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6民初1082号
原告:***,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国强,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春晖路二段二号金源帝都一憧4-2。
法定代表人:*文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男,1967年9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国强、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4元、鉴定费2100元、就医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6200元、护理费16500元、营养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怀柔区庙城镇东亚华欣湾建筑工程,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宋国强施工。原告经人介绍到宋国强处工作,工种是小工,工作地点在东亚华欣湾,双方口头约定每天140元计算,按月结算。2016年6月19日,原告在给宋国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原告左胳膊大臂严重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北京怀柔医院和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治疗期间产生了各项费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但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国强辩称,原告是一个叫***的人介绍过来干活的,我和原告说管吃管住每天120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是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雇佣的,原告与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
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是承包了华欣湾部分工程,我公司将部分工作发包给宋国强和***,我公司与宋国强、***按工程量进行结算。关于宋国强雇佣什么人干活,我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经***介绍给宋国强在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华欣湾项目”工地工作。2016年6月19日,***佩戴安全帽和照明设施前往地下室的过程中摔倒受伤。原告前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6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2017年6月,***将二被告诉至本院。2017年6月6日,***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7年8月14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作联系函》,被鉴定应在内固定物取出且再经适当功能锻炼2个月后方可实施鉴定。2017年8月11日,***前往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肱骨干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内固定物取出术,2017年8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共计12827.1元。2017年10月3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函》,缴费人未缴纳伤残等级的鉴定费,故我机构仅对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17年10月31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6月19日左肱骨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2017年8月12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评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20日,***为3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将“华欣湾项目”部分工程发包给宋国强,并向本院表示***与宋国强属于合作关系。被告宋国强不认可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陈述,认为自己与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每天3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不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一张《欠条》,证明宋国强雇佣***的事实,主要内容为:今欠***8228元,欠款日期为2018年1月2日,还款日期为2019年1月2日,欠款人处有宋国强签名。被告宋国强对该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宋国强向本院表示原告***与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存在于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查明事实,本院前往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调查,相关工作人员向本院表示该局没有相关材料,劳动合同不需要备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被告宋国强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宋国强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将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宋国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鉴于被告宋国强没有相应的资质,因此,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宋国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数额,本院核定为12827.1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本院核定为14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本院核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本院核定为396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数额,本院核定为12833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数额、营养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44196元。
二、被告四川省金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宋国强承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宋国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原告***负担905元(已交纳);由被告宋国强负担123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素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旭