法人单位主要负责的人;二、原审裁定将公司监事认定为“主要负责人”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如果认定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公司主要负责的人,执行申请人或执行法院就应当提供、审查申请人参与被执行人经营、管理并在决策、执行等方面起主要作用的具体证据,但执行单位并无相应证据;三、原审法院应当对工商登记资料的其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对申请人是否属于适格的限制消费对象直接作出裁判。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时提出,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资料为虚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不真实,复议申请人既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也未参与被执行人的任何经营和管理,一审法院有权对此该项异议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裁判,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审查该项理由,直接以工商登记信息作为裁判依据,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江油法院(2019)川07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并撤销(2019)川0781执370号《限制消费令》对复议申请人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油法院将颜航军作为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其实行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
经查,本案复议申请人颜航军系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的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之规定,监事负责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和高管履职等。从监事的职责和地位来看,监事并非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复议申请人颜航军是该执行案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或实际控制人,复议申请人颜航军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规定的对象。颜航军所提“原审法院认定其为主要负责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颜航军所提“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资料为虚假资料,工商登记信息不真实”的复议理由,因其自身并未提交此方面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此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其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予以处理。
综上,复议申请人颜航军部分复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江油法院作出的(2019)川07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执异6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9)川0781执370号《限制消费令》对复议申请人颜航军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莹迪
审判员 唐剑苹
审判员 严皓月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