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执548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邓文明,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2民终670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111550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本金110000元,执行费1550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林毅东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桂评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