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394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邓文明。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之申请,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交纳。
审判员 吴天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刘妙赛
附页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