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781执异6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超,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胜利街1号2栋3单元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76728802XW。
法定代表人邓俊,董事长。
被执行人四川乾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2幢13楼9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URL93B。
法定代表人廖孝春,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环宇建筑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乾之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乾之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害关系人***称:***不是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和实际控制人,江油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环宇建
筑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无事实依据;***已于2017年4月5日将其股权转让给了廖孝春和廖剑波,***仅是公司名义上的监事。乾之元建设公司关于***的工商登记资料均为虚假资料,***并非公司监事,从未参与该公司任何经营管理。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川0781执370号《限制消费令》对***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环宇建筑劳务公司与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乾之元建设公司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本院(2018)川0781民初235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对乾之元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廖孝春发出(2019)川0781执370号限制消费令。因利害关系人***系乾之元建设公司的监事,属于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本院于同年6月24日,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乾之元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2日的股东大会决议,利害关系人***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乾之元建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廖孝春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作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监事)的利害关系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符合上述规定。现***以乾之元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虚假,其不是该公司监事,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赵 莉
人民陪审员  饶志斌
人民陪审员  左 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