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46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幢4-2。
法定代表人:邓文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鹏,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盘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事实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月21日形成一份《***木工班组工程量结算书》,***在该结算书上书写“同意暂付2020年春节工人款,最终结算在2020年审计劳动仲裁为最终依据”。关于该结算书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金盘建筑公司认为该结算书是双方的最终结算,而***则认为其在结算书上签字仅代表其同意暂付2020年春节工人款,并未同意以该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形成该结算书时是否就结算内容达成明确、一致的合意以及金盘建筑公司在结算书中提出的“应扣款项”和“材料应扣”是否具有事实依据,需要进一步查明。其次,***于2020年还签署一份《情况说明》,其中记载“双方口头承诺……1号楼正负0以上42元/平方米(包括预制构件)统算展开面积”。***一审提交的许亚军电话录音形成于2019年10月,此后双方当事人是否针对1号楼工程单价达成一致约定,相关事实亦需要进一步查清。
第二,关于本案一审判决书的送达程序问题。***于2021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金盘建筑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虽表示同意电子送达,但未明确表示同意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以电子送达的方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不符合本案一审期间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送达程序欠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1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 959.5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孙 盈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陈 洋
二○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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